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余玟慧
  • 法定代理人
    陳柏江、溫義通

  • 當事人
    高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易付通金融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高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江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被 告 易付通金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義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應付款項」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經營第三方支付之平台廠商,為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需要,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向原告採購金流代收付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委託原告將系爭系統建置於其所租賃之「AmazonWebServices」(下稱AWS)雲端主機以進行交易,兩造並於同日簽訂「金流系統採購暨營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嗣 被告自109年3月30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陸續匯款3,000,000元,並於110年1月間開立4張遠期支票與原告,總計金額為3,400,000元,用以給付上開兩造約定之總價。又被告除向原告採購系爭系統外,於109年3月間,再向原告請求租用原告所有之營運系統(下稱系爭營運系統)供其進行線上交易使用,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之約定「如甲方(即被告,下同)因故需委託乙方(即原告,下同)代為營運系統與對外客服,依據委託範圍,另計費用。」,及被告央求原告能否給予優惠下,於109年2月5日向被告提出報價單(下稱 系爭報價單),同意自109年4月起才開始收取共用系統租賃費及系統維護費用,並給予被告2個月之優惠,被告嗣於109年3月12日簽名回傳系爭報價單。據此,被告依約應於109年4月、5月間,按月各給付原告34,650元(共用系統租賃費15,000元、系統維護費18,000元、稅金5%即1,650元),並自1 09年6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15,500元(共用系統租賃費50,000元、系統維護費60,000元、稅金5%即5,500元)。 ㈡被告於109年3月間起,便開始使用系爭營運系統進行交易,然被告卻未依約定按月給付共用系統租賃費、系統維護費與原告,原告遂於110年3月18日間,寄送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3月之所有系統租賃費及系統維護費用,共計1,224,300元【計算式:34,650元×2個月+115,500元×10個月=1,224,300元】,詎被告仍未予置理,原告即於1 10年3月31日停止被告使用系爭營運系統之權限。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標的項目之約定,由兩造自行雇用之工 程師負責溝通,並逐步為被告建立系爭系統,於110年1月20日間,原告已為被告完成所有建置及訓練,由被告之工程師即訴外人邱彥睿驗證簽收,另第二階段交付之部分,僅為系爭系統程式碼之交接,原告屢請求被告之副執行長即訴外人林敬朝辦理接收系統程式碼之交接及驗證,然被告卻因其自身工程師之問題,在無正當理由下拒絕原告之交接、驗證請求,甚至拒絕給付4,000,000元價金之餘款600,000元。 ㈣為此,依系爭契約及系爭估價單之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向原告採購系爭系統應付而未付之餘款600,000元; 及系爭營運系統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3月間之共用系統租賃費及系統維護費共計1,224,300元,總計請求金額為1,824,300元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2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系統餘款600,000元部分: ⒈110年4、5月時被告已向原告告知被告之工程師團隊都不在 ,是否能等被告找到工程師團隊後再跟原告交接。被告也跟原告表示每月可支付100,000元之支票,另就系爭營運 系統租賃費部分,當時兩造也講好用500,000元支付,被 告也開好500,000元之支票,但雙方就是否開發票有爭執 ,原告不希望開發票,但被告不同意,此事就擱置下來,票也沒有交付,兩造也沒有完成交接。 ⒉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人員如有交接上問題,乙方即原告要提供必要的技術資源及教育訓練,但原告並無依約提供支援,有所推託,並稱諮詢要算費用。另交接問題係指在要將原本建置在被告向原告承租AWS雲端 主機上之系統,移置到被告自己另外向智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雲公司)承租之AWS雲端主機上時,原告並 未提供必要之資源及教育訓練,當時兩造公司之工程師有產生一些技術上認知衝突。 ⒊被告已付3,400,000元,加上其他人員訓練費用及銀行費用 ,已經有4、500萬,然AWS雲端主機不能開啟,不能開啟 的原因各說各話,之前被告承租AWS雲端主機之廠商是伊 雲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雲谷公司),後來換成智雲公司,智雲公司說金流測試時主機開啟不了,請原告協助,原告不願意協助,說是被告的問題,這也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 ㈡原告就系爭營運系統請求被告給付共用系統租賃費、系統維護費1,224,300元部分: ⒈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不合理,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尚未完成AWS雲端主機之建置,原告同意被告將系爭系 統安裝於原告之AWS雲端主機上以進行交易,但原告未表 明要負擔空間費及主機費,後來才拿系爭報價單說被告需另外支付1個月11萬多的費用,原告也有表示因先前未告 知,故折讓109年4、5月之相關費用。 ⒉當時因被告內部工程師的問題,沒有完成建置,兩造於109 年7月時開會,討論系統建置及交接,當時被告有說要在 同年10月前完成主機系統之建置,原告也同意,被告於9 月跟伊雲谷公司簽約,表示有在進行這些事情。