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錦籐即李錦籐、達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錦籐即李錦籐 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 相 對 人 達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晉裕興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錦籐即李錦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2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進祥律師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2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達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晉裕興業有限公司之共同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他人盜用身分證件登記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及董事,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惟相對人所登記公司股東及董事均僅有聲請人,因利害關係無法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行使代理權,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 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08條第3項亦有明定。若有 限公司僅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因故不能行使職 權且無法指定或互推股東1人代理之,即屬其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聲請人主張遭他人盜用身分證件登記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及董事,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業經核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訛。相對人達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所登記公司董事僅有聲請人(另有股東陳俊茂)、相對人晉裕興業有限公司所登記公司股東及董事僅有聲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85723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85721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109年5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32732號函暨附件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20號民事卷宗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 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9頁),同堪認定。 四、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件訴訟有利益嚴重矛盾情形,難以期待聲請人代表相對人為相反主張,堪認聲請人有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相對人達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雖另登記陳俊茂為公司股東,然陳俊茂經本院函請就本案有無股東可代理董事行使職權表示意見後,迄未遵期表示任何意見,亦有本院110年4月26日南院武民麗110年度聲字第40號通知暨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故應可推定股東不能代理董事進行本件訴訟。聲請人業因登記為相對人達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知到場說明及提出相關資料,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7月6日北 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90419500號函影本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20號民事卷宗第51頁至第53頁) ,堪認聲請人如未能以訴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社團法人台南律師公會所推薦律師,均具有相當專業而足以保障相對人權益,爰依名單選任葉進祥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