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廖苡辰、張家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廖苡辰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張家菁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温俊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 人與訴外人丙○○原為夫妻,業經本院調解離婚。詎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丙○○婚姻關係存 續中,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民國107年5月某日至10 9年1月19日間之某日,與丙○○出遊,並攝有出遊之合照2幀 、身體裸露之合照1幀(按:即原證4所附照片,其中攝有被上訴人與侯珉杉合持天燈畫面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㈠;其中攝有侯珉杉以左手摟住被上訴人肩膀畫面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㈡;另外攝有侯珉杉裸露上半身畫面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㈢;系爭照片㈠、系爭照片㈡、系爭照片㈢,以下合稱為 系爭照片3幀)。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被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照片3幀之真正;且系爭照片 3幀,乃上訴人未經侯珉杉同意而取得,應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6日,始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照片3幀,乃於107年5月26日以前拍攝;被上訴 人拍攝系爭照片3幀時,不知丙○○為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 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及故意。另由丙○○所持信用卡 之刷卡紀錄,可知丙○○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19日止 ,均未前往新北市平溪區,遑論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與丙○○前往新北市平溪區,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等語。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丙○○於100年12月6日結婚,為丙○○之配偶。並有戶 籍謄本(現戶部分)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1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17頁〕。 ㈡上訴人於107年5月26日下午10時36分,以臉書(FaceBook)所附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載有「第一妳不覺得妳 欠我一個交代? 第二今天我的婚姻,已經被妳破壞了…不是嗎? 第三成年人了要為自己所做的事情負起責任吧!第四今天妳也是女人妳也是有妹妹的角色互換試問妳作何感想 第五如果妳今天是我妳內心真的會相信妳老公外面的小三沒發生關係? 問問自己的良心吧!」等語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6日下午11時02分,傳送載有「侯太太你好:首先先跟你抱歉如果影響了你們,我不是有意!但是我可以跟你保證的是,我跟侯先生完全百分百沒有發生關係!昨晚當著我妹妹的面也已經說清楚,我跟他不會再有聯絡!我跟他認識的時間真的不到兩個禮拜」等語之簡訊(下稱系爭回傳簡訊)。復有內有系爭簡訊、系爭回傳簡訊之擷圖(下稱系爭擷圖)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061號卷宗(下稱原審卷)第95頁〕。 ㈢上訴人於109年1月19日取得系爭照片3幀。 ㈣被上訴人與丙○○出遊之合照照片2幀,其中攝於新北市平溪區 之合照照片1幀(按:指系爭照片㈠),被上訴人與丙○○於畫 面中分持天燈之一角,該天燈上經人書寫:「丙○○與寶貝老 婆乙○○,一輩子不爭吵,每天甜蜜。而且一輩子相愛,終得 一個美麗的愛的結晶。兩人事業成功,一輩子無憂無慮!順利處理ABCDE 的事,和平儘快分手」等語之文字。並有系爭照片㈠1幀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第25頁)。 ㈤上訴人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被上訴人為科技大學肄業;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5頁至第86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某日至109年1月19日間之某日,與丙○○出遊,並攝有系爭照片3幀,侵害其配偶權,是 否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某日至109年1月19日間之某日,與丙○○出遊,並攝有系爭照片3幀,侵害其配偶權,是 否可採? 1.系爭照片3幀是否真正?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⑴查,證人侯珉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受命法官訊問系爭照片3幀係於何時出遊拍攝時,並未否認系爭照片3幀之真正,僅證稱:甫認識被上訴人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系爭照片3幀應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照片3幀之真正,自不足採。至證人侯珉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先有系爭照片3,始有簡訊等語, 雖不足採(詳見事實及理由五、㈠、2.、⑵、⑥),惟對 於由證人侯珉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之上開內容,足以認定系爭照片3幀為真正之事實,應無影響。 ⑵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照片3幀,乃上 訴人自丙○○行動電話內將系爭照片3幀之電磁紀錄,複 製並傳送至自己之行動電話內,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原審卷第84頁)。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丙○○同意而取得系爭照片3幀之事實 ,為上訴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惟本院審酌上訴人以自丙○○行動電 話內將系爭照片3幀之電磁紀錄,複製並傳送至自己之 行動電話之方式,取得系爭照片3幀之目的,乃在證明 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且其取得之手段,並未過度侵害侯珉杉之隱私權;經比例衡量上訴人取得系爭照片3幀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 之輕重等情,認為上訴人以前揭方式取得系爭照片3幀 作為證明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之證據,尚未違反比例原則;復考量系爭照片3幀在本件訴訟中,對於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本院認為系爭照片3幀,應具 有證據能力。