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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游育倫

聲請人
陳海鳴
相對人
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03,588元後,就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8965號債權憑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674號確定裁定所換發)及所示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8965號債權憑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674號確定裁定所換發)及所示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准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8965號債權憑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674號確定裁定所換發)及所示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0年6月18日新院嶽110司執曾字第1943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6月25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助喜4051字第110404113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6月23日桃院祥字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263號查封登記函影本各1件及起訴狀影本2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依上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審酌聲請人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24,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0,000元,為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且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本件訴訟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8965號債權憑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674號確定裁定所換發)及所示本票計算至本裁定日所可向聲請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785,7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以計算上開4年4個月期間之利息為其損失,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603,588元【計算式:2,785,789×5%×(4+4/12)=603,5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603,588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4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