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順弘冷凍空調有限公司、鄭泰安、蔡睿廷即蔡翔霖即日翔冷氣空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順弘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安 訴訟代理人 林岑俞 被 告 蔡睿廷即蔡翔霖即日翔冷氣空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於民國110年4月至同年5月間向原 告購買多批冷氣機,並約定於出貨日之次月10日給付貨款。原告已依被告訂購內容交付貨品予被告收受,惟被告嗣後僅清償部分貨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89,567元未清 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簽核表、客戶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9,567元之本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2,78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