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曾博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曾博紀 曾淯 被 上 訴人 劉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31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84,836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3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博紀於民國108年10月1日6時20分許,駕駛明知曾博紀係無駕駛執照之上訴人曾淯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南市新營區臺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太子宮305之37號前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劉明典騎乘腳踏 車,自上址對面路旁穿越道路,遭曾博紀駕駛之系爭貨車撞擊,致劉明典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出血併中線偏移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送醫於同年月7日15時9分許不治死亡。伊及訴外人劉豐志為劉明典之子、訴外人 劉吳秀枝為劉明典之配偶受有下列損害:㈠劉明典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59元;㈡喪葬費用:213,750元;㈢劉吳 秀枝之扶養費:917,955元;㈣精神慰撫金:9,363,436元(伊及劉吳秀枝部分各3,500,000元、劉豐志部分為2,363,436元)。經與有過失折算比例4成,再扣除業已獲賠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0,000元後,尚有2,000,000元之損害。伊受讓劉吳秀枝及劉豐志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0,000元,及110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4,994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茲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開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原判決並無不當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事實及肇事主次因認定均不爭執。曾博紀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4,859元及喪葬費213,750元亦不爭執,惟以上訴人應負7成之責任,且應以臺 南市民最低生活基準,每人每月12,388元計算劉吳秀枝之扶養費較為妥適,被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抗辯。曾淯就系爭貨車係登記伊名下之車輛乙情亦不爭執,惟辯稱確實不知曾博紀之駕駛執照已被註銷,應無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置辯。曾博紀上訴本院仍主張應以臺南市民最低生活基準,每人每月12,388元計算劉吳秀枝之扶養費,且此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自應依此計算,原判決另依108年度臺南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114元計算扶養費,自有未合;原判決判命精神慰撫金合計4,500,000元仍屬過高等語; 曾淯則仍以原判決認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實有不當,縱認伊應連帶賠償,原判決所認定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亦有同曾博紀主張之違誤等語。均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事故之發生,並致劉明典死亡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曾博紀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又系爭事故致劉明典死亡,是曾博紀之過失行為與劉明典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曾博紀賠償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自屬有理。另被上訴人主張曾淯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請求撫養費、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曾淯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 何?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允 許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第23條亦定有明文。蓋 未領有合格駕照或駕照經吊銷之人,因其駕駛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任意駕駛機動車輛行駛道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上開法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應推定具有過失。經查,系爭貨車係於107年出廠,同年5月29日登記為曾淯所有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明細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曾博紀早於93年間即遭註銷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明細存卷可查,曾淯身為曾博紀之子,兩人關係親近,實無十餘年來均不知曾博紀之駕照遭註銷之可能。況依曾博紀於原審陳稱:曾淯一直在北部任職,曾淯在當兵,系爭貨車放在家裡等語(訴字卷第24頁), 再以系爭貨車是在曾淯甫成年即購入,足認系爭貨車購買之目的係為曾博紀使用。購買時既以曾淯之名義購買,則需由曾淯提供證件,常情上曾淯應詢問為何不以曾博紀之名義購買之原因,或因曾博紀之年紀,或有駕駛執照遭註銷,或保險費率較高,或曾博紀欲贈與曾淯系爭貨車,或有其他原因等情。然於審理中曾淯僅辯稱不知曾博紀之駕駛執照遭註銷,未為其他原因之抗辯;曾博紀亦僅陳稱曾淯不知駕駛執照遭註銷等語,是無法以有其他原因或證據為曾淯有利之認定。曾淯既明知曾博紀駕使執照已遭註銷,仍出借系爭貨車予曾博紀使用,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具有過失。又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則曾博紀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劉明典死亡之結果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曾淯自應就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因結合曾博紀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劉明典死亡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曾博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劉豐志為劉明典之子,劉吳秀枝為劉明典之配偶,而被上訴人已受讓劉豐志及劉吳秀枝之請求權,此有戶籍謄本、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同意書、印鑑證明(訴字卷第123-129、139-145頁)為證,堪信為真正。上訴人等因過失不法侵害劉明典之生命,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損害。茲就上訴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於此部分分別請求4,859元、213,750元,業據提出柳營奇美醫院之醫療單據4張、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及明福緣 禮社喪葬服務證明單據及明細等附卷為證,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92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①查劉明典為35年4月3日生,死亡時為73歲,依108年度臺南市 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12.59年,而劉吳秀枝為36年1月10日生,於劉明典死亡時亦為73歲,依108年度臺南市女 性簡易生命表,雖其平均餘命尚有15.02年,惟劉明典得扶 養劉吳秀枝之年數僅有12.59年。是應以劉明典尚有餘命12.59年計算劉吳秀枝得受劉明典扶養期間。上訴人上訴理由雖未及此,惟此部分係法院依職權應審查之事項,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既有不當,本院應予重為審認。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年滿65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劉吳秀枝既已73歲,自可認無收入可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②又被上訴人原主張依108年度臺南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20,114元計算劉吳秀枝每月受扶養金額,惟於原審審理中對上訴人主張應以108年度臺南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基 準12,388元計算,當庭表示無意見及不爭執(南簡卷第25頁),上訴人上訴理由認原判決未依兩造不爭執之12,388元作為計算基準而有不當,自屬可採。另劉吳秀枝除劉明典外,尚有被上訴人及劉豐志等2名兒子,共3人依法對劉吳秀枝負有扶養義務,則劉明典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3分之1。故以每年受扶養金額為148,656元【12,388×12=148,656】計算,劉吳秀枝得受劉明典扶養之費用為493,481元【計算方式 為:(148,656×9.00000000+(148,656×0.59)×(10.00000000-0.00000000))÷3=493,481.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12.59[去整數得0.5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以慰藉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曾博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50歲,正值中壯年,配偶罹患尿毒症,需長期血液透析;曾淯時年21歲,就學中,未婚。又劉明典死亡時配偶劉吳秀枝年約73歲,退休無業;劉豐志為劉明典之次子,照顧劉吳秀枝,亦無業;被上訴人為劉明典之長子,時年約48歲,大學畢業,已婚,經兩造陳明在卷,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等,綜合參酌被上訴人、劉吳秀枝、劉豐志與劉明典之身分關係、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系爭事故發生之結果、被上訴人、劉吳秀枝、劉豐志頓失親人之苦痛、事發經過、上訴人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訴人受讓劉吳秀枝、劉豐志之債權,就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合計為4,500,000元,方為適當; 逾此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上訴人雖執原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上訴。惟被上訴人、劉豐志失去對扶養渠成年之劉明典報答養育恩情之機會,無法讓劉明典安養天年,子欲養而親不待之憾,無可彌平;劉吳秀枝年邁喪夫,無法執劉明典之手共享餘年,反而要獨自承受喪夫之痛,依上情而論,原判決核定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過高之嫌,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5,212,09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乃劉明典騎乘腳踏車,起駛違規穿越雙黃線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曾博紀駕照註銷,駕駛自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函等件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認劉明典就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茲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劉明典上開行為係肇事主要原因,故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上訴人應負40%過失責任,被上訴 人應負60%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上訴人過 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60%。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之金額為2,084,836元【5,212,090×40%=2,084,836】;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2,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上訴人 已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84,836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4,836元,及110年1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