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信富發建設有限公司、張晋誠、和興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芊秀、陶喜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胡富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信富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晋誠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和興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芊秀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陶喜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富文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宜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5.13平方公尺)、6 69地號(面積173.6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㈠編號A(面積105.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陶喜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10000分之534、被告陶喜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有部分10000分之9466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 A1(面積98.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陶喜開發建設有 限公司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1000分之536、被告陶喜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應有部分10000分之9464之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 B(面積79.74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75.21平方公尺)土地,均 分歸被告和興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訴訟費用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由兩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 185.13平方公尺)、669地號(面積173.66平方公尺)土地(上 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因原告與被告陶喜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陶喜公司)將合作開發興建原告所有坐落同段664地號土地,且被告和興泰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興泰公司)於系爭土地北側施作排水溝,提供其於同段663地號土地興建之建物排水及通行之用,卻無正 當理由不准被告陶喜公司於系爭土地南側設置排水溝,而另行提起訴訟請求拆除(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訴字第1號),並表示將來要將系爭土地圈圍起來等語,可見兩造已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4日所測量字第1110035796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和興泰公司則以:系爭土地已開闢成道路供公眾使用,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使用目的及現況,應不得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陶喜公司則以:同意依原告方案為分割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該土地南側即同段66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將與被告陶喜公司合併開 發興建建物。另北側同段663地號土地被告和興泰公司已興 建建物出售。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廣(道)廣場(兼供道路使用)」,依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出具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所載:「『廣(道)』屬倘權屬尚為私有,則屬都 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則上將以徵收方式取得 ,目前無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等語。 ㈢系爭土地目前舖設柏油供道路使用中,北側與同段663地號土 地相鄰處,被告和興泰公司已設置排水溝使用,被告和興泰公司與被告陶喜公司因系爭土地設置排水溝之爭執,已提起訴訟由本院新市簡易庭審理(109年度新簡字第387號返還共 有物事件,其後案號改為110年度新訴字第1號,110年10月7日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提起上訴後調解成立,下稱另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屬「廣(道)」廣場(兼供道路使用),依規定如權屬私有,則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則上將以徵收 方式取得)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145、215至225頁)在卷 可稽;另本院於111年4月2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目前鋪設柏油供道路使用中,南、北側鄰近同段664地號 、663地號土地部分,現皆有設置排水溝;南側同段664地號土地 ,現況閒置並以鋼板圈圍,北側同段663地號土地,現已興建大樓供居住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263至268頁)附卷可查,兩造亦不爭執上情,足見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為道路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現況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堪認無疑。 ㈡被告和興泰公司固以系爭土地已開闢成道路供公眾使用,依使用目的及現況,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抗辯系爭土地不得分割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為據。惟查: 1.按「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此固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所揭櫫。然上開判例將「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之情形,排除得為分割之理由,從修正前民法第851條規定:「稱地役權者,謂以他 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可知,係為維持土地供道路使用之目的,依此可見如共有土地現況係供道路使用,分割後仍應供道路而不影響其他人利用之結果,即非該判例所示應予限制分割之情形,自應准許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2.查系爭土地現況鋪設柏油供道路使用乙節,業經本院履勘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土地屬供道路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前揭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乃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之土地,原則上將以徵收方式由政府取得(參第145頁使用分區證明書中「現行都市計畫名稱及發布實施日期」、「有關整體開發之規定」欄位所載之內容) ,應已不得變更為其他用途使用,故依使用分區、使用現況而論,縱經分割而由兩造分別取得不同範圍之土地,然其供大眾通行之公用地役關係仍屬存在,不因分割結果不再供公眾使用,使用目的並未因分割而受有影響,應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是被告和興泰公司以上開理由抗辯系爭土地不得分割,容有所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規定,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陶喜公司就系爭土地南側同段664號土地,將進 行合作開發興建建物乙節,此為被告陶喜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和興泰公司於另案(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訴字第1 號)表示系爭土地北側之排水溝及路燈系統,係其所開挖、 設置一語明確(參上開判決第2頁),可見系爭土地北側之排 水溝、路燈係由被告和興泰公司設置以供其興建出售同段663地號土地上建物居住者所使用。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 系爭土地南側同段66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土地謄本參調字卷第25頁)、原告與被告陶喜公司將共同開發664地號土地,及被告陶喜公司同意分割後與原告共同取得土地並維持共有關係(本院卷第53頁)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成兩大區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B1土地(北側)、 編號A、A1土地(南側),其中編號B、B1土地由被告和興泰公司單獨取得,另編號A、A1由原告與被告陶喜公司共同取得 ,不僅可避免日後兩造針對各自興建建物開發或修繕所產生之紛爭,更可消弭有關排水溝設置之爭執,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而堪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 人即原告、被告陶喜公司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999(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原告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304、被告陶喜公司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4695,合計10000分之4999,後於本件訴訟中被告和興泰公司依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3號調解結果,將6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94、6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0移轉與被告陶喜公司,故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陶喜 公司6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389、669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365)及同段6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於108年3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1,600萬元與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標的物:666、669、664地號土地)、於110年3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與訴外人鈺進建設有限公司(抵押標的物:666、669地號土 地),迄未塗銷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本院卷第215至225頁)在卷可考,且上開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後均未參加,此亦 有檢送告知參加訴訟狀函文1紙(本院卷第157頁)可證,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及被告陶喜公司共同擔保設定之上述抵押權,即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被告陶喜公司分割後共同取得如附圖編號A、A1所示之土地,併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正當。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之方案予以分割,應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予以採認,兩造均同受其利,故依前揭規定,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5.13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3.66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666地號土地 669地號土地 分割後取得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權利範圍/換算面積 權利範圍/換算面積 1 信富發建設有限公司 304/10000(5.628平方公尺) 304/10000(5.279平方公尺) 105.39(編號A)+98.45(編號A1)=203.84平方公尺(信富發建設有限公司與陶喜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共同取得) 304/10000 2 陶喜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5389/00000(00.767平方公尺) 5365/00000(00.169平方公尺) 5377/10000 3 和興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4307/00000(00.735平方公尺) 4331/00000(00.212平方公尺) 79.74(編號B)+75.21(編號B1)=154.95平方公尺 4319/10000 合計 185.13平方公尺 173.66平方公尺 358.79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