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91號
- 原告
- 洪振展
- 被告
- 南雄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靜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726元【暫以原告主張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面積,按民國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即(80,122元×0.708平方公尺)=56,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