到10月要建置主機時,原告說沒有空協助,要到110年1月,故原告沒有善盡協助被告建置系統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4,0 00,000元之價金,向原告購買系爭系統,並委託原告將系爭系統安裝於被告所租賃之AWS雲端主機以進行交易;原告另 於109年2月5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報價單,載明共用系統租賃 費(AWS主機管理)之計價方式為每月50,000元、系統維護 費(人員維護費用)之計價方式為每月60,000元,共計110,000元,加上5%稅金即5,500元,總金額為115,500元,另備註欄載明自109年4月起開始收費,109年4、5月共用系統租 賃費優惠為15,000元,系統維護費優惠為18,000元,皆未含稅,若6月起主機移植到被告租賃主機,由被告自己維護, 則不再收取費用等語;被告於系爭報價單「客戶簽回」之欄位蓋用公司章,並記載日期為109年3月12日回傳原告;被告自109年3月30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價金,已分次匯款與原告,共計3,000,000元,並於110年1 月間開立4張100,000元之遠期支票與原告,原告之入帳日期分別為110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 就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之價金總計為3,400,000元,尚餘600,0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易付通金流系統採購暨營運合約本約價金請款及入帳明細資料、系爭報價單為證(見補字卷第25至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餘款6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系統,其已依系爭契約提出給付,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餘款600,000元等語;被告 則辯稱原告將系爭系統移置到被告向智雲公司所承租之AWS 雲端主機系統上時,並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為必要之技術支援與教育訓練,導致AWS雲端主機無法開啟,兩造未完 成交接,故原告不得請求餘款600,000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條「標的項目」第1項約定:本代收付金流管理系統初期委由乙方協助甲方營運且直至完全移交甲方,第2項則載明各系統功能說明(詳見補字卷第25頁)。而 原告主張其已將被告向其購買之系爭系統建置於被告向伊雲谷、智雲公司承租之AWS雲端主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易付通金流系統交付驗收清單1份為證(見補字卷第83至84頁),觀諸該份清單所示,原告已於110年1月20日完成 交付第一階段之交付即金流系統程式碼、KeyCenter程式 碼、金流系統建置需求清單及架構安裝手冊、mypay金流 系統安狀手冊、mypay金流閘道系統安狀手冊、DatabaseSchema檔案交付、KeyCenter系統安裝等項目,被告亦不 爭執於該驗收清單上第一段簽收人欄位簽名者係其公司之工程師邱彥睿(見本院卷第121頁),則原告主張其已將 被告向其購買之系爭系統建置於被告向伊雲谷、智雲公司承租之AWS雲端主機,而完成第一階段之交付等語,堪認 可採。 ⒉又前揭驗收清單上所載之第二階段之交付,雖未經被告人員簽收,然原告主張此階段之交付包含該驗收清單項目編號13至15「系統驗收」項下之linux程式等金流系統、windows程式之金流閘道及APP程式等實機操作部分,僅是文 件及儲存於光碟內程式碼之交付及驗證,原告已準備好,如被告請求交付,原告可隨時交付,原告亦有請求被告之副執行長林敬朝辦理系統原始碼之交接及驗證,然被告卻因自身工程師之問題,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之交接及驗證請求等語(見補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9、184頁),而被告亦未爭執兩造所約定第二階段交接之內容係如原告上開所述之交接及驗證。參諸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10年4月14日間之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柏江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溫義通表示:「我還是有股東要交代,還要需要有一個完整的結束」、「軟體的部分,我覺得不付完,我對股東也難交代」等語後,溫義通表示:「陳總,這個問題我已經…已經有要用另外其他方式在處理…因為我真的心灰 意冷了,你看內部工程師搞到這樣,啊你外部的…遇到這一些工作上的問題,我跟你說這個都不是錢…的問題,這是一些感受啦。啊你這部分我有開出去的票,我跟你說我繳,我現在是要安排看有人來…買我這套系統沒有,我整個打包,等於便宜賣給他,一百也好兩百也好,我甩掉這樣我比較有辦法跟你做一個完整的交接…我現在都交代eri c處理這些事情,我有跟eric充分授權給他處理」、「我 過去為了一些,我說的這個內部這些工程師,不時有…沒有一些…我說的,資訊透明,還是說沒有把資訊完整的告知,造成跟你這邊有一些誤會」、「最大的問題是內部…之前工程師這邊的狀況跟問題,你三型我現在要找到優秀的工程師來協助交接,之前我竹招的朋友有來協助我、來處理,結果也都是因為…我說的,請到好的員工好啦,你如果要搞鬼搞怪,你真的會被搞死啦。所以我會覺得說我真的…最無辜的啦」等語(見補字卷第89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溫義通亦不否認上開對話係其所為(見本院卷第33頁)。依溫義通上開所述,其在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柏江對其表示要求要一個完整的結束、軟體部分要付完,讓原告對股東有交代等語後,即向陳柏江稱被告先前開出去的票被告會繳,因被告內部工程師之前有狀況及問題,其朋友先前有來協助處理但未果,現在被告要找到優秀工程師來協助交接,或安排他人來買這套系統,由被告整個打包便宜出售,這樣被告較有辦法與原告做完整交接等語,而表示係因被告內部問題故無法與原告做完整交接,均未提及原告有何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第二階段交付之未完成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等狀況。參以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110年4、5月間, 我有跟原告說我的工程師團隊都不在,是否能等我找到工程師團隊後再跟原告交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益 見兩造未完成第二階段之驗收交接,係因被告內部工程師團隊無法配合交接驗收所致。