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46號
- 原告
- 黃育德
- 原告
- 陳惠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彥鈞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敬宇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明道律師
- 被告
- 環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儷娟
- 被告
- 泰嵿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黃育德係請求被告環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環國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泰嵿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嵿霖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狀、門禁磁卡鑰匙、栅欄機遙控器、e-tag貼片(車道感應卡)交付原告黃育德;本件原告陳惠玲則請求被告環國公司應將如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泰嵿霖公司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狀、門禁磁卡鑰匙、栅欄機遙控器、e-tag貼片(車道感應卡)交付原告陳惠玲。核原告二人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就原告請求交付前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部分,其財產權之價額為何,依原告所提訴訟證據資料尚無從界定,亦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加計10分之1即為1,650,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各以1,650,000元定之。又原告請求交付門禁磁卡鑰匙、栅欄機遙控器、e-tag貼片(車道感應卡)部分,其價格分別為150元、800元、10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40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3,302,1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50元+800元+100元)×2=3,302,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76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32,7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