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麗娟自民國110年8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 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5項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應履行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39號裁定認可確定、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28日遭原任職之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資遣,之後雖有短期工作但均未能勝任,因聲請人須在家照顧3名皆有輕度智能障礙之 子女及身體不適之公公,除靠當時資遣費53,165元及106年4月至7月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就保給付生活外,於失業後之收 入來源僅有資源回收之所得,收入微薄僅夠支付自身三餐費用,導致聲請人未正常依約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更生事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5,500元,另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增加清償年終獎金6,464元,清償總額合計434,784元之更生方案確定,惟聲請人未履行上開更生方案,於106年2月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判定毀諾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台新銀行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堪予認定。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以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向本院聲請清算,則本院自須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聲請人於106年2月28日自東雲公司退保勞工保險後,僅於106年6月1日至4日、106年8月7日至8日間,分別投保於已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盟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其後即別無其他勞保投保紀錄,另曾因於106年2月28日之離職事由,領取106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8日至同年8月10日止之4個月失業給付56,940元,此有聲請人之勞保 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2、85頁);另自聲請人105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9至23、65、67頁),聲請人於106年度尚 有來自東雲公司、已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78,139元,此後即無薪資所得紀錄;是聲請人主張其於106年2月28日自東雲公司離職後,即無穩定工作及薪資收入乙情,堪予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5月止之收入依序為3,428元、3,847 元、2,265元、3,102元、5,843元、3,92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手寫收入記帳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51頁) ,且自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觀之,聲請人並無其他收入來源,是聲請人於失業並停止領取失業給付後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735元【計算式:(3,428元+3,847元 +2,265元+3,102元+5,843元+3,922元)÷6=3,73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住所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6至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448元(106年度)、12,388元(107至109年度)、13,304 元(110年度),其1.2倍分別為13,738元、14,866元、15,965元,而聲請人自106年間起因工作狀況變更,收入大 幅減少,每月平均收入約僅3,735元,業如前述,已不足 支應自身生活支出,顯無力負擔每月清償5,500元之更生 方案,且此情形已連續3個月以上,則依消債條例第75條 第2項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更生方案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合於清算聲請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經本院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則其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屬有據, 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8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