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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王淑惠

聲請人
曄興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得
相對人
許永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許永輝因土地法令之限制,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而聲請人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向許永輝租賃上開4筆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廠房、經營事業至今。詎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969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5月通知聲請人略以:前揭659、661、6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遭查封、拍賣、拍定,詢問聲請人是否主張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等語。聲請人遂提出優先購買之聲明,嗣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5月31日通知認:無法認定聲請人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不一致;聲請人無優先購買權等。然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許永輝,聲請人承租系爭土地多年,自得主張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權,聲請人將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訟,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逕行通知拍定人繳款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起訴之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法院應依法定程序迅速進行,除有法定之停止事由者外,不停止執行,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

三、本件聲請人並未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乙節,有本院訴訟繫屬查詢表可稽,聲請人所為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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