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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許育菱

原告
宋敏琪
被告
興百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百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詹中任
被告
陳俊廷即陳俊廷建築師事務所

張雅萍

楊尚儒

張舜翔

劉懿嬅

黃鍾賢

蕭凱元

林柏元

劉家蓁

黃庭毅

洪子晽

黃俊勳

邱詩涵

方亭瑩

一、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興百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百舜公司)、百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麗公司)、陳俊廷即陳俊廷建築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5,3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詹中任、興百舜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625,3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被告詹中任、百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625,3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4.被告興百舜公司、張雅萍、楊尚儒、張舜翔、劉懿嬅、黃鍾賢、蕭凱元、林柏元、劉家蓁、黃庭毅、洪子晽、黃俊勳、邱詩涵、方亭瑩應給付原告4,625,3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5.以上第1至4項之給付,如任一項義務人為給付後,他方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依原告上開聲明內容,可知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25,3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83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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