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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57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張玉萱

原告
江泓毅
被告
惠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和順

張鴻宗

張鴻瀛

張鴻加

張鴻章

張凱程

周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2)及其上同段474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本件供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合計為444,765元【土地應有部分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為229,065元(計算式:61,032元×1,706平方公尺×22/10000=229,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建物依課稅現值215,700元計算】,少於其擔保債權額66萬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4,7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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