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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張麗娟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程耀輝、郭明鑑、張兆順、李增昌、陳勝宏、李憲章、周添財、翁健、陳嘉賢、尚瑞強、丁予康、莊仲沼、許勝發

  • 當事人
    林春義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志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怡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勵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君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勝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亮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債 務 人 林春義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高志元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春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裁定於109年3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始終未提出更生方案,致使更生程序延滯無法進行,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規定,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自109年9月3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又債務人可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並於110年1月2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又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 債務人於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7分到場陳述意見,經查: (一)債務人陳稱於109年9月3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開始清算後,擔任○○,平均月收入14,000元左右;並無依法 受其扶養之人;清算期間以30,000元清償債權人;清算前兩年,都是○○,收入也差不多12,000元至15,000元等語。 (二)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均未派員出席。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本院認聲請人應予免責之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 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為49年生,現年61歲,自本院裁定109年9月3日開 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擔任工地清潔臨時工,平均月收入14,000元,且聲請人107年、108、109年度查無薪資或其他 收入所得申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107年、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此 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工資所得,是聲請人每月工資收入即以其主張之14,000元予以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是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所需 之個人生活費用應以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07年、108、109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為限。是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僅14,000元,扣除其107年、108、109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4,866元後,均 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 故本件自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從而,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二)債務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 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按免責裁定影響債權人權益甚大,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期能促使法院職權調查,為適當之裁定,以期保護債權人之權益。惟債權人陳述意見,應指明債務人該當於不免責事由之具體事實。 ⒉查本件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此外,亦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從而,本件 債務人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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