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86號
- 原告
- 天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杭潤鵬
- 被告
- 林麗華
孟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63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市場實際成交之價額,非以與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申報地價或房屋之課稅現值或有價證券之券面額等一致為必要,此有司法院秘台廳民㈠字第19278號函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林麗華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27號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第二項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孟嗣凱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37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第四項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房屋登記謄本資料可知原告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原告係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625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以新臺幣(下同)1,968,000元、3,648,000元元購得上開27號及37號房屋,此有地政機關檢送之本院不動產移轉證書附卷可參,上開拍定金額既為上開房屋最近之實際買賣價格,自較稅捐稽徵處所核定之課稅現值接近市場交易價額;參照首揭司法院函令意旨,27號及37號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應以該拍定金額以為認定,是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為5,616,000元(計算式:1,968,000元+3,648,000元),聲明第三、四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賠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3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