則原告主張其前已請求被告就第二階段辦理交接及驗證,然被告因自身工程師之問題,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之交接及驗證請求等語,堪認可信。 ⒊按買受人除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外,尚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如對出賣 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因而拒絕給付價金,不僅構成受領遲延,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 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 定有明文。原告前已請求被告就第二階段辦理交接及驗證,然被告因自身工程師之問題,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交接及驗證之請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原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且催告被告辦理交接驗證並給付價金,被告卻仍未給付餘款,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已構成受理遲延及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給付價金餘款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費 用」第1項約定:「本系統總價金雙方議定為新台幣肆佰 萬元(含營業稅)。」;第3條「付款方式」第1項「分次支付」約定:「⒈簽約後三十個工作天內後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含營業稅)。⒉乙方協助甲方進行PCI-DSS 認證後,十個工作天內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含營業稅)。⒊109年5月到10月,每月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整(含營業稅)。⒋109年11月到110年10月,每月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含營業稅)。」(見補字卷第25至26頁),可知兩造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系統所應支付之對價為4,000,000元,且已約定如上之清償期。又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9年5月18日給付上開應於「乙方協助甲方進行PCI-DSS認證後,十個工作天內給付」之1,000,000元乙節(見補字卷 第2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PCI-DSS認證係 被告要向銀行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所需具備之資訊安全認證,原告已協助被告進行PCI-DSS認證完成,而符合上 開第3條第1項第2款付款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81頁),因被告未於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 本院將包含前述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付款條件等語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經被告 於111年1月28日收受後,被告於次一111年3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所述。堪認原告主張其已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協 助被告進行PCI-DSS認證等語,核屬可信。則原告主張其 得依系爭契約同條項第3、4款約定之日期,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餘款,應為可採。 ⒋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將系爭系統移置被告向智雲公司所承租之AWS雲端主機系統上時,並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 「雙方職責」中「乙方負責」部分第3款「甲方人員如有 交接上問題,乙方須提供所有必要之技術支援與教育訓練」之約定,為必要之技術支援與教育訓練,導致AWS雲端 主機無法開啟,兩造未完成交接,故原告不得請求餘款600,000元等語。惟查,原告主張其客服主管林旻燕曾於109年3月中旬,聯繫被告員工張立誠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 起至同年月20日17時止,在原告處進行教育訓練,張立誠除於上開時間外,另於同年4月9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月10日17時止,在原告處接受原告之教育訓練,其項目如本院卷第63頁109年4月9日、10日系統交接事項「大特店後台 (特店管理系統)」、「次特店後台(客戶服務系統)」、「客服作業」欄位內所示;另被告員工Tim、Raymond於109年10月28日有與原告進行本院卷第63頁下方「財會作 業」之「撥款報表」、「撥款流程」之交接,並於該表格中「交接人」欄位內簽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系統交接事項清單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被告亦稱張立誠是被告初級工程師,有前往原告處進行初級教育訓練,Tim、Raymond為被告工程師,也有在表格內所示日期學習表格內所示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又原告主張被告承租AWS雲端主機之安裝過程中,被 告之工程師就操作上之相關問題諮詢原告時,原告為提供諮詢與服務,與被告工程師間有如本院卷第65至75頁間所示之電子郵件往來(日期介於109年12月21日至110年3月10日),其中寄件人「陳伯勳」為原告公司職員、「it-head」為被告公司職員、「wZZ0000000000」為被告法定代 理人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有傳送上開郵件給被告工程師及法定代理人乙情,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包含原 告公司員工陳伯勳為建置金流系統中請求被告提供相關資訊,陳伯勳於建置過程中發現設定有問題請被告工程師再予確認調整,或對被告工程師說明設定相關問題、並協助發現設定上之問題後進行指導、修改等節,並無被告所辯原告對被告之諮詢加以托推或要求被告就諮詢問題應另外付費之情形。