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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更正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
    劉秀君
  •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 當事人
    滙豐蔡靖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蔡靖絃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所為96年度促字第10112號支付命令,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一0一一二號支付命令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債務人「蔡靖紘」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蔡靖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 於裁定準用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前於民國96年間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業經鈞院於96年2月7日以96年度促字第10112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且確定。 而聲請人已於99年5月1日承受「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所分割之資產、負債及在台分行部分營業,已取得對相對人之前揭債權。茲因系爭支付命令將債務人即相對人「蔡靖絃」之姓名誤載為「蔡靖紘」,為此狀請鈞院更正支付命令上相對人姓名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向上海滙豐銀行提出之分期還款專案書面為憑。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時之相關卷證雖已逾保存時效而銷毀,惟本院經依職權查無「蔡靖紘」之戶籍資料;反而所查得相對人即「蔡靖絃」之歷年除戶資料,可知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當時確實設籍於該支付命令所載地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又經本院依職權將「蔡靖絃 」於95年7月7日向上海滙豐銀行申請分期還款專案時,其申請書內所載住宅及行動電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查詢之結果,前揭電話確為相對人於95年間向中華電信所申請使用,可證系爭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確有將債務人即相對人「蔡靖絃」之姓名誤載為「蔡靖紘」之情形。聲請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系爭支付命令之正本及原本,即屬有據,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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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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