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鈴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黃鈴桂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鈴桂自民國111年2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352,82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請前置調解,彰化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 (月)償還124,635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目前任職新營 三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平均每月薪資25,912元,另有從事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傳直銷109年度領取1,173元,扣除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5,875元、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顏玉足之扶養費3,000元,已無力負 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約為12,352,823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彰化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124,635元之還款方案,惟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5-74、85-90、119頁)。從而,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任職三和公司,平均每月薪資25,912元,另有從事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傳直銷109年度領取1,173元等語,惟查聲請人任職三和公司,109年10月起至110年9月,每月各領取薪資25,707元、27,506元、30,602元、27,735元、27,042元、28,460元、26,787元、28,476元、27,309元、25,270元、24,000元、25,000元,平均每月薪資20,763元【計算式:(25,707+27,506+30,602+27,735+27,042+2 8,460+26,787+28,476+27,309+25,270+24,000+25,000)÷12= 26,9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聲請人提出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統計表、薪資條、薪資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7-89、109-117頁),此外,聲請人未領取臺南市政府之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17日南市社助字第1110113876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07頁),復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應為27,089元【計算式:26,991+1,1 73÷12=27,089】,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875元,自為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顏 玉足為31年生,109年度申報股利憑單所得14元、名下有投 資1筆,財產總額48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2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顏玉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存卷可佐,應認顏玉足已高齡80歲,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兄弟共同支出顏玉足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顏玉足之費用,應以5,692元為其上限【計算 式:(17,076÷3=5,692】,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顏玉足扶養 費用3,000元部分,應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為18,875元【計算式:15,875+3,000=18,875】。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0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彰化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彰化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124,635元之還款方案,惟調解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8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以聲請人每月所 得27,08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875元後,僅剩8,214元【計算式:27,089-18,875=8,214】,實已不足清償上開 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5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