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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余玟慧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被告
許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參仟零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其借款日、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連帶保證訴外人龍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城公司)之債務未依約清償(即龍城公司於110年5月26日因存款不足退票10張,合計共6,583,649元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主張借款加速到期,並於110年6月11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就系爭借款契約,尚欠本金5,783,0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前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無效,迄未償還。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龍城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資料查詢、催告函、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資料等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借款日 原借款金額 (新臺幣) 約定利率年息 約定 清償日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付訖日 應計利息 違約金 107年6月28日 6,600,000元 1.6% 127年6月28日 5,783,051元 110年4月27日 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1個月為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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