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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桂美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郭俊欽即郭俊龍
代理人
郭淑惠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莊翠華
代理人
高志元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二十 一樓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二 十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郭俊欽即郭俊龍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規定甚明。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僅債務人到場。茲就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意見陳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希望可以免責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法院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㈢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均陳稱:從本件清算事件資料中無法得知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等狀況,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請法院依職權審酌。又消債條例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實例上有責任的借款人想辦法積極努力償還貸款,倘若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於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顯然不公,亦不符合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應予不免責裁定等語。

㈣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陳稱:法院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倘若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於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顯然不公,亦不符合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本件積欠之債務金額非鉅,願提供債務人較為符合協商或停息之優惠還款方式等語。

㈤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自107年1月13日起至109年1月12日止無使用信用卡消費紀錄。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非使債務人透過此程序規避因其恣意消費所應負擔之還款責任,法院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且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得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勤勉工作並撙節開支,以設法解決債務,應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之消費資料均在94年6月前,故無聲請清算前二年消費資料可提供,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法院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㈦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990元,債務人應予不免責等語。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在更生程序中自陳前二年收入總額為624,000元(即每月26,0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及長女扶養費共385,320元後,剩餘238,680元,多於清算財團財產分配總額97,3939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另經司法事務官依權調查,發現債務人於法院裁定更生開始後之109年11月19日變更商業保險契約要保人,致無法解約,顯然債務人有加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情節重大,未盡力清償,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之不予免責事由。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債務人目前年約49歲,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109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准予自109年4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雖在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更生程序中提出每月清償1,224元之更生方案,但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未將其所投保之商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共102,911元提列於上開更生方案清償債務,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未予認可,於109年8月24日發函通知債務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逾期未提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0月27日將原更生方案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全體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債務人自109年12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執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結果,債務人名下財產,其中1990年出廠汽車1輛,已逾使用年限不予變價,返還債務人;另債務人原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經解約後,可領回解約金依序為35,372元、8,776元、25,670元,經債務人於110年3月17日提出現金69,818元到院,經本院於110年4月19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依職權分配69,818元予各債權人,三商美邦人壽於110年5月11日函覆債務人尚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試算至110年5月11日辦理保單解約,可領回之解約金為27,575元,債務人於110年5月31日解繳足額款項到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6月2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依職權分配27,575元予各債權人,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97,393元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1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0年9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卷宗、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卷宗、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卷宗、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由是,本件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4月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7年1月13日起至109年1月12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自109年4月起迄至110年11月8日向本院陳報日止,任職於鄧老師養生館擔任櫃檯人員,每月薪資26,000元(本院卷第135頁),已提出鄧老師養生館出具之薪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39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且其所陳薪資數額高於我國目前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堪認其主張之薪資為實在。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債務人自109年1月至12月未具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不具身心障礙身份,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月22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149141號函在卷可考(司執消債清卷第142頁),堪認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收入為26,000元。

㈢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

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開支以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為據,雖未提出證明文件,惟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增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數額,不論依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或依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計算,均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⒉債務人主張其長女目前就學中,尚無謀生能力,須受其扶養乙節,雖僅提出學費繳款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43-169頁),而未提出其他支出扶養費相關證明文件,但依本院前准予債務人開始更生之確定裁定中,已認定債務人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用為12,388元(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書第3頁以下),債務人並未說明有何與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不同之支出情形,故仍應認債務人於經裁定更生後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為12,388元。

⒊債務人再主張其於110年1月19日與鄭詩琦結婚後,次女於110年2月6日出生,每月須支出次女扶養費約11,000元等語,有債務人110年11月1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頁),並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及次女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5、193頁),是債務人之次女於今年甫出生,自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為限,並依法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佐以債務人已陳明其次女於110年2月至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自110年8月至今每月領取育兒津貼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扶養次女之扶養費用應以5,983元【計算式:(15,965元-4,000元)÷2人=5,983元】為上限。準此,債務人每月支出次女扶養費,於5,983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⒋綜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所得26,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13,304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長女扶養費12,388元、次女扶養費5,983元,已無餘額【計算式:26,000元-13,304元-12,388元-5,983元=-5,675元】,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自無庸審酌同條後段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9年1月1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後,並無債權人提供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兩年即107年1月起至109年1月期間之消費紀錄;且經本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及最近兩年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表示債務人非集保戶(本院卷第235頁),自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有為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又債務人於108年9月9日至同年月12日有出境紀錄,此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據債務人具狀陳明:債務人於108年9月9日至108年9月12日是陪雙親赴沖繩旅遊,當時債務人失業多時,心情不佳,本來不想去,但因為姊妹們知道父母想跟債務人同遊的心情,故極力邀債務人同往,債務人在姐姐們拜託下,才勉為其難答應,並由三姐先在旅展購買沖繩旅遊票券等語,並據債務人提出兄弟姊妹的LINE對話紀錄及三姐信用卡帳單可參(本件卷第175-191頁),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感謝小妹贊助本團的旅遊經費」,堪認108年出國時,債務人並未支付團費,縱認係由債務人自費至沖繩,但其出境日數僅4日,依常理推斷,該次出境旅費應未逾越聲請更生時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之半數即885,775元(計算式:1,771,549元÷2=885,775元,元以下4捨5入),尚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係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之109年11月19日分別將三商美邦人壽、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之商業保險契約要保人均變更為其母,有三商美邦人壽109年12月30日(109)三法字第01817號函、全球人壽110年1月4日全球壽(客)字第1100104030號函、國泰人壽110年1月13日國壽字第1100010485號函、三商美邦人壽110年5月11日(110)三法字第00701號函附卷可查(司執消債清卷第134-138、232頁),惟債務人於本院清算聲請程序中陳報願意籌措變更上開商業保單要保人之保單現金價值97,393元予各債權人分配等語,有債務人繳款單據可參(司執消債清卷第178、238頁),是債務人雖變更上開各商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而未予解約,然其既已提出變更要保人時各該商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作為清償債務之資金來源,自難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因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無償變更商業保險契約要保人予第三人致無法解約,有害及其債權並有隱匿財產等情事,應屬無據。此外,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之不法行為導致債權人受有損失、未勉力清償債務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清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則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但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本院審認。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應認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尚有工作能力,應盡力工作清償債務云云,但債務人現非無工作之人,且債務人之年齡若干、是否尚有清償能力,並非消債條例所定法院應為或得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是債權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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