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瑞祥、湯寶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瑞祥 代 理 人 湯寶凝(扶助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乙○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無擔保債務未清償,曾於民國106年間成立債務協商,約定債務人每月清償玉山銀行及乙○銀行新臺幣(下 同)1,933元、每月清償第一金融資產公司1,000元。債務人 依清償方案履行數期後,非自願性自新永光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新永光公司)離職,其後因罹患憂鬱症而未能再找到工 作。債務人之長子於110年9月15日出生,家庭開支增加,實無能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已於110年10月間毀諾。債務人經臺南市中西區區公 所核發低收入戶證明,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6,368元及殘 障補助5,06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9,649元、房租4,000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000元,已無餘額。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聲請本件清 算程序前,曾於106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玉山銀行及乙○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約定自106年11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6%,每月以 1,933元按各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至全部債務清償 為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261 號裁定予以認可在案,債務人繳納41期後,已於110年11月 間毀諾;債務人另與第一金融資產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06年11月起,每月每期償還1,000元,分180期,還 款總金額18萬元,債務人繳納41期後,向第一金融資產公司申請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9月間暫停繳款,經第一金融資產 公司同意後,債務人自110年10月迄今未恢復繳款。債務人 另於110年9月間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 行)申辦勞工紓困貸款,截至110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167,21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66,872元、利息329元、違約金18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261號裁定書附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協議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第一銀行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25-47頁),且 有第一銀行110年11月30日陳報債權狀、玉山銀行110年12月1日陳報狀、第一金融資產公司110年12月3日陳報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3-162頁),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 ,曾於106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另與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成立個別協商後毀諾,迄今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債務人曾與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是債務人若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⒉債務人自106年7月29日至109年7月23日止,參加勞工保險之保投保單位新永光公司,投保薪資先後調整為21,900元、22,000元、23,100元、23,800元,另於110年8月3日投保單位 仁德自助餐、投保薪資11,100元(部分工時),惟於110年8月6日退保後,未再有勞工保險加保紀錄等情,有本院職權 調取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8-129頁) ,核與債務人主張大致相符,是債務人於債務協商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依序調整為21,900元、22,000元、23,100元、23,800元、11,100元不等,惟其於110年10月間毀諾時,已無收 入所得等情,堪可認定。又債務人主張其於110年10月間毀 諾時,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649元(即伙食費7,500元、社會住宅租金4,000元、水電費750元、電信費1,399元),未逾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 之1.2倍即15,965元之範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 規定,應為可採。另債務人主張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支出扶養費14,000元乙節,查,債務人之長女於109年6月9日出生、長男於110年9月15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172頁),於110年10月間,分別年約2歲、未滿週歲,均為未成年人,其2名子女均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前開計算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基準,即每人每月以15,965元為限,並依法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是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扶養長女及長男之費用,應各以7,983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5,965元÷2人≒7,983元,元以下4捨5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000元,未逾上開計算之總額,核屬 適當,自應納入其支出之範圍內。 ⒊據上,債務人於債務協商成立時,其每月收入所得21,009元,於履行債務協商期間,薪資依次調整為22,000元、23,100元、23,800元、11,100元(部分工時),惟其勞工保險於110年8月6日退保後,未再有加保紀錄,應可認其於110年10月間毀諾時,已無收入所得,衡情債務人已無資力得以支付前開其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當亦無能力得以履行其 與玉山銀行及乙○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1,933元,以及與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協議每月償還1,000元之分期清償方案,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堪可採信。 ㈢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領有低收入戶津貼6,368元及 殘障補助5,065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67頁),應認債務人現在每月所得為11,433元。而依債務人自陳其目前居住在臺南市東區,並主張其每月固定支出,列有伙食費7,500元、房租4,000元、水電費750 元、電信費1,399元,合計為13,649元,則其主張之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數額,尚低於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之15,965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債務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並以此數額作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準此,以債務人目前並無收入,當無金錢可供支配,遑論償還玉山銀行、乙○銀行、第一金融資產公司、第一銀行等債務,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債務人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雖曾與玉山銀行、乙○銀行、第一金融資產公司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193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