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瑞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維哲、滙豐、麥康裕、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羅漢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瑞君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羅漢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瑞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瑞君 於民國109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7月6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名下除僅有使用年限27年之汽車1輛外, 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可供處分變價,堪認聲請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 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及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卷宗查明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後者則採列舉方式,列載不予免責之情事,據此,本件即應就聲請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情事,調查如下。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聲 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聲請人稱:其母親因患有膀胱惡性腫瘤,聲請人為照顧其生活起居,無法外出尋覓工作,端賴聲請人母親名下土地從事農耕工作,以自銷農作物之收入維持生活,收成期約在每年6、7月份,為免蟲害,需定期噴灑農藥防治,產銷農作物之年收入約有20萬元,但扣除前揭農藥等成本支出後,平均月收入約僅餘新臺幣(下同)18,000元;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以上開工作維生,而109年度收成銷售總收入 約為299,337元,扣除成本支出後,平均月收入亦不超過18,000元;聲請人均未從事其他工作或兼職,並以職業工會作 為勞健保投保單位,平均每月需負擔之費用約為3,057元, 不論係聲請清算前2年或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及職業工會費用後,均已無賸餘,故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懇請法院准予免責之裁定。 ㈡全體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商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則分別具狀陳稱: ⒈渣打商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請法院依職權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⒉滙豐商銀:聲請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雖無使用信用卡、現金卡之紀錄,此係因銀行控 卡,而非聲請人主動停止其使用信用卡消費行為,以致無法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情形;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而聲請 人陳報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僅賸餘77元,若無隱匿所得或財產,則以其所得情形何以支付生活開銷,懇請查調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事。 ⒊遠東商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因本件涉及多數債權人之權益,懇請依消債條例第136條 之規定,除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文件外,依職權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以知悉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另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並無新增消費,故無消費明細可提供。 ⒋凱基銀行:聲請人係因不當借貸而衍生無力清償之債務,倘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懇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⒌安泰銀行:聲請人於93年9月間係向債權人申貸信用貸款, 故無消費明細供參。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係因其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所致,而本件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20%以上,已符合不免責之規定,故請法院裁定 不免責。 ⒍中信銀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 消費明細。懇請法院查察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茲因聲請人目前年約54歲, 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遭受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四、本院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首 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係於109年2月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 9年7月6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9年11月23日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是本件調查聲請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花費後有無餘額,應自109年7月6日下午5時起算。 ㈡聲請人表示: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為照顧患有膀胱惡性腫瘤之母親,無法外出尋覓工作,在母親名下土地從事農耕工作,以自銷農作物之收入維持生活,收成期約在每年6、7月份,為免蟲害,需定期噴灑農藥防治,109年度收成銷售總收入約為299,337元,扣除成本支出95,800元後,平均月收入不超過18,000元,聲請人亦未從事其他工作或兼職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母親陳張○花之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議價收據、購買農藥等費用之收據等資料為佐(見本院110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0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31頁、第34頁至第40 頁),是聲請人前揭主張,尚非無據,應可採憑。而參以上開資料,可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6,961元【計算式:(299,337元-95,800元)÷12個月=203,537元÷12 ≒16,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現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40348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3月2日保普生字第11013007730號函等件可按(見院卷第44頁、第21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爰認其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應以16,961元估算為宜。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於臺南市,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 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 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稱其每月所需生活必要費用數額共計14,866元,顯然低於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衡情聲請人亦無故意低報其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堪採信。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支付之勞健保費用,自應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從而生活必要費用應再加計聲請人支出之勞健保費用共計3,057元【計算式 :18,344元÷6個月=3,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 請人所提大台南市內裝潢業職業工會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張附卷為憑(見院卷第32頁)。爰認聲請人之生活必 要費用合計應以17,923元【計算式:14,866元+3,057元=1 7,923元】估算為宜。 ㈣據上,以聲請人清算程序期間每月平均收入16,961元作為償債能力之基礎,該收入亦不足以支應個人必要支出17,923元,堪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可供償還債務等情屬實,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相符,本院自無庸再就聲請人之 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是否低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再予審酌,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㈤至安泰銀行雖稱:本件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20%以上,已符合不免責之規定云云,然參以消債條例 第142條之立法理由:「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 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是以該條適用之前提,乃聲請人前已受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本件聲請人前既未因聲請免責而受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亦未受有免責裁定後另由法院為撤銷免責裁定等情事,自不該當於消債條例第142條之 構成要件,而無該條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次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調查及判 斷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滙豐商銀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然聲請人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渠單純臆測聲請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行為,即乏有據,不足採信。 ㈡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自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