參以前述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10年4月14日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對話過程中亦未提及兩造間未能完成交接,是因原告未提供必要之技術支援與教育訓練之情形所致,則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乙方負責」部分第3款約定,就交接上問題提供必要之 技術支援與教育訓練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辯稱係因原告並未依上開約定提供必要之技術支援與教育訓練,導致AWS雲端主機無法開啟,故原告不得請求餘款600,000元等語,尚難採認。 ⒌依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履行提出給付之義務,且已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協助被告進行PCI-DSS認證,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餘款。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4款約定給付之價金合計為1,50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第3款約定,109年5至10月,每月支付50,000元)+1,200,000元(第4款約定,10 9年11月至110年10月,每月支付100,000元)】,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前均已屆清償期,原告復主張此部分被告已於110年6月30日前支付共計900,000元等語(見補字 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價金餘款60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900,000元=600,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營運系統請求被告給付共用系統租賃費、系統維護費1,224,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營運系統之共用系統租賃費及系統維護費共計1,224,300元等語;被告 則辯稱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未告知被告要另外負擔AWS雲端主機費用,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且原告將系爭系 統移置到被告向智雲公司所承租之AWS雲端主機系統上時, 並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為必要之技術支援與教育訓練,另先前兩造曾於110年4、5月間合意此部分以500,000元支付,故原告不得請求1,224,300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2條「費用」第3、4項分別約定:「甲方因申請 代收付所需之相關憑證與規費包含但不限於PCI-DSS認證 費,SSL憑證費用、雲端主機租賃費用等均由甲方支付」 、「如甲方因故需委託乙方代為營運系統與對外客服,另計費用。」,另系爭報價單上備註欄第2、3項記載:「從四月開始收費,四與五月的系統租賃費用優惠15,000未稅,系統維護費18,000未稅」、「若六月起主機移植到易付通租賃主機,由易付通自己維護,則不再收取費用」等語(見補字卷第25、31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約明由被告負擔雲端主機租賃費用,如被告要委託原告代為營運系統與對外客服,相需另計費用等情。其後因被告欲使用原告之系爭營運系統進行交易,兩造遂另以系爭報價單約定被告使用系爭營運系統應支付給原告之租賃費、系統維護費。被告雖辯稱109年4、5月份原告同意以優 惠價格收費,係因原告表示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沒有告知被告要收取共用系統租賃費及系統維護費,故折讓該2個月 之費用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自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均無法認定該2個月份價格較為優惠之原 因係如被告所述。是被告辯稱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有同意被告將系爭系統安裝於原告之AWS雲端主機上進 行交易,且未告知被告要另負擔AWS雲端主機費用,原告 也因此同意折讓109年4、5月份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金額不合理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被告曾與伊雲谷公司於109年7月20日簽署「AmazonWebSe rvices」附加服務合約書,由伊雲谷公司提供被告AWS雲 端運算服務,其後被告未依約給付伊雲谷公司服務費用,並另與智雲公司簽訂契約,延續AWS雲端主機之租賃等情 ,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494號支付命令及智雲公司與 被告簽訂之AWS雲端服務合作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5至39頁、第161至177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 促字第4494號卷核閱無誤。被告固曾與伊雲谷公司、智雲公司簽訂上開契約,向該2公司承租AWS雲端主機,然自109年3月起,至原告110年3月31日停止被告使用向原告承租之AWS雲端主機系統權限前,被告仍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營運系統與被告客戶進行交易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營運系統交易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3至75頁),且被告並未提出其在原告停止被告使用權限前,已有向原告表明不繼續使用系爭營運系統、而要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報價單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之相關證據資料,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報價單之法律關係,履行給付費用之義務。 ⒊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將系爭系統移置到被告向智雲公司所承租之AWS雲端主機系統上時,並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 為必要之技術支援與教育訓練,另先前兩造曾合意此部分以500,000元支付,故原告不得請求1,224,300元等語。然查,系爭報價單上並未記載被告依該報價單應給付之費用,係以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為必要之技術支援與教育訓練為前提要件,故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契約第9條 第3項約定,與被告應依系爭報價單之法律關係履行給付 費用之義務尚屬無涉。況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為必要之技術支援與教育訓練,業如前述,故被告以此辯稱原告依系爭報價單所請求之金額不合理云云,尚非有據。又原告已否認兩造曾合意此部分費用以500,000元支付, 被告就其所辯兩造已於110年4、5月間合意此部分以500,000元支付乙節,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之,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⒋依系爭報價單所載,被告每月應給付費用之計價方式為「共用系統租賃費(AWS主機管理)」每月50,000元、「系 統維護費(人員維護費用)」每月60,000元,共計110,000元,另加上5%稅金即5,500元,總金額為115,500元;另1 09年4、5月共用系統租賃費未含稅之金額為15,000元,系統維護費優惠未含稅之金額為18,000元,有系爭報價單存卷可參(見補字卷第31頁)。又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即停止被告使用系爭營運系統之權限,經銷商最後一次登入之時間係在110年3月30日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補字卷第19、33頁),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給付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3月30日止之共用系統租賃費、系統維護費。從而,原告依系爭報價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0,574元【計算式:{(15,000元+18,000元+1,650 元)×2}(109年4月至5月費用,其中1,650元為5%稅金)+ {(50,000元+60,000元+5,500元)×9}(109年6月至110年 2月費用,其中5,500元為5%稅金)+{(50,000元+60,000 元+5,500元)×30/31}(110年3月費用,其中5,500元為5% 稅金)=1,220,5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尚無理由。 ㈣依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單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820,574元【計算式:600,000元(系爭契約餘款)+1,220,574元(系爭報價單約定之費用)=1 ,820,574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入帳明細資料所示(見補字卷第29頁),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餘款部分,於110年6月前已屆清償期然仍未清償者共計200,000元,另原告依系爭 報價單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共用系統租賃費及系統維護費共計1,220,574元部分,係109年4月起至110年3月30日止之 費用,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10年7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共計1,420,574元【計算式:200,000元(系爭契約餘款於110年6月前已屆清償期者)+1,220,574元( 系爭報價單約定之費用)=1,420,5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 ⒉就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剩餘價金之部分,除上開已於110年 6月前屆清償期之200,000元外,其餘400,000元因系爭契 約第3條第1項第4款係約定:「109年11月到110年10月, 每月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足認其給付有確定之期限,且觀諸系爭契約並無加速條款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應自各期款項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依此,就110年7月至10月間被告應按月給付之100,000元 ,應分別於各月份之月底即110年7月31日、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31日屆清償期,故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及各期應付款項100,000元分別自前揭屆清償期之翌日即110年8月1日、110年9 月1日、110年10月1日、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即如附表編號2至5所 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0,574元,及如附表「應付款項」欄所示金 額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應付款項(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1,420,574元(包含110年6月前已屆期未清償之系爭系統價金200,000元,及109年4月至110年3月30日止共用系統租賃費及系統維護費1,220,574元) 110年7月3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2 100,000元(110年7月屆期之價金) 110年8月1日 3 100,000元(110年8月屆期之價金) 110年9月1日 4 100,000元(110年9月屆期之價金) 110年10月1日 5 100,000元(110年10月屆期之價金) 110年11月1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于子寧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