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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7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施志遠

原告
謝宏德
被告
成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成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仁德區勝利段157、177、178、179、180、181、183、185、195、196、197、198、199、216、2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82、1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7萬元,與原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原告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從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617,629,153元(即以每坪7萬元乘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系爭土地面積,計算式詳見本院卷第143頁)。另被告備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9,600萬元。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較高者作為核算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7,629,1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77,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志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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