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許喩程(原名:許嶧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黃怡玲、花旗、莫兆鴻、陳正欽、星展、林鑫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喩程(原名許嶧宸)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川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喩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於108年2月28日自訴外人皇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警公司)離職,於108年11月起至109年3月止任職先鋒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6,851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聲請人父親扶養費用2,973元後,餘額僅19,012元 ,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 (月)償還23,438元之還款方案,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09年 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09年9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嗣因聲請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 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於110年1月2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0年2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0年5月10日下午3時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除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聲請人則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1月止、1 09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均在先鋒公司任職,月薪約30,000餘元,109年10月31日自先鋒公司離職後,求職不順並無工作,日前甫覓得擔任廣告車司機之臨時工作,日薪為700元 ,每月收入約6,000元,聲請人每月支出約6,000元,入不敷出時就向朋友借款支應,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請准裁定免責。 ㈡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 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且聲請人隱匿財產之行為,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內容所 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884,424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428,136元後,剩餘456,288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應予不免責,並請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 定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免責。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流狀況,俾利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㈥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依系爭裁定內容所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6,85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及扶養費用2,973元,尚餘19,012元,故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456,288元,而債權人並未受 償任何款項,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又 聲請人現年51歲,仍有勞動能力得賺取報酬,自當竭力清償債務,應予不免責。 ㈦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險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依系爭裁定內容所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6,85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及扶養費用2,973元,尚餘19,012元,則其清算 最低清償總金額應為456,288元,而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 ,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請予以不免責裁 定。 ㈧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請依職權詳察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並查調聲 請人有無領取政府相關補助,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且聲請人藉債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合消債條例濟弱扶傾精神。 ㈨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仍有工作能力,應設法解決債務,避免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並請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㈩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依系爭裁定內容所示,聲請人每月收入36,85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及扶養費用2,973元,仍餘19,012元,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且聲請人嗣後仍得依消債條例 第141條、第142條清償至一定數額復為聲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聲請人主張曾於先鋒公司任職,復於109年10月31日離職, 之後均無工作,日前甫覓得擔任廣告車司機之臨時工作,日薪為700元,每月收入約6,000元,每月支出約6,000元。聲 請人於109年度申報先鋒公司109年1月至10月薪資所得310,368元,平均月薪31,037元,此外並無申報其他所得,是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扶養費2,973元,餘額為13,198元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民事陳報狀、薪資清冊為證(見本院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15號卷第31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並有本院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查調之聲請人106、107、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先鋒公司110年6月7日(110)先鋒字第0578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第59號卷第158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73頁)。是以,聲請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9月18日後迄今,應認其平均月收入約6,000元無訛。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6,000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聲請人上揭必要支出費用6,000元,顯低於上開規定,本院尚無就細項支出即認欠缺 必要性,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6,000元,應堪採認 。則聲請人以前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 定為不免責之裁定。是債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予以不免責裁定云云,並無可採。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