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張玉萱
- 被告張秀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秀朱 代 理 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秀朱自民國110年5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2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自營手工餅乾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390,709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經營個人工作室販售手工餅乾,未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74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0、31頁、33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19、27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向本院陳報之債權總額為3,298,026元(本金935,732元、利息2,347,395元、 違約金12,884元、費用2,015元)。此外,聲請人尚積欠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14,188元(本金113,227元、利息298,696元、違約金2,265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2,356元(本金268,376元、利息及費用723,979元)、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83,272元(本金46,877元、利息113,722元、違約金22,173元、費用500元)、積欠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0,443元(本金10,514元、利息8,929元、費用1,000元),上開債權合計為4,908,285元,此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至19、58至61頁、65至67頁、本院卷第107至110、125至149頁),亦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自營個人工作室販售手工餅乾,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元,名下有存款1,288元、一卡通儲值340 元,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中華郵證永康崑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一卡通加值金額查詢證明聯、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4、29、32頁、本院卷第65、66頁),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調解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31頁),給付總額均為0元,且無財產資料。而聲請人於109年7月10日領 取之紓困金10,000元,則屬一次性收入,不具持續性,爰不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基此,爰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5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 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l.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6,859元,雖未提出完整之相關單據佐證,然因該金額未逾上 開110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之1.2倍即15,965元之範圍,依前揭規定,堪認為合理。 (四)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於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時,固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最高約2,500元,無力負 擔為由,未提出任何清償方案而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函請各家金融機構債權人提供清償方案,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以一次清償1,075,371元或以債權金 額1,792,286元分113期、0利率、每期清償16,000元之清 償方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債權金額333,976元分96期、0利率、每期約清償3,479元或比照最大金 融機構債權人之清償方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一次清償32,837元或分33期、第1期清償837元、第2至33期清償1,000元之清償方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一次清償64,000元或以債權金額82,008元分24期、0利率、每期清償3,417元之清償方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提供任何清償方案。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部分,其中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債權金額992,356元分180期、每期償還5,513元之清償方 案;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債權金額20,443元分21期、0利率、第1期清償443元、第2至21期清償1,000元之 清償方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願比照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之清償方案,此有各債權人上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65、87頁、本院卷第75至88、91至97、103至149頁)。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6,859元後,已無餘額,顯已無法負 擔上述債權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又聲請人於105年2月22日退休並退勞工保險一次領取勞保老年給付698,544元,已支用殆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永康 區農會崑山分部、中華郵政永康崑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65、66頁)。再者,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承保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之保險,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惟聲請人稱上開保單係其女兒所投保,是該等保單如解約,解約金亦屬要保人聲請人女兒所有,縱認該等保單之要保人為聲請人,本院參酌上開保單生效日期依序為108年7月31日、106年9月18日,保額依序為20萬元、30萬元,解約後所可領回之解約金額與聲請人所負前述債務相較,仍屬懸殊,縱以之清償部分債務,亦不過使每月應清償金額略微下降,或勉以支應前期之分期金額,然支用殆盡後,聲請人仍將面臨所得不足清償債務之處境。從而,應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陳,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2條第2項所定 法院得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鄭伊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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