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李鴻龍
- 被上訴人
- 葉琛
- 訴訟代理人
-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11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0月12日、11月14日,匯款2萬元、1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另以現金方式交付18萬元予被上訴人。因兩造未約定還款期限,上訴人乃於109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0日內返還上開借款,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收受該函後,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又上開匯款之12萬元若不是借款,至少是不當得利。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現金18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為石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經手往來資金、條目眾多,依模糊記憶係上訴人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而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友人之子葉琛(與被上訴人同名同姓)之帳戶,依被上訴人當時財力,無須向上訴人借貸此小額資金,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被上訴人否認關於12萬元部分有何不當得利,上訴人應就其給付12萬元予上訴人係欠缺給付目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理由略以:經上訴人查詢石九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後,發現被上訴人並非該公司之董監事,遑論為實際負責人,縱使被上訴人為石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然該公司非一人公司,被上訴人僅為股東或投資人,根本無法動用石九公司之資產,況石九公司早已辦理解散登記,於103年12月21日時該公司於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款僅1,766元,被上訴人辯稱石九公司資金充沛,其無須向上訴人借款云云,顯不足採;被上訴人係因經商失敗,在外積欠大筆債務,信用不良,故利用與之同名同姓者之系爭帳戶,目的係為了避免存款遭債權人查封,為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所為之行為,被上訴人辯稱係為友人兒子養帳戶云云,不足採信;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石九公司匯款予上訴人配偶顏慧珠之匯款單,可知被上訴人所稱其他法律關係之匯款流向均為石九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唯一會匯款給被上訴人之原因,僅有借貸關係而已。綜上,被上訴人無石九公司之資金可運用,甚至信用不良無法使用自己帳戶,而須借用系爭帳戶,經濟狀況顯非如被上訴人所辯無需向上訴人借款之情,故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陸續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於準備程序中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0月12日、11月14日,各匯款2萬元、1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內。
(二)爭執要點:
1.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12萬元,是否為借款?上訴人有無另交付18萬給被上訴人?
2.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有無理由?
3.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0萬元迄未清償,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業已交付借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固於105年10月12日、11月14日,分別匯款2萬元、1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然交付金錢予他人之原因甚多,非僅限於借款一端,是單憑上開匯款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上訴人未能另行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就此12萬元匯款存有借貸合意,亦未證明另有交付被上訴人現金18萬元之事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0萬元乙情,自無從憑採。是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借款,即屬無據。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受領上述12萬元匯款,係出於上訴人之給付行為,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所受領之12萬元為不當得利,則依上開裁判意旨,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萬元,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萬元,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以欲確認有無其他匯款資料為由,聲請調閱系爭帳戶於105年間之交易明細資料,然此並無具體之待證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帳戶所有人葉琛,欲證明被上訴人係因信用不良始向證人葉琛借用帳戶,然縱認被上訴人係因己身債信不良始使用證人葉琛名下帳戶,亦不代表上訴人匯款被上訴人之款項係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是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