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姚志旻、羅裕翔、張立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姚志旻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 被 上訴人 羅裕翔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立勳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6,647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曹惠雯於民國94年9月14日結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詎被上訴人乙○○、甲○○明知曹惠雯為有配偶之人 ,竟分別於108年8月間起至109年11月11日止、109年某月間起至109年10月間止與曹惠雯交往,並於交往期間數次與曹 惠雯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之行為均足以破壞上訴人及曹惠雯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造成婚姻不可彌補之損害,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上訴人乙○○抗辯之陳述: ㈠、被上訴人乙○○得悉曹惠雯有配偶後,仍向曹惠雯表示「既然 做了就要有能力考承擔、不要再說什麼壓力大、良心過意不去來放棄我這種屁話」、「妳要的那份感覺我很明白,但妳有機會讓我給予妳那份感覺嗎?」、「就連現在也怕妳累…… 想要租間房子讓妳有個地方能夠放鬆休息」等語,是被上訴人乙○○仍然要與曹惠雯交往且意志堅定,不懼曹惠雯已婚身 份,提出租屋實為同居請求,被上訴人乙○○已侵害上訴人之 配偶權。 ㈡、侵害配偶權的成立不應該在於有配偶之人是否同意交往,只要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卻對其不斷示愛、以利誘之,已足以動搖有配偶之人一方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曹惠雯雖於原審證述其與乙○○於109年4月間分手,惟乙○○持續對 曹惠雯進行追求、騷擾及恐嚇,致曹惠雯不敢跟乙○○斷絕聯 絡,並於109年11月11日向上訴人坦承有跟乙○○交往之事, 可認定曹惠雯與乙○○沒有明確之分手時點,兩人仍藕斷絲連 ,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係以接續性的方式持續侵害上訴人家庭圓滿及幸福,未因曹惠雯提出分手而停止。 三、對被上訴人甲○○抗辯之陳述: 被上訴人乙○○早已告知被上訴人甲○○關於曹惠雯為有配偶之 人,被上訴人甲○○於知悉後仍與曹惠雯發生性行為,故其亦 構成侵害配偶權。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10,000元。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抗辯: 一、被上訴人乙○○部分: ㈠、被上訴人乙○○與曹惠雯於108年7月間因網路遊戲結識,並於 同年8月間交往至109年4月間分手,交往期間曹惠雯謊稱單 身,且使用之臉書帳號僅有個人照片,並無婚姻狀態記載,被上訴人乙○○無從知悉曹惠雯為有配偶之人。嗣曹惠雯於10 9年4月間無預警提出分手,經被上訴人乙○○詢問原因,曹惠 雯先稱「在24歲時結過婚」、「為了孩子撐了很多年」、「結束多年的婚姻」、「離婚不丟臉」、「孩子的爸爸要重新開始」、「我們不結婚了」等語,於數日後又稱「沒離婚,不想讓孩子變單親」、「分居」等語,顯見曹惠雯於交往期間刻意隱瞞已婚身分,被上訴人乙○○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 故意。況被上訴人乙○○若於108年年底即知悉曹惠雯為有配 偶之人,豈會在109年4月詢問曹惠雯婚姻及家庭狀態,曹惠雯何必對離婚一事先後說法歧異、閃躲,被上訴人乙○○確實 係在109年4月底才得知曹惠雯為有配偶之人。 ㈡、曹惠雯於109年4月間提出分手後,被上訴人乙○○於109年10月 間發現曹惠雯另與被上訴人甲○○交往,因此對曹惠雯提出質 疑及感慨,依被上訴人乙○○與曹惠雯之對話紀錄提及「我沒 說都是你的錯,但你用家庭當藉口來跟我分開後還跟別人在一起這樣你覺得對嗎?」、「當初隱瞞身份騙我一個就算了…現在還去騙別人…妳真的死性不改」、「不用抱歉,只能說 有緣無份…老話一句,往後不管妳是否自己承擔一切,都不會讓妳繼續做那種害人害己的事。為了孩子、為了妳父母,自己好好想想吧!」等語,係以朋友立場不希望曹惠雯重蹈覆轍,未見有何追求意思。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乙○○願意 租屋給曹惠雯休息實為同居云云,對話中未提到同居二字,被上訴人乙○○是基於朋友立場,在曹惠雯精神壓力大的情況 下,才提議是否租間套房讓曹惠雯於心煩時能短暫遠離家中紛擾,上訴人將此曲解為同居請求或追求顯有誤會。 ㈢、被上訴人乙○○與曹惠雯分手後,即未有交往或發生親密行為 ,甚至連相約見面也沒有,且曹惠雯也沒有接受或答應要與被上訴人乙○○交往,甚至直接表達兩人並無發展可能,兩人 既無交往或逾矩行為,何來侵害上訴人配偶權。 ㈣、被上訴人乙○○未傳訊息告知被上訴人甲○○關於曹惠雯為有配 偶之人,且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乙○○於網路上散布訊息涉犯 妨害名譽而提起告訴,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上訴人甲○○部分: 曹惠雯謊稱其單身,被上訴人甲○○始於109年9月間與曹惠雯 交往,然其發現曹惠雯為有配偶之人後,即於109年10月間 與曹惠雯分手。另交往期間亦未與曹惠雯發生性行為,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等語。 三、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曹惠雯於94年9月14日結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二、被上訴人乙○○與曹惠雯於108年7月間因網路遊戲結識,並於 同年8月間開始交往,於109年間分手。 三、曹惠雯有2個臉書帳號,暱稱各為Alyssa Cao、曹雯。 四、以下為曹惠雯與被上訴人乙○○於LINE之對話訊息: ㈠、原審卷第37至43頁為曹惠雯與被上訴人乙○○於109年4月20日 、22日之LINE對話訊息。 ㈡、調字卷第55至117頁為曹惠雯與被上訴人乙○○,於109年10月1 3日至10月16日之LINE對話訊息。 ㈢、原審卷第173至181頁為曹惠雯與被上訴人乙○○於109年11月15 日之LINE對話訊息。 五、被上訴人甲○○與曹惠雯於109年間開始交往,於109年10月間 分手。 六、暱稱AlyssaCao之臉書帳號記載:「和甲○○穩定交往中」, 並以曹惠雯與被上訴人甲○○十指緊握之照片作為個人畫面( 見原審卷第35頁)。 七、原審卷第57至61頁為曹惠雯與被上訴人甲○○之女友對話訊息 。 八、被上訴人甲○○與曹惠雯於分手前,有如原審卷第49頁之LINE 對話訊息。 九、上訴人年約43歲,高職畢業,任職於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33,000元,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各264,196元、235,554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3輛,財產總額2,569,400元。被上訴人乙○○年約37歲,高職畢業,任職於友達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各518,434元、451,234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1,368,900元。被上訴人甲○○年約30歲,高職畢業,任職於際 峰機械鈑金股份有公司,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各699,207 元、543,641元,名下有汽車1輛。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而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故如明知對方為有配偶 之人,仍與之發生性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依社會一般觀念,自得認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應構成侵權行為,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明知曹惠雯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 8年8月間起至109年11月11日與曹惠雯交往,並於交往期間 數次與曹惠雯發生性行為等語,據其提出曹惠雯自白書、曹惠雯與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診斷證明書( 見調字卷第47至117頁,原審卷第63至69頁、第117至123頁 、第125頁、第157頁、第173至181頁、第187至195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及證人曹惠雯、黃淯誠為證,經查: ㈠、LINE訊息、照片、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曹惠雯於上開期間與被上訴人乙○○交往,於交往期間有拍攝親吻、擁抱等合照 ,曹惠雯於110年3月16日因服用鎮定、精神藥物過量送醫急診之事實,尚難以此推論被上訴人乙○○於交往期間知悉曹惠 雯為有配偶之人。 ㈡、證人曹惠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8年間在網路遊戲「極 速領域」認識被上訴人乙○○,自108年6月間起至109年4、5 月間止交往,交往期間有與被上訴人乙○○發生性行為,分手 後就沒有發生性行為,交往半年時,伊覺得對不起上訴人、孩子,曾口頭、電話、LINE告知被上訴人乙○○有關伊有家庭 、孩子,沒辦法跟他在一起,被上訴人乙○○說他不介意,只 要分一點點愛給他就好,被上訴人乙○○在電話中跟伊說在交 往第2個月時就透過臉書查知伊是已婚身分,因為上訴人、 伊朋友都有在臉書標註伊,不僅有伊與上訴人、孩子的照片,上訴人的臉書還公開設定配偶是伊,分手後伊在LINE跟被上訴人乙○○說「後來依然結束多年的婚姻。離婚不丟臉」, 是指伊跟上訴人當時相處模式已經沒有感情存在,各過各的生活,伊認為這就是結束婚姻,伊跟上訴人沒有愛,只有那張證書,自己過自己的生活有差嗎?