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立凱機械有限公司、林淑美、馮堯俊、俞嘉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立凱機械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美 上 訴 人 馮堯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上 訴 人 俞嘉伶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9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01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54,399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其中慰撫金部分請求700,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1,924,2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慰撫金 部分為700,000元。本件上訴人2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就慰撫金請求部分具狀聲明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答辯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75頁),係屬擴張請求,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暨於本院擴張請求及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乙○○係上訴人立凱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立凱公司) 作業員,負責駕駛公司貨車送貨,於107年5月31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 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對面空地處,由北往南方向倒 車欲進入車道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後車輛行向,即貿然倒車,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上腸繫膜動脈出血併腸繫膜血腫、肝臟撕裂傷、右側第七肋骨骨折、橫結腸併末端迴腸缺血壞死及穿孔等傷害,以及系爭機車毀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為:醫療費用11,599元、醫療用品費用36,751元、看護費用387,400元、機車修復費用24,04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1,395,750元、勞動能力減損5,891,329元、慰撫金70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受領強制險743,070元,及上訴人給付金額149,400元後,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金額為7,554,39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訴請上訴人2人應給付7,554,3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慰撫金700,000元,惟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接 受右半結腸切除(切除結腸33公分及小腸18公分,結腸切除約一半的長度),遺存無法復原的後遺症,本件車禍發生距今4年有餘,被上訴人每日上廁所腹瀉約7至8次以上 ,會突然有便意,難以控制,囿於身體機能的失常,被上訴人不敢遠行,如必須出門,也不能如正常人一般進食進水,就算如此,也有控制不了失禁的時候,被上訴人被迫面對有失人性尊嚴的窘況。不僅如此,被上訴人每每看到腹部的傷痕、變形的身體(現在胖到76公斤),想到餘生不得不承受的生活不便及失去的人性尊嚴,而上訴人顯然迄今不願正視其應負擔的法律責任,連法院調解都無故缺席,被上訴人擔憂、焦慮、失眠,身心的痛苦益臻深重,故於二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慰撫金請求300,000元。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車禍發生前,原從事農業,與證人王明富有數年的農作合作關係,並提出車禍發生前之106 年度其工作收入之事證,證人王明富於原審證稱:其與被上訴人之合作方式係其負責出資並承租約3公頃的土地, 被上訴人則視農務狀況自己或僱工種植蔬果類並負責銷售,銷售收入扣除成本支出之餘額,由二人均分,隨時有收入就先支出成本,大部分都是一個星期結算一次,因為種植的是蔬果類,一年可以收成三、四次等語,益證二人間農產合作及獲利分配模式,顯非民法規定之「合夥」,該農作事業有相當之經濟規模,受有政府補助,且有固定運銷對象,被上訴人並非農工,上訴人泛稱業農收入不如業工云云,與本件情形互殊,純屬個人臆測意見,不足為採。耕作3公頃左右之土地,當不可能徒憑被上訴人與證人 王明富一身之勞力獲有收成,實乃被上訴人與證人王明富二人數年來合作分工,本諸農作知識、技術與人力的配合,佐以契作等銷售管道,形成規模經濟,扣除成本後之盈餘五五拆帳,被上訴人與證人王明富每年度有數百萬之收入,亦屬自然。既然被上訴人已就可預期的工作收入此一事實為舉證以證明所失利益,且經原審調查採信,在上訴人別無其他反證推翻前,斷無逕行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或以平均工資月薪23,800元計算被上訴人工作收入損失之必要。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期間未能獲致的可預期工作收入,為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 」,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違誤,應請維持。被上訴人並非領固定月薪或時薪純粹以體力活賺錢的受僱農工,以基本工資評價其減少之勞動能力,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業已舉證有完整勞動能力時預期可得之年度收入,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完整時,不僅自己有農作能力,亦有帶頭示範種植技術分配工作組織團隊的能力,還有產銷能力,被上訴人憑藉上述各面向完整的勞動能力陸續取得收入,年收入1,116,600元甚至更高,合於情理。