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林麗鳳、傅俊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麗鳳 訴訟代理人 林麗梅 被 告 傅俊超 集天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年 度交簡上字第116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俊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165元;其中新臺幣140,122元部分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餘新臺幣32,043元部分自民國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傅俊超負擔20%,由原告負擔8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409,245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訴 訟進行中,原告捨棄勞動能力減損1,684,966元之請求,並 追加請求醫療費用45,775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0,054元;其中724,2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45,775元自民國110年3月8日開庭 筆錄繕本送達被告集天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集天下公司)法定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集天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傅俊超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380號前,欲路邊停車而倒車時,疏未注意後 方來車即貿然倒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再向前滑行撞及訴外人張儷瓊於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撕裂傷共3公分及左眼鼻淚管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書費用168,054元、看 護費22,000元、並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480,000元(月薪40,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770,054元。 ㈡、被告傅俊超駕駛之車輛為被告集天下公司所有,且被告傅俊超於偵查中自稱從事水產行業,當天要去收貨款,順便載老闆娘去銀行存款,且於醫院探望原告時自稱當天載公司會計小姐去銀行辦事情,可認定被告傅俊超為被告集天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集天下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之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0,054元;其中724,2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45,775元自110年3月8日開庭筆錄繕本送達被告集天下公司法定代理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傅俊超部分: ⒈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證書費用168,054元、看護費22,000 元、原告每月薪資40,000元,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7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傷後宜休養2個月不爭執。但原告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生系爭事故,原告與有過失。原告因系爭傷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86,873元之理賠金額,應予扣除。 ⒉被告集天下公司需要載送水產時,才會僱用被告傅俊超當臨時工,駕駛3噸半、廂型、有冷凍之車輛載送貨物。事故當 日被告傅俊超向被告集天下公司老闆蔡宜峯借車,載女性友人去銀行提款,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女性友人為老闆娘或會計,是為便於原告可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讓保險理賠比較順利,並非被告傅俊超有在當日執行公司業務。 ㈡、被告集天下公司部分: 被告傅俊超是被告集天下公司聘請之臨時工,進出魚貨會找被告傅俊超幫忙,被告傅俊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輛固為被告集天下公司所有,但當天是被告傅俊超向老闆蔡宜峯借車出去,並非執行職務,且蔡宜峯未婚,被告集天下公司沒有老闆娘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及被告傅俊超間之不爭執事項(被告集天下公司未到庭、未表示意見): ㈠、被告傅俊超於107年11月2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380號前,欲路邊停車作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車 輛,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再向前滑行撞及張儷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地檢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即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經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4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傅俊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及被告傅俊超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傅俊超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張儷瓊無肇事因素(黃線停車有違規定)」(見偵卷第38至39頁)。經送覆議,覆議意見認定「被告傅俊超駕駛自小客車, 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張儷瓊無肇事因素(禁止停車路段停車有違規定)」(見調偵卷第11至12頁)。原告及被告傅俊超對上述鑑定意見不爭執。 ㈢、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及證書費用168,054 元(122,279元+45,775元)(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9至77頁) 。 ㈣、成大醫院107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3頁)。原告住院10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原告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22,000元(見偵卷 第25頁) ㈤、成大醫院107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傷後宜休養2個 月,同意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 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前於詠鉅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月薪4 0,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 ㈦、原告因系爭傷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86,873元之理賠金額(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傅俊超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倒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傅俊超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傅俊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傅俊超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傅俊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合理,逐一審究如後所述: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168,054元、看護 費22,000元,為被告傅俊超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1年不能工作,主張以每月薪資40,000元計算1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80,000元云云。本院函 詢成大醫院原告所受傷勢,其需要復原而無法工作之時間以多久為宜,經成大醫院函覆表示此部分需以鑑定方式為之,有成大醫院110年2月9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02741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惟兩造均未聲請鑑定。本院審 酌成大醫院107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載有原告受傷後宜休養2個月(見附民卷第13頁),應係醫師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於接受手術後之診療時間為判定,倘出院後未經後續鑑定、追蹤評估,尚難推翻上述休養時間之認定。且原告及被告傅俊超均同意原告受有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2個月(見 本院卷第135、169頁),是本院認原告受有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個月,應屬適當。又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前之月薪 為40,000元,為原告與被告傅俊超所不爭,則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80,000元(40,000元×2月=8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傅俊超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傅俊超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原告為大陸人士,在大陸有前婚姻,育有一女兒、一外孫女,目前回大陸休養,之後會回臺灣工作,在臺灣的婚姻已離婚,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每月薪資40,000元,而被告傅俊超離婚,有一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穩定(見本院卷第172頁)。且原 告與被告傅俊超之經濟、財產狀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且為渠等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身份、經濟條件、家庭生活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後續復原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70,054元(計算式:醫療 費及證書費168,054元+看護費2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0,00 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傅俊超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為原告及被告傅俊超所不爭執。本院綜合原告、被告傅俊超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傅俊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傅俊超之賠償金額為70%,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59,038元(計算式:370,054元×70%=2 59,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86,873元,為原告及被告傅俊超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被告傅俊超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72,165元(計算式:259,038元-86,873元)。 ㈥、被告集天下公司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係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其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及104年度台上字 第556號裁判意旨)。 ⒉被告集天下公司從事水產行業,衡情被告集天下公司若僱用被告傅俊超載送水產,被告傅俊超理應駕駛具有冷凍設備之貨車執行載貨,始符常情。然被告傅俊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MINICOOPER小客車(見警卷第 17頁照片),不是在載送水產,且發生車禍之地點是被告傅俊超載送他人前往銀行,於銀行外停車時發生車禍,亦與其載送水產之職務無關。是被告傅俊超辯稱其向被告集公下公司老闆私下借車出去從事私人活動,並非執行被告集天下公司之送貨職務,應可採信。準此,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傅俊超在執行其工作上職務致系爭事故發生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集天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傅俊超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傅俊超給付原告172,165元;其中140,12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及其餘32,043元部分(追加醫療費45,775元×700%),自110年3月8日開庭筆錄繕本送達被告集天下公司法定 代理人即110年3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45頁)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