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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洪碧雀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世明
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蘇育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蔡政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范惠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世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9年8月2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9,356元及於法務部○○○○○○○○○○○○○○)之勞作金、保管金帳戶餘額8,364元,業經本院通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臺南監獄辦理終止契約、結算帳戶,並分別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臺南監獄解付保單解約金9,356元及勞作金、保管金結餘款8,364元至本院,本院乃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17,720元已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因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業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債權人未受分配,顯見低於債務人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活費用之數額,是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且債權人亦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於清算前兩年僅有一筆因債務人強制執行其於臺南監獄之勞作金與保管金而有受償18,400元外,並無任何新增消費及借貸。另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4,820元,尚餘有債權達624,576元仍未受償,故債權人無法同意債務人免責。

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本案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非本行信用卡客戶。

㈥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原可受償16,510元,然債務人於更生期間僅向債權人清償8,025元,換算其清償比例僅48.61%,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數額既未達2/3,則請裁定不予免責。

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法定事由,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㈧債務人陳稱:債務人在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僅有平均673元之勞作金收入,且在監服刑仍須自行支付醫療費、飲養品、私人日用品等費用,債務人之勞作金收入尚不足支付必要生活費用1,312元(部分所需係仰賴家中資助),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要件不合。又債權人未證明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倘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經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9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9年8月2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上述。而債務人因涉犯刑事案件遭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自104年8月13日起入監服刑,迄今仍於臺南監獄執行中,且債務人自109年8月26日起110年1月止所領得之每月勞作金分別為892元、641元、713元、564元、556元,平均每月約為673元【(892元+641元+713元+564元+556元)/5】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監獄查明屬實,是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約僅為673元,堪予認定。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312元,因前開生活必要支出金額未逾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建議標準(酌留債務人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更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673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312元後,顯然已無剩餘,更遑論有餘額可以清償債務。

⒊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09年8月26日17時),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9年7月13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業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09年10月16日以南市社助字第1091256860號函覆稱:債務人迄今未具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不具身心障礙身份,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等語,足證債務人並未領取政府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等相關補助金,是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⑵又債務人個人雖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惟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情況陳報到院,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網路查詢畫面截圖影本為憑(司執消債清卷第119頁),足徵債務人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故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況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之解約金,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㈢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雖稱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數額既未達2/3,應不予免責云云。然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定之聲請免責,係屬依更生程序得裁定免責之特別規定,惟本件債務人係因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原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大困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清算程序中將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17,720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結後,復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亦即此乃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所進行之免責程序,核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係屬依更生程序得裁定免責之特別規定迥異,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主張顯係將二者混淆,尚有誤會,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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