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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張麗娟

聲請人
顏詩樺
相對人
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98,333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43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10年度訴字第9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624號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司執字第33436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無須負票據責任,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為此,爰請求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而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尚難認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230萬元,又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498,333元{計算式:2,300,000元×5%×(4+4/12)≒49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498,333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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