囿於農 產交易之特性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銀貨兩訖之交易習慣,被上訴人實無法提出102至105年度的收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因受生理機能之影響,無法再從事原工作,不得不與證人王明富終止合作關係,然過去由被上訴人牽線的交易對象,還是繼續向證人王明富購買農作物,交易數額動輒數百萬元,訴外人洪發憤即屬一例。以今日一年數次收成的科技農作型態,從事農作者年收入仍應視個案情形具體判斷。故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之農作經濟規模及舉證,以過往農家農工之種植經驗,臆測被上訴人之年收入不可能有百萬元之譜,缺乏真憑實據,應不足採。況被上訴人在車禍前之體況及產能均屬優質,工作逾65歲亦非難事,本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僅計算到被上訴人65歲退休年齡,已屬節制。 (四)本件肇事因素業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定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上訴人猶執相同主張再次爭執,應無理由。本院有勘驗錄影畫面,被上訴人是直行,上訴人倒車時,現場是有樹叢,被上訴人沒有辦法發現對方在倒車,現場也沒有人指揮或警示鈴,刑案認定及鑑定結果是正確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對於被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11,599元、醫療用品費用36,751元、看護費用387,400元部分不爭執。就不能工作之損 失部分,被上訴人未計算其農作成本,亦稱與人合夥卻未分配,即逕以全部務農毛額為計算,違於常理,顯非可取,被上訴人所提之農作估價單、蔬果買賣銷售證明、代售清單、購買證明書、本票、臨時借款單,上訴人爭執其真實性。依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6年度之「蔬菜 栽培業」之淨利率為11%(102〜105年亦同),縱被上訴人 所述106年度務農總收入1,709,000元為真,則利潤亦應僅有187,990元,平均每月為15,666元,況還要分配合夥人 ,應遠不如基本工資之標準。另依被上訴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105、106、107年度僅有自「升遠全 球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為1,386元、6,472元、904元 ,是其所稱已值懷疑。從事農作,一般收入不及工業,亦即做農需投入相當成本(如果苗、農藥、肥料、人工、運費、土地租金…等),且收成因天災或價格波動等因素,不敷成本,虧損者比比皆是,豈能以其年度收入總和(毛額)作為其工作所得。是被上訴人工作之每月收入標準,至多應僅能以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為計。再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109年9月10日「甲○○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 」(下稱成大醫院評估報告)之「總結與建議」所載,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2%,故被上訴人之工作上損失,頂多每月為476元,且只能計算至年滿65歲止。又被上訴人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00,000元,顯屬過高,至多為100,000元。再者,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 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再按被害人 因身體健康 被侵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被害人 受侵害前之身 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本件被上訴人務農為生,所從事者為農務工作,一般而言,乃為體力活動之工作,被上訴人既無提出其薪資為何,即應與一般勞工從事勞動者同視,即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審認被上訴人平均每月收入為93,050元云云,顯將勞動能力(工作收入)與經營(賺錢)能力,兩者混為一談,應不足取。此即如一般公司經營者,除自身之薪資外,另有股利等收入,是工作收入(勞動能力)與經營(賺錢)能力之概念本非相當,應甚暸然。另原審不察被上訴人所稱「106年度與他人合夥 經營務農之收入為2,708,060元,扣除支出474,860元後之餘額為2,233,200元,被上訴人每年之收入為1,116,600元」等語,本即含有被上訴人(與另合夥人)自身之勞務報酬(薪資)及純粹經濟上利益等在內,率謂被上訴人全年工作損失為1,116,600元云云,顯有疏誤不當。被上訴人 於本件車禍時年約50歲,自陳為高職畢業,並非具有特別專業智識或技能之農業科研人員。被上訴人主張其每年務農之收入為1,116,600元,然卻未提出106年度以外之收益證據,縱認為真,核該106年度收入本即含有被上訴人與 另合夥人自身之勞務報酬(薪資)及經營之純粹經濟上利益等在內,是不僅係「一時一地之收入」,亦混雜純粹經濟上利益(其他合夥經營事業之收益),自難作為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基準。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一般之工資即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統計(目前僅能 搜尋到98年資料),農家平均每人每年所得:98年為239,744元、97年為247,360元。因之,一般務農之工作收入,每月約為20,000元,乃較符社會常情,被上訴人主張其每年之務農工作收入可達1,116,600元,甚至更高云云,實 屬誇張,委無足取。 (三)再者,本件車禍事故中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其上述之經營(賺錢)能力有無關聯?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經治療後,在107年底時,外傷都已經復原,只是不太能再 搬重物,其結腸切掉大概一半的長度,會比較容易腹瀉,經常需要上廁所而已,由成大醫院評估報告可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未影響其智能,而勞動能力亦僅減損2%,應與其經營(賺錢)能力並無關聯。