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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07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金芳

原告
楊岳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裾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第三人圓方公司對被告有請求移轉第三人神去村公司之850萬股股份債權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應依前調解筆錄內容轉讓上開850萬股股份予第三人圓方公司,是上開請求事項即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係原告主張移轉之第三人神去村公司850萬股股份之客觀交易價值。而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第二條固記載該等轉讓以新臺幣(下同)1元為轉讓價金,然本院審酌同份調解筆錄中第一、三條亦有記載其他各該關係人之間的對價情況,分別高達4139萬元及939萬元,且原告請求之850萬股股份係第三人神去村公司之全部股份,衡諸常情事理,足證其客觀交易價格並非1元,尚無依原告所述據此認定上開850萬股股份之客觀交易價值為1元,而原告復未檢證陳明具體訴訟標的價額,是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165萬元定之。又此二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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