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蘇正祐、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蘇秀雄、蘇冠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蘇正祐 相 對 人 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蘇秀雄 相 對 人 蘇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佰玖拾玖萬肆仟玖佰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七四、八一七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補字第三0九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 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蘇秀雄為相對人蘇冠州、訴外人蘇冠禎之父,且為相對人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旭泰公司)之董事長,相對人蘇冠州為相對人旭泰公司之監察人,第三人蘇冠禎為相對人旭泰公司之董事。聲請人為相對人蘇秀雄之弟,亦為相對人旭泰公司之董事,任期自民國104年8月27日至107年8月26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旭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35,000股中之12,300股,占相對人旭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9.1,為相對人旭泰公司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㈡相對人蘇秀雄、蘇冠州藉長期管理相對人旭泰公司、第三人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誠泰公司)之機會,以違法手段侵害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公司之權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87、3988、13373、13374號對相對人蘇 秀雄等人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194號審理中。 ㈢相對人旭泰公司之經營由相對人蘇秀雄父子等人把持,聲請人未曾涉入,相對人蘇秀雄於聲請人擔任董事期間,從未向聲請人交代過相對人旭泰公司之營運情形,不曾向股東報告業務狀況,以承認各項表冊,於董監事任期屆滿後,經聲請人多次要求,始終不召集股東會改選,相對人蘇秀雄父子更擅自將相對人旭泰公司停業,並私下聲請對相對人旭泰公司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25392號、109年度司促字第10124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215萬元、778萬元 ,共計3993萬元。相對人蘇冠州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旭泰公司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25390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710 萬元。相對人蘇秀雄及蘇冠州相繼聲請對相對人旭泰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債權總額高達4703萬元,已超過相對人旭泰公司資本總額6750萬元的3分之2,此尚不含以相對人蘇秀雄之配偶蘇梁秀梅名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債權金額400萬元、 蘇冠禎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債權金額575萬元。 ㈣相對人蘇秀雄、蘇冠州對於相對人旭泰公司之龐大債權,未經過股東會承認,真實性顯有疑義,聲請人已具狀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旭泰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上開債權文件,業經鈞院109年度司字第37號民事裁定裁准在案 。相對人蘇秀雄等人利用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欲掏空相對人旭泰公司,若讓相對人蘇秀雄等人輕易將屬於相對人旭泰公司之財產,中飽私囊,對於相對人旭泰公司所有股東將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蘇秀雄等人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174、8175 號強制執行程序,已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發生,而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於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174、817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 暫予停止。 ㈤擔保金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計算,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相對人蘇秀雄等人業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遭起訴,且相對人旭泰公司長年未召開股東會,相對人蘇秀雄等人對旭泰公司之債權顯屬虛惘,又支付命令並無實質確定力,相對人蘇秀雄等人欲透過程序漏洞,搬運公司財產,自無損害可言,是以,本件應無供擔保之必要,若仍認聲請人應供擔保後,始能准予停止執行,懇請審酌聲請人是為相對人旭泰公司暨所有股東之利益,提起訴訟,降低供擔保之金額,以衡平兼顧兩造及相對人旭泰公司暨所有股東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旭泰公司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87、3988、13373、13374號起訴書、108年度司促字第25392號、109年度司促字第10124號、108年度司促字第25390號、109年度司促字第10123號、109年度司促字第10125號、109年司促更一字第11號支付命令、109年度司字第37號民事裁定書、110年度司執字第8174、7175號函文、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68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8174、81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審究無誤。聲請人爭執者為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足以影響執行程序之合法性,若不停止執行程序,將有無法回復之危險,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174、81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4613萬元【計算式:710萬元+3125萬元+778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遲延受償4613萬元債權之法定利息。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 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 三審為1年計算,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 據此預估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9,994,900元【計算式:4613萬元×5%×(4 +4/12)】。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9,994,9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