即言之,本件車禍後除被上訴人自身體力活部分受影響外,其餘難謂有何差異,而衡以勞動部分本即可請人代之,遑論被上訴人所稱其原有之帶頭示範種植技術分配工作組織團隊的能力、產銷能力等難謂有何減損,是就經營(賺錢)能力而言,難謂有何減損,亦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在車禍事故前之薪資收入,則其勞動能力之減損,自應以勞工之基本工資為標準而為計算。因之,本件被上訴人車禍後不能工作期間15個月(自107年5月31日起至108年8月26日止)之損失,至多以108年度平均工資月薪23,800 元為計,則此之損失共為357,000元(計算式:23,800x 15=357,000)。又其勞動力減損2%,即被上訴人每月減少工作收入47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6,807元。 (四)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之治療住院期間非長(即107年5月31日至107年8月17日),且傷勢復原情況良好,而其勞動能力之減損亦甚微,一般而言,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非鉅。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00,000元, 顯屬過高,原審竟予認同,顯非妥當,則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多為100,000元。 (五)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2月27日南鑑字第108009號鑑定意見書雖認定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然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天候晴朗,視線良好,該路段為直路,並無其他遮蔽物,且倒車之速度甚緩,並有倒車燈閃亮及伴隨蜂鳴聲,是在一般情形下,自後而來之車輛駕駛人,應可得見聞該倒車情事,而被上訴人竟然無視,逕自後撞及上訴人乙○○之系爭貨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行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 原審不察以上,率認本件車禍被上訴人毫無過失,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不當。本件車禍事故錄影顯示,事故地點為長且直路段,當時午後光線充足,視線良好,上訴人乙○○ 駕駛系爭貨車自道路北側緩慢倒車欲進入車道,而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東向西,快速直行(事故前3秒內與後 車之距離快速拉大),未有任何偏閃即自後撞上系爭貨車左後車斗而摔跌,其機車因快速直行之慣性作用,摔跌後仍往前擦行14.7公尺,被上訴人則騰空向其左前摔跌於地,距系爭貨車約5公尺,被上訴人事故當時之衝撞力甚強 ,其騎機車速度之快,應已超過該路段速限(40公里/hr)。被上訴人騎機車於撞上系爭貨車之前,至少在10公尺之前,系爭貨車之車影已在道路上,足見在後來車應可得見系爭貨車之倒車,有相當時間可為反應偏閃,在系爭貨車後車輪已上到道路後,始發生本件車禍撞擊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24,263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上訴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於超過91,5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1、請求駁回上訴;2、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 暨答辯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統一發票、簽帳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車行估價單、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55號刑事 判決、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成大醫院109年9月16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18529號函檢附病情報告書暨成大醫院評估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30號卷〈下稱原審附民卷〉第15至71頁;本院1 08年度訴字第1303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19至22、43至 53、221至2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1、上訴人乙○○係上訴人立凱公司作業員,平時駕駛小貨車載 送公司產品變賣,係以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附隨業務之人。於107年5月31日15時21分許,駕駛系爭貨車,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對面空地處,由北往南方向倒車 欲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遂與適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上腸繫膜動脈出血併腸繫膜血腫、肝臟撕裂傷、右側第七肋骨骨折、橫結腸併末端迴腸缺血壞死及穿孔等傷害。 2、上訴人乙○○因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判處:「乙○○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3、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1,599元(另有下列90,940元、4,010元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36,751元、看護費387,400元、機車修理費24,040元、15個月不能工作及勞動力減損2%之損害。 4、被上訴人已經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838,020元;其中 107年9月25日領取90,940元、108年6月10日領取4,010元 為醫藥費用,並不在本件上訴人請求範圍內。 5、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清償149,400元。 6、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農務,名下無財產,107年度所 得資料1筆、財產資料0筆;上訴人乙○○為國中畢業,擔任 司機,目前於上訴人立凱公司擔任臨時工,月入36,000元,其於107年度之所得資料0筆、財產資料1筆;上訴人立 凱公司為資本額5,000,000元。 