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碧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81號 原 告 陳碧蓮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杰律師 被 告 得福健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曾美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如無法認定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之價額時,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觀諸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之內容,尚難認定其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之價額,亦無其他證據得據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其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