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4號
- 聲請人
- 吳曉昇
- 相對人
- 陳曾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06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營簡字第684號簡易判決以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以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