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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42號

返還預付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余玟慧

原告
蓉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森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120萬元之支票各1張歸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80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返還盤元400噸,經原告陳報該等盤元之價值為320萬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萬元。上開聲明係本於不同之標的而為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為800萬元【計算式:480萬元+320萬元=80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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