所以伊又傳「我們不結婚了…只差那張證書有沒有沒差」給被上訴人乙○○,伊沒有 說伊要離婚等語,核與其書立之自白書內容大致相符。惟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與被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對照觀之(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第47至49頁),倘證人曹惠雯曾於交往期間告知被上訴人乙○○其已婚、有孩子 之事,被上訴人乙○○既已知悉證人曹惠雯已婚,何以於109 年4月20日會以LINE詢問證人曹惠雯「妳是不是結過婚或生 過小孩?」,且證人曹惠雯不僅未明確表示其已婚、有小孩,反而回覆「實不相瞞我24歲結過婚了…為了孩子撐了很多年…後來依然結束多年的婚姻。離婚不丟臉」、「因為為了給孩子有健全的家庭…孩子的爸爸要重新開始……」,經被上 訴人乙○○詢問「重新開始是指?你們要重新結婚?」,證人 曹惠雯又回覆「孩子的爸爸…」、「我們不結婚了…只差那張 證書有沒有沒差。」,被上訴人乙○○再詢問「所以沒離婚嗎 」、證人曹惠雯始回覆「沒啊……因為彼此為了孩子啊」,被 上訴人乙○○復詢問「前幾天我跟我說離婚,現在又變沒有… 」,證人曹惠雯再回覆「我真的沒離…我騙你出去被車撞」、「分居」等語,若被上訴人乙○○於交往期間已知悉證人曹 惠雯為有配偶之人,豈會一再詢問證人曹惠雯之婚姻及家庭狀態,證人曹惠雯大可表示其已婚,何須對其是否離婚一事先後說法歧異,益徵被上訴人乙○○辯稱其於交往期間不知曹 惠雯為有配偶之人,應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乙○○與曹惠雯於109年11月11日才分手云云, 然109年11月11日實是曹惠雯向上訴人坦承伊外遇之日期( 即上訴人知悉之日期),並非曹惠雯與被上訴人乙○○分手之 日期,況上訴人上開關於分手時點之主張亦與證人曹惠雯證述不符,自難採信。 ㈢、又證人黃淯誠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透過網路遊戲「極速領域」認識曹惠雯,再透過曹惠雯結識乙○○,三人會一起透 過「極速領域」語音通話玩遊戲、聊天,伊玩遊戲時有聽到男生及小孩的聲音,遊戲結束後伊私下詢問曹惠雯聲音是何人,曹惠雯說男生是她先生、小孩是她與先生的小孩。伊在108年10月16日玩遊戲時,在三人語音通話內詢問曹惠雯是 否與乙○○在一起,曹惠雯說對,乙○○也承認他們在一起,幾 天後伊私下跟曹惠雯道德勸說,說曹惠雯是有家庭的人,跟乙○○交往對小孩跟家庭都不好,有一次玩遊戲時有小孩聲音 ,曹惠雯說不要吵,所以乙○○知道曹惠雯是有婚姻之人,伊 知道曹惠雯跟乙○○交往後,有在遊戲中詢問曹惠雯到底要選 擇乙○○還是家庭,曹惠雯說她是已婚之人,後面就沒講話, 聽到的時候乙○○也沒講話,確定日期伊不知道,是交往期間 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1至283頁)。然衡諸常情,一般人玩網路遊戲時,縱使聽到小孩或其他人聲音,不當然會聯想到是配偶或子女聲音,亦有可能是其他親友或親友之小孩,尚難以此推論被上訴人乙○○知悉曹惠雯係有配偶之人;而證 人黃淯誠證稱曹惠雯於遊戲中曾告知被上訴人乙○○其已婚, 雖與證人曹惠雯證述內容相符,然證人黃淯誠無法特定日期,且該證述內容與前揭曹惠雯與被上訴人乙○○分手後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對照觀之,亦有前述與常情不符之處,自難以證人黃淯誠上開證述內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再觀諸前開證人曹惠雯與被上訴人乙○○間LINE對話紀錄,乙○ ○雖傳送「當初愛上妳是因為不知道妳已結婚有家庭…後來知 道妳已結婚有家庭之後已無法自拔…關於這部分我後來自己也有錯…」、「妳知道嗎…當初知道妳有家庭後還下定決心要 繼續和妳走下去時,需要多大的勇氣…就是明白妳所需要的呵護與疼愛,讓我鼓起勇氣堅定想和妳一起走下去的心」等內容予證人曹惠雯,惟該等對話均發生在證人曹惠雯主張與被上訴人乙○○於109年4、5月間分手「後」,自不得遽以推 論被上訴人乙○○在與證人曹惠雯交往期間已知悉曹惠雯為有 配偶之人卻仍與其繼續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曹惠雯片面主張分手後,仍向 曹惠雯表示「既然做了就要有能力考承擔、不要再說什麼壓力大、良心過意不去來放棄我這種屁話」、「妳要的那份感覺我很明白,但妳有機會讓我給予妳那份感覺嗎?」、「就連現在也怕妳累…想要租間房子讓妳有個地方能夠放鬆休息」等語,對曹惠雯進行追求、騷擾及恐嚇,致曹惠雯不敢與被上訴人乙○○斷絕聯絡,被上訴人乙○○侵害配偶權的行為係 以接續性之方式侵害上訴人家庭圓滿及幸福和諧云云。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限,然需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情節重大,曹惠雯既證述其於109年4、5月間分手後,就不想和被上 訴人乙○○聯絡,甚至於109年6月跟被上訴人甲○○交往,足見 曹惠雯於109年4、5月後,即不再接受或答應與被上訴人乙○ ○交往,自不可能與被上訴人乙○○有所謂逾越結交朋友社交 之不正常往來。