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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福來王參和蘇正賢

抗告人
陳海鳴
相對人
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已確定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25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5011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6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734號),惟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之2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皆係遭人偽造,抗告人已於109年11月30日向原審寄送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主張系爭本票遭人偽造,抗告人確係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20日内提起確認之訴,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毋庸提供擔保即得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並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01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6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734號,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0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就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所得之強制執行程序,請准予停止執行。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發票人既提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體上訴訟結果而定其執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乃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發票人之利益。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定參照)。是發票人如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並無另向受理確認之訴之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0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抗告人係於109年11月17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並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之109年12月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1月26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喜5011字第1109000461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62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734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及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卷宗屬實,堪認抗告人已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僅須向「執行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證明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系爭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於審查屬實後,即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本無庸向受理系爭確認之訴之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本件裁定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裁定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異,結論相同,仍可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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