7、上訴人立凱公司為上訴人乙○○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與上訴人乙○○負連帶責任。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有下列之損失,是否有理由? (1)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為多少?亦即被上訴人因勞動所得之收入應為多少? (2)慰撫金1,000,000元。 2、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規定。查上訴人乙○○ 於107年5月31日15時21分許,駕駛系爭貨車,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對面空地處,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欲進 入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遂與適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上腸繫膜動脈出血併腸繫膜血腫、肝臟撕裂傷、右側第七肋骨骨折、橫結腸併末端迴腸缺血壞死及穿孔等傷害,又系爭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一、乙○○駕駛自小貨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 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108年3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244262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55號刑事卷〈下稱本 件刑事卷〉第37、39、40頁),且上訴人乙○○因系爭車禍 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是據上,上訴人乙○○ 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乙○○係受僱於上訴人立凱公司擔任作業員 ,駕駛小貨車載送上訴人立凱公司產品變賣之際,肇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是上訴人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權利,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立凱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上訴人乙○○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如前 述。茲就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及機車修理費部分:關於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共計106,549 元、醫療用品費用36,751元、看護費387,400元、機車修 理費24,040之損害等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該部分之損失。 2、不能工作之損失1,395,75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從事農業,106年度與王明富務農收入為2,708,060元;扣除支出474,860元,餘額為2,233,200元,二人均分,工作收入為1,116,6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93,050元,又因系爭車禍事故 受傷,經醫囑休養,共15個月無法工作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至辯。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動能力之喪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對於將來之收益有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之損害。因此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係受害人自身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取得原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損害,且營業收入在扣除租金、資本利息、進貨原料、各項雜費,再排除資本及機會等因素後,要非不得作為認定勞動力損害額或不能工作損害額之基準。 (2)證人王明富即被上訴人之農作合作對象於原審審理時證謂:「(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與原告有合作關係,沒有親戚關係。(與原告有合作關係,是何種合作關係?)農作的合作關係。(從何時開始合作?)大概是105年開始。土地是由我承租,資本也是我出, 農事是由原告負責,產值再由我們二人分配。(農作由原告負責,農事是指哪些?)銷售、請工人去做或他自己做,當時我還有在上班,下班的時候我也會幫忙運送。(銷售所得如何分配?)扣除成本後,就五五拆帳,一人一半。我們承租的土地大約三公頃。(有無與原告簽書面契約?)沒有。(……銷售證明書、代售清單,是 否均為合夥農作物出售給這些商家?)是的。賣的時候應該是沒有,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些清單應該是事後統一整年份的。(106年的總收入大約2,708,060元?)是。(合夥成本有哪些?)工資、材料,工資佔大部分。(……證人與原告合夥經營農作是否有支出下列 成本?)是。(106年農作成本474,860元?)數字沒有這麼細,大約是這些錢。(106年間扣除成本之後,盈 餘是2,233,200元?與原告每人分得1,116,600元?)差不多是這些錢,但這沒有算到我們自己的工資。(原告發生車禍後,合夥如何經營?)車禍之後,原告沒有辦法做,我們算是拆夥了。……(有關購買肥料、種苗等材 料,資金也是由證人所支出?)是,有時候種苗是我去訂的。只要出錢的都是我支出的。(種植哪些農作物?是如何銷售?)因為我們都是賣給團膳公司,所以都是蔬果類的,一年可以收成三、四次,所以一筆土地可以種三、四次。(有無結算憑據?)我們都沒有在留那些單據。(產值如何分配?)土地租金這部分是政府補助,因為我們有種植,所以政府就有補助。耕地翻土、農藥、肥料、工人需要費用而已。隨時有收入就先支出成本,之後就分配,大部分都是一個禮拜就結算一次,都是拿現金給我,我們都沒有收據。每期分配不一定,要看當次收入多少。例如採蕃茄,一個星期可以採收壹仟箱,一箱600元,共600,000元,工資大約10萬元,扣除工資之後就可以分配,但也不一定馬上拿到錢。