再者,曹惠雯亦證稱109年4、5月後與被上 訴人乙○○沒有正式聯絡(見原審卷第222頁),而卷附其二 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直到109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乙○○才 有傳訊息給曹惠雯,核與被上訴人乙○○辯稱二人分手後即無 往來,直到伊發現曹惠雯與被上訴人甲○○交往,才對曹惠雯 提出質疑及感慨等語相符。至被上訴人乙○○於109年10、11 月間向曹惠雯所傳送之訊息內容,或是不願放棄而回頭追求,或是勸導曹惠雯勿重蹈覆轍等情,均非屬於其二人逾越朋友社交行為而有不正常往來。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持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並無理由。 ㈥、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乙○○明知曹惠 雯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揭時間與曹惠雯交往之侵害行為一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之不法侵害行為,未盡舉證 之責,其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明知曹惠雯為有配偶之人,竟自 109年間起至109年10月間止與曹惠雯交往,並於交往期間數次與曹惠雯發生性行為等語,據其提出曹惠雯自白書、甲○○ 女友傳送予曹惠雯之訊息、出遊照片、信用卡刷卡紀錄及被上訴人乙○○告知被上訴人甲○○關於曹惠雯為有配偶之人之訊 息為證(見調字卷第47至53頁、第129至131頁、原審卷第57至69頁、第127至129頁、第197至209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經查: ㈠、被上訴人甲○○女友傳送予曹惠雯之訊息、出遊照片僅能證明 曹惠雯於上開期間與被上訴人甲○○交往,於交往期間有拍攝 親吻、擁抱等合照,及被上訴人甲○○女友知悉曹惠雯與被上 訴人甲○○交往之事實,尚難以此推論被上訴人甲○○於交往期 間知悉曹惠雯為有配偶之人。 ㈡、證人曹惠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109年4月間在網路遊戲「風之國度」認識甲○○,並自109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10日 止交往,交往期間及分手後,共與甲○○發生5次性行為,還 沒分手時,伊說伊有先生、家庭,甲○○說他不介意,也知道 當時伊跟上訴人相處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核與證人曹惠雯書立之自白書內容大致相符,惟細繹被上訴人甲○○以LINE傳送「你知道嗎?如果你跟他離婚了,我一 樣選擇跟你在一起。但是你跟他結婚了身分證有他了,我知道你因為小孩子綑綁,但是真的也不能這樣子做,如果有天被發現了,被告可是我…這樣子過一輩子值得嗎,人生不能重來你只能改變…你懂嗎?如果你在撐下去你只會更痛苦,我想我們沒有開始所以就此結束好了,我無法接受你是已婚的人。不用再聯絡了。」(見原審卷第49頁)之內容予曹惠雯,可知被上訴人甲○○知悉曹惠雯已婚身分時,即明確表示 無法接受曹惠雯是已婚之人,不用再聯絡,核與證人曹惠雯證稱其於交往期間告知被上訴人甲○○其已婚、有孩子,被上 訴人甲○○表示不介意且繼續與其交往等語不符,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甲○○知悉曹惠雯為有配偶之人後,仍繼續與曹惠 雯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早已告訴被上訴人甲○○關於曹惠 雯為有配偶之人,並提出訊息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惟被上訴人乙○○否認有傳該訊息內容予被上訴人甲○○ (見本院卷第84頁)。被上訴人甲○○則稱:看到簡訊後伊詢 問曹惠雯是否已婚,曹惠雯才坦承欺騙伊她是單身,伊發現曹惠雯是愛情騙子就與曹惠雯分手並斷了一切連繫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是縱被上訴人乙○○有傳該訊息內容予 被上訴人甲○○,惟該訊息沒有對話日期,不足以推論被上訴 人甲○○於知悉曹惠雯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曹惠雯交往及發生 性行為,反而較似被上訴人甲○○看到該則訊息後,才知悉曹 惠雯為有配偶之人而提出分手。 ㈣、從而,依上訴人所提事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甲○○明知曹惠 雯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及發生性行為,則上訴人對其主張被上訴人甲○○之不法侵害行為,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被 上訴人甲○○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10,000元,均無理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6,647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