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翁茂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維哲、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新、鄭聰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翁茂榮 代 理 人 楊汶斌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聰穎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茂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109年10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查債務人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3,039元繳付至本院,本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 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7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又本院函請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陳述意見,渠等意見各如下: ㈠債務人: 債務人之債務非積欠國庫之罰金、稅捐等欠款,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之賠償義務,更非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給付等債務,亦非消債條例第134條隱匿、毀棄財產及曾在7年內依破產或消債條例受免責裁定,請給予全部免責等語。 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金額為670元,未符合清算 保障原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倘債務人收入減支出後尚有剩餘,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84,672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33,039元,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 免責事由。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其他已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若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23,503元,除清算執行程序外,並未受償,對於債務人免責與否,無任何意見等語。 ㈦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收入18,394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尚餘3,528元,則清算最 低清償金額應為84,672元,然全體債權人僅受分配33,039元,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對於債務人免責與否,無意見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查債務人罹患小兒麻痺,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8,836元、低收入戶扶助6,358元及租金補助3,200元,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 書、低收入戶證明書、郵局存簿明細、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328號卷第12-25、47、48、本院卷第165、55頁),而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除每月14,86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之外,另因其罹患小兒麻痺,有購買輪椅及維修輪椅之需求,自107年6月至110年5月已支出173,980元,有康揚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對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9、73頁),是參酌債務人嗣後提出之證據資料,其收入均用以維持基本生活,並無剩餘【計算式:8,836元+6,358元+3,200元-14,866元-173,980元/36月=-1305】,堪可認定。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本院函請各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借款明細, 惟債權人並未提出最近5年內之資料,堪認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為其他 投機行為;況債權人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函查債務人是否投保商業保險,查得債務人有南山 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惟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 保單情況陳報到院,足徵債務人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 故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之情;況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 ,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財產之情。又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 查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卷第53-55頁)。債務人前於108年1月10日及108年6月12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本院審酌債務人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出境2次,但次數不多,縱認其係自費, 依常理推斷,債務人出境所負擔旅費債務總額,未逾債務 人聲請清算時所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1,393,345.5元【計算式:2,786,691元/2】)。此外,債權人並未 舉出其他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行 為之事證,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3.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編號 清算財團財產 處分方法 1 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33,039元 由本院逕予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