蕃茄一年種一次,土地一年可以使用幾次也要看作物,例如南瓜三個月就可以收成,蕃茄兩個半月就可以採收、採收時間兩個月,所以總共要半年,最快的是大黃瓜45天就可以收成。(作物要種什麼,是何人決定?)是我決定的,我會看氣候決定。不是全部土地都只種植一種作物,我的土地有分種很多種作物。(採收壹仟箱的蕃茄,需要多少土地?)一分地的蕃茄大約8,000斤,兩個半 月左右採收,陸陸續續成熟,所以就陸續採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5至199頁),核與原告提出蔬果買賣銷售證明、菁水果行銷售證明、翻土估價單、金長西瓜苗場收據、臺南市新化區農會肥料購買證明書、女工工資估價單各1份大致相合(見原審附民卷第73頁;原 審訴字卷第145至175頁),而考量上揭證人雖為被上訴人之農作合作對象,然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重罪,上揭證人要無為偏頗被上訴人,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證詞當屬可採,又偽造文書罪刑亦非輕,被上訴人應無甘冒刑事罪責之風險,偽造上揭證書、估價單及收據之必要,據此,可知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確實與王明富合夥經營農作,該年度與王明富務 農收入為1,709,000元、蔬果買賣銷售921,000元、106 年12月間銷售橙蜜番茄收入78,060元,總收入為2,708,060元;再扣除雇工工資、購買種子、植株費用等支出474,860元後,餘額為2,233,200元,再與王明富均分, 工作收入為1,116,6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93,050元等 情,復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小地主大佃農農業用地租賃契約1份(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其等租用農地面 積已逾1公頃,衡情農作總出產應屬可觀,另細繹被上 訴人提出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3頁),證人王明富 曾於109年度出售農作金額高達2,350,000元,足徵證人上揭所述收入已非一時一地之收入,復以其等合作方式為由王明富出資及決定種植農作種類,而被上訴人僅係負責耕作種植及銷運等傾向勞作事務乙節,已經證人王明富上揭證陳明確,足知被上訴人之月收入93,050元之性質,除係為已扣除租金、進貨原料、各項雜費等各成本費用之金額外,亦已大致排除資本及機會等因素,自非屬經營能力所得之所得,是揆之上揭說明,該月收入金額非不得作為計算勞動力損害額或不能工作之基準;至上訴人所執之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統計之農家平均每人每年所得金額,雖在當事人無法證明所得時,會用來推估所得額,然其中同業利潤標準僅係財政部在無法直接證明公司行號之營利所得時,為追求有效率徵稅而制訂之推估所得之方式,性質上僅為計稅之所得而非真實之所得,而農家平均每人每年所得金額性質上僅據統計意義,是在當事人已舉證證明其所得時,自要無據之推論所得之餘地;則上訴人猶據前詞辯稱:被上訴人所稱收入應係屬一時一地之收入;又從事農作,一般收入不及工業,而被上訴人所稱所得顯然高於依據依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之106 年度之「蔬菜栽培業」之淨利率11%(102〜105年亦同) 計算之金額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統計之農家平均每人每年所得金額;且該月收入含有被上訴人之勞務報酬及經營之純粹經濟上利益,故將該收入作為勞動力損害額之基準,係為混淆勞動能力經營能力之概念,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云云,要屬誤會,並不足採。 (3)另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於107年6月26日出院後醫囑休養2個月、107年8月17日經門診追蹤治療,醫 囑建議休養1年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安南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為據(見原審附民卷第15至23頁),是可知 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自車禍發生日即107年5月31日起至108年8月26日止,共15個月無法工作有休養之必要等節,則其主張15個月無法工作乙情,堪可採信;又其主張每月收入為93,050元可作為勞動力損害額之基準,業如前述,是其不能工作15個月損失為1,395,750元(計 算式:93,050×15=1,395,750),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395,750元,自屬可採。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1日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2%之損害,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之每月93,050元作為評價其勞動能力之標準,尚屬適當,則上訴人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減少之收入為1,861元(計算式:93,050×2%=1,861)。復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適當。查被上訴人為57年11月30日出生,自107年5月31日起,至122年11月30日年滿65歲止,每月減少 收入1,861元,每年則為22,332元(計算式:1,861×12=22 ,33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勞動力減損金額為261,193元{計算方式 :22,332×11.00000000+(22,332×0.00000000)×(11.00 000000-00.00000000)= 261,192.00000000000(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83/365=0.00000000)};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261,19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難 認有理。 