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劉祐鑣、滙豐、麥康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債 務 人 劉祐鑣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轉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二科)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游豐維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祐鑣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均應予載明(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1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109年7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新臺幣(下同)12,008元,業已分配完結,本院乃於109年11月17 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先予敘明。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陳述意 見,其意見略述如下: (一)債務人到庭陳稱:希望可以裁定免責。 (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具狀稱: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規定應為 不免責之情事,又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僅12,008元,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清算前2年之收入與支出情況,釐清是 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應免責事由。 (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具狀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總額為575,424元,前2年 必要支出為546,408元,前2年有餘額29,016元,而本件清算程序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2,008元,是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支出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又債務人現年僅48歲,尚有工作能力可供還款,非無清償能力。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具狀稱:請法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況,因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甚微,倘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 處分之餘額,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 (五)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具狀稱:本件清算程序查得債務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金,並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12,008元作為該保單之換價供債權人分配,債權人能於短時間內提出12,008元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未積極處理債務不予理會,顯見係怠惰所致,使自己生活困頓並導致利息不斷增加而終至無資力償還,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本件倘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其他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欲表彰之濟弱扶傾之精神。 (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具狀稱:若裁定債務人免責,其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 四、經查: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 1.債務人未領有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經本院裁定自109年7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宇翔物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於109年7月起至110年1月止,每月之薪資依序為23,800元、23,800元、23,800元、23,800元、23,800元、26,179元、25,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條、並有臺南市政府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43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 2.債務人於109年4月24日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 即107年5月起至109年4月止),未領有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另債務人主張其自107年4月1 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9個月)受僱於安立潔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 (共3個月)受僱於千弘清潔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自108年4月1日起迄今受僱於宇翔物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等情,有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臺南市政府回函在卷可按(見清算卷第44、49、100、143頁,本院卷第81頁);依上開稅務資料所示,債務人108年間於千弘清潔有限公司之所得總額 為78,300元,另其107年間於安立潔實業有限公司任職9月之所得額為344,220元,則依比例換算,債務人自107年5 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共8個月)間於安立潔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應約為305,973元(計算式:344,220元÷9月×8月=3 05,973元);又債務人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2月止(11個月)於宇翔物業有限公司之薪資依序為27,100元、26,640元、26,100元、26,100元、26,100元、29,100元、26,100元、26,100元、25,500元、29,488元、25,856元,合計為294,184元,此有宇翔物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表、債務 人提出之薪資條在卷可參(見清算卷第50至52頁);又債務人至少迄110年1月間仍任職於宇翔物業有限公司,爰以其108年4月起至109年2月止於宇翔物業有限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26,744元作為認定債務人109年3月、4月薪資所得 之標準。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 共計為731,945元(計算式:305,973元+78,300元+294,18 4元+26,744元+26,744元=731,945元)。 3.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及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主張之數額為斷,而應參酌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以及本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民事裁定中所認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定之。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 住所地之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07、108、109年臺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110年之最低生活費用 則為13,304元,是債務人於上開年度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各以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4,866元、15,965元為限, 始屬合理。又聲請人之女劉麗琴為86年生,現住臺南市,因患有先天精神障礙且領有中度身障證明,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12月止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872元,自109年1月起每月領有補助5,065元,有其戶籍謄本、身 心障礙證明、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可參,並有債務人提出之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身障生活補助核定通知函在卷可憑(見清算卷第19、53、142頁、本院卷第73頁),應有受 扶養之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亦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基準;故依前述按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之生活費標準 ,扣除劉麗琴所受領之生活輔助,可認劉麗琴之扶養義務人於107、108年間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9,994元(14,866元-4,872元=9,994元),於109年間為為9,801元(14, 866元-5,065元=9,801元),於110年間則為10,900元(15 ,965元-5,065元=10,900元),而債務人與劉麗琴之母同 對劉麗琴負扶養義務,應平均分擔上開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於⑴107、108年間、⑵109年間、⑶110年間每月扶養劉麗 琴需支出之費用,應分別為⑴4,997元、⑵4,901元、⑶5,450 元(計算式:9,994元÷2=4,997元,9,801元÷2=4,901元, 10,900元÷2=5,450元)。另聲請人之子劉錦麟為88年生, 雖已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成年,然其自107年起迄今,仍就 讀大學中,有其戶籍謄本、學生證、學雜費繳款收據、繳費證明等附卷可參(見清算卷第19、57、63至66頁),應認仍有賴債務人協助分擔生活費之必要,而債務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劉錦麟生活費3,000元,因此金額未逾前述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半數(即債務人之扶養比例),亦屬合理。 4.綜上,聲請人於109年7至12月間薪資所得合計為145,179 元(23,800元+23,800元+23,800元+23,800元+23,800元+2 6,179元=145,179元),扣除其於109年7至12月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136,602元【計 算式:(14,866元+4,901元+3,000元=22,767元)×6=136, 602元】後,尚有餘額8,577元;而其110年1月份薪資所得25,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4,415元(15,965元+5,450元+3,000元=24,415元) 後,亦有餘額585元。是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仍有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07年5 月至109年4月),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61,180元(14,866元×24月=356,784元);於此期間所需負擔劉麗琴之 生活費用合計為119,544元【計算式:4,997元×20月(107年5月至108年12月)+4,901元×4月(109年1月至同年4月)=119,544元】,需負擔之劉錦麟生活費用合計為72,000 元(計算式:3,000元×24月=72,000元)。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731,945元,業如前述,扣除上述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尚餘183,617元(計算式:731,945元-356,784元-1 19,544元-72,000元=183,617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 受償總額僅為12,008元,明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及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餘額;而債權人滙豐銀行、日盛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艾星公司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揆之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查債務人於109年4月24日具狀聲請清算時,於財產狀況說明書內即已陳報有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又於109年8月4日向本院具狀陳稱 :系爭保單因債務人無法解交等值金額,請本院裁定將該保單為解約處分云云,本院乃於109年9月10日函請國泰人壽公司將系爭保單變價,並將解約金繳付到本院,國泰人壽公司嗣於109年9月26日將系爭保單解約金12,008元以支票方式繳付本院,此有上開債務聲請狀、陳報狀、國泰人壽公司函、本院109年9月10日南院武109司執消債清康字 第45號函、支票影本、本院收據在卷可按(見清算卷第11頁、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卷第118頁正反面、第174至179頁反面),顯見債務人之清算財團12,008元乃係由國泰人壽公司解付到院,債權人艾星公司認係由債務人提出現金12,008元,尚有誤會;且艾星公司主張之內容,亦非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附予敘明。 2.艾星公司雖另主張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惟按該款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而艾星公司並未釋明債務人係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此外,卷內亦查無債務人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開始清算原因,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3.至債權人日盛銀行主張債務人現年48歲,尚有工作能力可供還款,尚未達無清償能力云云。惟債務人之年齡若干、是否尚有工作及還款能力,並非消債條例所定法院應為或得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日盛銀行以前述理由,請求本院裁定不予免責,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4.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情形存在,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 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 (參附表),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鄭伊汝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4,902元 11.9% 1,429元 21,850元 20,421元 50,980元 49,551元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069元 0.24% 28元 441元 413元 1,014元 986元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721元 6.2% 744元 11,384元 10,640元 26,544元 25,800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45,811元 81.53% 9,790元 149,703元 139,913元 349,162元 339,372元 5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785元 0.13% 17元 239元 222元 557元 540元 總 計 2,141,288元 100% 12,008元 183,617元 171,609元 428,258元 416,250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清算事件109年8月31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36至139頁)。 二、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清算事件109年8月31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註2: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