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某日至109年1月19日間之某日,與丙○○出遊,並攝有系爭照片3幀,侵害其配偶權 ,是否可採? ⑴上訴人與丙○○於100年12月6日結婚;嗣於110年11月29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25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丙○○原為夫妻,業經本院調解離婚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正。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7年 5月某日至109年1月19日間之某日,與丙○○出遊,並攝 有系爭照片3幀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事實 及理由二、㈡所載情詞置辯。經查: ①觀諸系爭回傳簡訊記載「我跟他認識的時間真的不到兩個禮拜」等語,有系爭擷圖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 審卷第95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本院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 時,亦陳稱:系爭回傳簡訊記載伊與侯珉杉認識未及2星期之內容實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7頁);復參以系爭簡訊、系爭回傳簡訊,乃於同1日傳送,足見 被上訴人認識侯珉杉之時起至上訴人傳送系爭簡訊時止,未及2星期。 ②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時,陳稱:伊於收到系 爭簡訊時,知悉侯珉杉有妻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7頁);參以上訴人於系爭簡訊中,明確告知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破壞其婚姻;而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簡訊後,回傳之系爭回傳簡訊,亦明確稱呼上訴人為「侯太太」,此有擷圖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 第9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時,所 為之上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③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與丙○○認識,業據證人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88頁) ;又上訴人於109年1月19日取得系爭照片3幀,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某日至109年1月19日前之某日,與丙○○出遊,並攝有系 爭照片3幀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④衡諸證人侯珉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受命法官訊問系爭照片3幀係於何時出遊拍攝時,證人侯珉杉僅 證稱:甫認識被上訴人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9頁 ),而未證述系爭照片3幀乃於不同時間拍攝,足見 系爭照片3幀,應係於同1日出遊時所拍攝。 ⑤系爭照片㈢,攝有侯珉杉、被上訴人在某處房間,丙○○ 裸露上身,被上訴人裸露肩膀,胸前僅以狀似薄被之物遮住,臉頰則緊貼於丙○○無衣物遮蔽之左胸之畫面 ,有系爭照片㈢1幀在卷可稽(參見調解卷第25頁); 參以被上訴人與侯珉杉認識僅2星期時,並未與侯珉 杉同處一房間,並裸露身體,此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時陳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70頁),足見系爭照片㈢,應係被上訴人與侯珉杉認識2星期以後 之某日所拍攝。又因被上訴人認識侯珉杉之時起至上訴人傳送系爭簡訊時止,未及2星期;而被上訴人於 收到系爭簡訊時,知悉侯珉杉為有配偶之人;另系爭照片3幀,應係於同1日出遊時所拍攝,均如前述,足見系爭照片3幀,應係於107年5月26日被上訴人收受 系爭簡訊,知悉侯珉杉為有配偶之人後至109年1月19日間之某日,與丙○○出遊時所拍攝。 ⑥證人侯珉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證稱:先有系爭照片3幀,始有系爭簡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1頁)。惟查: 觀諸系爭照片3幀,可知證人侯珉杉於系爭照片拍攝 之時,即與被上訴人交情匪淺;現在又與侯珉杉工作於同一地點,郵差送達郵件時,如侯珉杉不在工作地點,被上訴人即會幫忙領取信件,此據被上訴人具狀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見被 上訴人與侯珉杉目前仍常有往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言,自不免偏頗迴護被上訴人,尚難遽予採信。 證人侯珉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證稱:先有系爭照片3幀,始有系爭簡訊等語,惟對於系爭照片3幀,究係於何時、何地拍攝,卻證稱:不知系爭照片3幀拍攝之時間、地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0頁),對於系爭照片3幀拍攝之時間、地點,語焉不詳 ,則證人侯珉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之上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有可疑。 從而,證人侯珉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上開證言,既難遽予採信;且其證述之前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又有可疑,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上開證言,自難採憑。 ⑦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時,雖陳稱:伊認 識丙○○1星期,即相約至新北市平溪區遊玩,調解卷 第25頁上方之照片2幀(按:指系爭照片㈠、系爭照片 ㈡),係於新北市平溪區拍攝;裸露上半身之照片(按:指系爭照片㈢),因時間有些久遠,忘記係於何處拍攝,亦忘記為何有該幀照片;認識多久拍攝,亦因時間久遠而忘記,惟係收到系爭簡訊前拍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68頁、第270頁)。惟查: 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訴訟之勝敗本有切身之利害關係,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本難遽予採信。 被上訴人認識侯珉杉之時起至上訴人傳送系爭簡訊時止,未及2星期,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不常與 他人拍攝系爭照片㈢所示類型之照片,亦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時,陳述屬實(參見本 院卷第271頁)。