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 上訴人
- 郭姵愉
- 訴訟代理人
- 郭達鴻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昆中
- 被上訴人
- 吳國雄
- 被上訴人
- 僑航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世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8,1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僑航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僑航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昆中以上訴人向伊承租土地而故意傾倒廢棄物,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03號准予被上訴人李昆中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於上訴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被上訴人李昆中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司執全字第170號受理,並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上午對上訴人所有、廠牌為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實行查封,由被上訴人李昆中僱請被上訴人僑航公司,由該公司之司機即被上訴人吳國雄將系爭車輛拖吊至李昆中準備之場所停放。於執行當日本院通知上訴人前去領取車上私人物品時,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吳國雄以後輪吊起之方式拖吊系爭車輛,未將4個輪子懸空拖吊,造成系爭車輛受有「空氣囊、安全帶緊拉裝置和安全帶緊拉力道控制器故障」之警示燈(下稱系爭警示燈)亮起之損害,原審僅以車廠函文認定系爭警示燈亮起並非被上訴人吳國雄造成,有所不當,且該函文亦表示需經電腦檢測方知詳情,請求鈞院將系爭車輛送鑑定。被上訴人吳國雄、僑航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李昆中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㈡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李昆中部分:系爭警示燈亮起應指座椅安全帶之系統問題,但拖吊時不會開啟車門進入車内,更不可能動到座椅之安全帶。被上訴人李昆中沒有系爭車輛的鑰匙,被上訴人吳國雄拖吊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之電門處於關閉狀態,依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之回函可知,以後輪吊起方式拖吊不會導致系爭警示燈亮起,且系爭警示燈亮起可能係座椅佔據感知器、安全帶拉緊裝置或安全帶搭扣故障所致,該等原因並非拖吊行為導致。且亦不知系爭車輛於拖吊前是否已有故障。上訴人逕認係拖吊行為導致,並無證據。
㈡、被上訴人吳國雄:係以後輪吊起之方式拖吊系爭車輛,但以同樣後輪吊起之方式拖吊同款車輛,未曾發生過問題。又被上訴人不贊成四輪鎖定時要懸空拖吊,況當日系爭車輛前輪可以轉動,亦非四輪鎖定狀態。
㈢、被上訴人僑航公司於原審具狀表示:被上訴人吳國雄非僑航公司僱用之司機,僅為靠行車輛,因特種車於高速公路局規範下需以靠行公司名義為該車輛簽訂拖吊救援契約,僑航公司僅負簽訂契約及督促駕駛人如期繳納稅收之責。且系爭車輛亦非僑航公司派遣被上訴人吳國雄前往拖吊,故僑航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李昆中、吳國雄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昆中、吳國雄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李昆中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土地而故意傾倒廢棄物,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
㈡、被上訴人李昆中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執行假扣押,經本院以109年司執全字第170號受理,並於109年10月22日上午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實行查封(見調字卷第65至69頁),上訴人到場時表示鑰匙不在身上,但車上有貴重物品及公司資料,嗣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李昆中委請被上訴人吳國雄拖吊至他處保管,上訴人於同日下午持車鑰匙前往指定地點取回其置於系爭車輛內之遺留物品。
㈢、上訴人前去領取車上私人物品時,發現系爭車輛「空氣囊、安全帶緊拉裝置和安全帶緊拉力道控制器故障」之系爭警示燈亮起,並經上訴人拍照如調字卷第21至23頁所示。
㈣、被上訴人李昆中並無系爭車輛之錀匙,委請拖吊業者拖吊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之電門處於關閉狀態。又被上訴人吳國雄係以後輪吊起之方式拖吊系爭車輛。
㈤、被上訴人吳國雄與被上訴人僑航公司簽有營業車輛靠行契約書(見調字卷第85至86頁),被上訴人吳國雄所駕駛之拖吊車車籍登記於被上訴人僑航公司名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國雄以後輪吊起之方式拖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系爭警示燈亮起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為拖吊行為所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審就「出現系爭警示燈所代表之意義為何?是否即代表『空氣囊、安全帶緊拉裝置和安全帶緊拉力道控制器』出現故障?」、「以後輪吊起之方式拖吊系爭車輛,是否可能導致系爭警示燈亮起?其觸發機制為何?可能導致系爭警示燈亮起之其他原因為何?」等問題函詢代理商汎德公司,汎德公司函覆稱:「二、系爭車型車輛如出現系爭警示燈,即代表乘客保護系統發生故障,乘客保護系統含空氣囊、安全帶緊拉裝置和安全帶緊拉力道控製器,惟詳細故障原因或何項裝置、功能故障,尚需經電腦檢測。」、「三、若以後輪吊起方式拖吊系爭車型車輛,倘於拖吊前關閉電門,即不會造成上開警示燈亮起,反之則會亮燈。而其觸發機制乃四輪輪速不平均所致。此外,可能導致系爭警示燈亮起之其他原因包括座椅佔據感知器故障、安全帶拉緊裝置故障、安全帶搭扣故障等。」(見原審卷第67頁)。參以本院109年司執全字第170號卷中2份109年10月22日之執行筆錄記載觀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當日上午對系爭車輛實施查封時,在場之上訴人並未攜帶系爭車輛之車鑰到場,而當日下午上訴人攜帶車鑰至指定地點取回車內物品後,隨即將車鑰取回,是系爭車輛於執行當日各次拖吊移動之過程中(自原放置地點移至被上訴人李昆中保管處所、自保管處所與指定取物地點間來回),車鑰均由上訴人所執有,則被上訴人吳國雄於拖吊過程中系爭車輛之電門應均處於關閉狀態。參以汎德公司上開函覆內容可知,系爭車輛之電門於被拖吊時如係關閉狀態,即不會導致系爭警示燈亮起,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警示燈亮起係因系爭車輛遭拖吊導致云云,即難採信。
⒉再者,縱系爭車輛於上訴人前去取回車內物品時,確有系爭警示燈亮起之情形,但究竟是何項裝置、功能故障尚屬不明,且故障情形是否於系爭車輛拖吊前已經存在,而上訴人未能修復,或遭拖吊後始出現等情亦屬不明。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餘證據以證明系爭車輛出現系爭警示燈亮起為拖吊行為所致,自難認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行為。
⒊上訴人固請求將系爭車輛送專業鑑定等語。惟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9條就「違反查封效力」定有刑責。而系爭車輛目前業遭查封,並責付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李昆中保管中,本院為民事法院,無權代執行法院解除系爭車輛之查封狀態,上訴人亦未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查封(如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申言之,系爭車輛若要送專業鑑定,目前會是在「查封狀態下」移至鑑定機關(第三人或原廠)留置一段時間,此除有違反上述刑事法條之疑慮外,其中鑑定處所人員來來往往,且上訴人持有系爭車輛之鑰匙,被上訴人李昆中難以監督保管,系爭車輛若於留置鑑定過程中有毀損或遺失,被上訴人李昆中恐負有刑事責任及保管責任,是被上訴人李昆中不同意系爭車輛送鑑定,確有其合理原因。準此,系爭車輛目前處於查封狀態,本院無法在「保管人李昆中不同意」且「執行法院未撤銷查封」的情況下將系爭車輛送專業鑑定,是上訴人請求將系爭車輛送專業鑑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1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