4、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法工作,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107年度所得資料1筆、財產資料0筆;上訴人乙○ ○為國中畢業,擔任司機,目前於上訴人立凱公司擔任臨時工,月入36,000元,其於107年度之所得資料0筆、財產資料1筆;上訴人立凱公司為資本額5,000,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另考量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創傷性上腸繫膜動脈出血併腸繫膜血腫、肝臟撕裂傷、右側第七肋骨骨折、橫結腸併末端迴腸缺血壞死及穿孔等嚴重傷害,日常生活、行動能力及勞動能力均受影響,其所受精神痛苦不輕,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700,000元 ,尚屬適當,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後成為請求1,000,000元,於逾700,000元之部分,則屬無據,難認有理;至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安南醫院111年1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89頁),主張: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接受 右半結腸切除(切除結腸33公分及小腸18公分,結腸切除約一半的長度),遺存無法復原的後遺症,本件車禍發生距今4年有餘,每日上廁所腹瀉約7至8次以上,囿於身體 機能的失常,被上訴人不敢遠行,如必須出門,也不能如正常人一般進食進水,在有控制不了失禁的時候,被上訴人被迫面對有失人性尊嚴的窘況,而上訴人顯然迄今不願正視其應負擔的法律責任,連法院調解都無故缺席,被上訴人擔憂、焦慮、失眠,身心的痛苦益臻深重,故於二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慰撫金請求300,000元云 云,然觀以該診斷證明書,可知其所稱後遺症為上揭傷害於107年間手術後所生之後遺症,是其上揭所稱情節應已 為原審所審酌,自難再據之為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5、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06,549元、醫 療用品費用36,751元、機車修理費24,040元、看護費387,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95,750元、勞動能力減損261,193元、慰撫金700,000元,合計2,911,683元(計算:106,549+36,751+24,040+387,400+1,395,750+261,193+700,0 00=2,911,683)。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倒車之速度甚緩,並有倒車燈閃亮及伴隨蜂鳴聲,是在一般情形下,自後而來之車輛駕駛人,應可得見聞該倒車情事,而被上訴人竟然無視,逕自後撞及上訴人乙○○之系爭貨車,致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又被上訴人當時車速應已超過速限,且至少在10公尺之前,系爭貨車之車影已在道路上,後車應可得見系爭貨車之倒車,而有相當時間可為反應偏閃云云;然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之規定,車輛倒車時,負有「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義務,其規範意旨係因為車輛向前行駛係為用路常態,倒車則非屬常態,故倒車之車輛若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常使其他用路駕駛接近時猝不及防而導致車禍事故。經原審勘驗卷附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一、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貨車斜停於路旁空地,欲倒車進入車道,原告騎乘725-LVX機車自車道後方駛來,二車發生撞擊。二、系爭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停車位置之後方有一樹叢。」等 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上訴人倒車 時,被上訴人已將至樹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在上訴人乙○○倒車出樹叢 前,被上訴人是無法見到系爭貨車,而上訴人乙○○倒車時 ,被上訴人已將至樹叢,衡情,縱使當時系爭貨車有上訴人所稱之倒影,其乍見上訴人乙○○所駕系爭貨車倒車駛入 車道或系爭貨車倒影之時,已然處於無從迴避之狀態,況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當時超速及上訴人倒車當時伴隨蜂鳴聲且被上訴人得聽聞該蜂鳴聲等節,是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有何過失,而上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二、甲○○無肇事原因。 」等語,有上揭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是自應由上訴人乙○○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從而,上訴人猶據前詞予以爭辯,並不足採。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8,020元,此外,上訴人另已先行清償被上訴 人149,400元,均已前述,該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是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24,263元(計算式:2,911,683-838,020-149,400=1,924,263)。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是被上訴人另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屬有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24,263元,及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慰撫金300,000元之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王參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就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沈佩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