衡諸常情,如系爭照片㈢確係被上 訴人於收到系爭簡訊前,亦即被上訴人與侯珉杉於認識未及2星期時所拍攝,被上訴人理應對於如何 情況下拍攝照片,印象深刻且記憶明確,然被上訴人就系爭照片㈢之拍攝時間,卻陳稱:因時間有些久遠,忘記係於何處拍攝,亦忘記為何有該幀照片;認識多久拍攝,亦因時間久遠而忘記等語,已與常情有間。況且,經本院受命法官詰以如不常拍攝類似之照片,為何忘記在如何情況下拍攝,被上訴人亦僅陳稱:當時不知侯珉杉有配偶,伊與侯珉杉係在曖昩期間等語而答非所問,並未針對本院受命法官之訊問而為回答。 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時所為 之前述陳述,既難遽予採信;且關於系爭照片㈢係於如何情況下拍攝之陳述,又有答非所問而未針對本院受命法官之訊問而為回答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所為之前揭陳述,自不足採,不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⑧被上訴人另雖抗辯:由丙○○所持信用卡之刷卡紀錄, 可知丙○○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19日止,均未 前往新北市平溪區,遑論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與丙○○前往新北市平溪區,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等 語。惟查,現今社會,使用現金消費之情形,仍然極為普遍;且縱令丙○○與被上訴人一同出遊時,選擇以 信用卡消費,亦有由被上訴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可能。被上訴人以丙○○所持信用卡之刷卡紀錄,推論丙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19日止,均未前往新 北市平溪區,已屬率斷;其據以抗辯被上訴人自108 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應無與丙○○前往平溪 ,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亦無足取。 ⑨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認被上訴人乃於107年5月2 6日收到系爭簡訊,知悉侯珉杉為有配偶之人後至109年1月19日間之某日,與侯珉杉出遊,並攝有系爭照 片3幀無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照片3幀,乃於107年5月26日以前拍攝,被上訴人拍攝系爭照片3幀時,不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自不足採 。 ⑶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與有配偶之人性交為限,倘與有配偶之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有配偶之人與其配偶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查,被上訴人明知丙○○為有配偶之 人,仍於107年5月26日收到系爭簡訊知悉侯珉杉為有配偶之人後至109年1月19日間之某日,與丙○○出遊,並攝 有系爭照片3幀;且系爭照片㈠,攝有被上訴人與丙○○分 持天燈一角合照,天燈上經人書寫「丙○○與寶貝老婆乙 ○○,一輩子不爭吵,每天甜蜜。而且一輩子相愛,終得 一個美麗的愛的結晶。兩人事業成功,一輩子無憂無慮!順利處理ABCDE的事,和平儘快分手」等語之畫面; 系爭照片㈡,攝有侯珉杉以左手摟住被上訴人肩膀之畫面;系爭照片㈢,則攝有丙○○裸露上身,被上訴人裸露 肩膀,胸前僅以狀似薄被之物品遮住,臉頰緊貼於丙○○ 無衣物遮蔽之左胸之畫面,有系爭照片3幀在卷可稽( 參見調解卷第25頁),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並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丙○○與上訴人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顯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及故意,且其情節應屬重大。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及故意等語,應無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邱聰志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 90頁,著者發行,102年9月新訂2版1刷,可資參照〕。再按,故意為侵害他人配偶權之行為,顯然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既係對於他人配偶權之侵害,自屬對於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不法侵害;如其情節重大,揆之前揭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2.查,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6日收到系爭簡訊,知悉侯珉杉為有配偶之人後至109年1月19日間之某日,與侯珉杉出遊,並攝有系爭照片3幀,既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及 故意,揆之前揭說明,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且係對於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不法侵害,而其情節又屬重大,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3.次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以前揭方式,侵害其配偶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再查,上訴人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被上訴人為科技大學肄業;又上訴人目前於五金百貨公司或商號任職,每月收入約1萬8,000元至2萬元 ,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參見原審卷第84頁);被上訴人則獨資經營晶明通訊行,亦有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13頁);另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6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行為之態樣及情節之輕重、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主張受有非財產之損害5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於30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4.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惟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21頁),負遲延責任。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