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莊福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債 務 人 莊福成 代 理 人 楊汶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福成自民國110年4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 、26號意見可供參考)。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 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96年間任職於高碳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6,500元,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雖提出分120期,0%利率,每期清償21,57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無力負擔,致首期協商款項即未予繳納而毀諾。聲請人目前銷售台灣彩券刮刮樂,每月收入約4,000元,並 領有臺南市社會局發放之身障補助3,772元,無力負擔積欠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4,447,183元,爰提起本件聲請, 請准予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2.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及其後履約與毀諾之情形,業如前述。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於96年1月23日加保於高碳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 資為16,500元,有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見調解卷第65 頁),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復參酌 聲請人於96年毀諾時之戶籍設於前臺灣省臺南縣,該地區之最低生活費,依臺灣省96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9,509元 ,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堪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9,509元後, 僅餘6,991元【計算式:16,500元-9,509元=6,991元】,已 有不敷支應上開還款方案之情形,顯見該協商債務清償條件過於嚴苛,致其無法履行而毀諾,尚難認係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悉述如下: 1.每月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現銷售台灣彩券刮刮樂,每月可得收入4,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63頁), 此外,聲請人並領有臺南市社會局發放之身障補助3,772元,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7,772元(計算式:4,000+3,772=7,772),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3,304元,從 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1.2=15,965】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另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3,499元,未餘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3.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7,772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3,499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 是聲請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4月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