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國興、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人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26號 原 告 林國興 被 告 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所有之「觀聖 園納骨塔(坐落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主體建物建號 :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 )1樓右二區之600座納骨塔位」(下稱系爭塔位)給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系爭塔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原告雖以系爭塔位被告迄今未能提供已完工及取得啟用執照之相關資料,致原告無從得知系爭塔位是否已公開出售,而無法提出系爭塔位之價值,而屬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云云(見補字卷第53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僅以當事人未配合鑑定或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 110年台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參照),而依原告所述,系爭 塔位乃係作為被告及訴外人即共同借款人張雲龍借貸款項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含本金570萬元及利息10萬元)之對價以觀(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30頁),系爭塔位應有所擔保借款債務之價值,始屬合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塔位所擔保之金額580萬元論斷為宜,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