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張桂美
- 法定代理人李憲章
-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俊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楊淑雲即楊淑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債 務 人 黃楊淑雲即楊淑雲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一、二樓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俊嘉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一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鹿昌訓 債 權 人 鄭梅芳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二 十八樓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楊淑雲即楊淑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僅債務人到場。茲就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意見略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債務人於民國85年間因罹患中風導致半身不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又患有乳癌,經法院於108年12 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仍無法就業,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身障補助費8,864元及低收 補助費6,358元,租金補助3,200元自110年2月起已被取消。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3,500元。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每月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尚有餘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㈣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對於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無意見等語。 ㈤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鄭梅芳均未表示意見。 三、經查:債務人於108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債務人自108年12月2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執行清算程序,債 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宏碁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2股,依109年6月29日收盤價17.7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53頁),核算其股票市值約35.4元,經本院通知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到院,債務人於109年7月16日稱無資力提出現款,本院執行處審酌該股票價值甚微,倘囑託變賣尚不足支付手續費,實無處分實益;另債務人於104年2月26日因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 為2240分之13,持份甚微且土地共有人數多達53人,土地現況為部分建物、部分空地,據債務人陳報稱並不知悉建物之使用情形,亦未曾詢問土地共有人有無優先承買意願。復且共有人楊圳宏應有部分土地(權利範圍為2240分之13),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1869號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於108年1月15日以最低拍賣價格108,000元流標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在案,益證 無論為共有人間或一般交易市場就前開土地交易可能性均極低,變價不易,亦有債務人109年5月19日陳報狀暨所附土地謄本、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9年6月19日107中金職正字第172號函等附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110-126、150-152頁)。本院審酌該筆土地位於臺中市, 及因變價增生之費用(含指界費、鑑界費、鑑價費、登報費 用、郵務送達費用、警員差旅費用)甚鉅,堪認無處分實益 。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單解約金1,446元,業經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6日解款到院,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09年8月26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並於同日公告分配表。嗣債權人鄭梅芳具狀不願受領分配款400元, 本院再於109年10月29日就債權人鄭梅芳原應受領之分配款400元依職權分配予其餘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1,446元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09年12月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0年1月5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清 字第35號卷宗、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卷宗查明屬實 ,是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446元 ,堪可認定。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㈠債務人於108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 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108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本院司務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0年1月5日確定等情 ,已如前述,是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應自108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算。 ㈡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謂「其他固定收入」,並不限於債 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障即屬之,如政府固定之補貼及對債務人付扶養義務人固定給付之扶養費等是(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提案研討 結果參照),基於法律解釋體系之一致性,清算程序亦應適用。經查,債務人陳稱其自85年間罹患中風導致半身不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開始清算後程序迄今,仍無法工作,無工作收入,自109年1月迄今每月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8,836元及低收家庭生活補助費6,358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及台南北小北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61-6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12日南市社助 字第110045478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復佐以債務人於106年度無申報所得記錄、於107年度申報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台灣首廟天壇其他所得6,000元、於108年度申報股利所得1元,財產總額均為186,887元等情,有債務人106 年度至10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32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為53年12月 13日生,於開始清算後,年約為55歲,因患有再發性腦中風併左側偏癱、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腎臟病變、純高膽固醇血症、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非毒性多結節性甲狀腺腫、伴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阻塞或狹窄等疾病,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周劍文診所門診、復健治療(見清算卷第47、49頁),衡情應難以取得固定工作機會,足 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期間,除政府核發之補助款外,並無穩定收入所得,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所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而無該規定之適用。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本條例第134條修 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查本件債務人於108 年8月28日聲請清算,依債務人於106年8月28日起至108年8 月27日止消費明細顯示(見本院卷第77-86頁),其中「中華 電信電信費手續費、電信資費電話費、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支出,因通信費用係屬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尚屬合理,故非屬奢侈性消費;「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華歌爾內衣、小北百貨、屈臣氏、友力家電行」支出,應為生活必要支出,其金額亦屬合理,應非奢侈性消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則為債務人繳納銀行規費之記錄;其餘「MOMO-TV、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支出,金額 在數百元至一千餘元不等,本院無從由依其消費金額逕予認定係屬奢侈性支出。另債務人106年8月28日起至108年8月27日止歷史帳單查詢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99-114頁),其中,「電信資費電話費、小北百貨、屈臣氏」之費用應為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尚屬合理,故非屬奢侈性消費;其餘「康健人壽保費」之項目為債務人繳納保險費之紀錄,亦非屬奢侈性消費。再依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本院卷第41頁),債務人並無任何出境紀錄;債權人復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本院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從而,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應堪認定。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提出債務人有何依本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予免責 之事證,以供本院審認。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應認債 務人並無本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一:債務人名下財產 編號 財產明細 備註 1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446元 保險公司解繳後,已由本院逕予分配債權人。 2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股 不予變價,發還予債務人 3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40分之13)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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