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35號
- 原告
- 李瑞明即悍佳馬電動車行
- 被告
- 亞全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素英
- 訴訟代理人
- 李名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初,簽立合作備忘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訂購電動商用三輪車(下稱系爭電動車)200台;嗣於110年1月21日,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30台系爭電動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1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料,原告於110年2月27日給付定金5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未依約於收到定金後60天內交付30台系爭電動車予原告,已屬違約,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為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條件約定,原告應於下單後付先行給付定金180萬元,被告於收受定金後,始於45至60天內交付系爭電動車,然原告僅給付50萬元。系爭電動車30台已完成,因原告未付清款項,被告才未交付系爭電動車30台予原告,本件是原告未依約繳足額定金,非被告違約,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0年1月初簽立合作備忘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200台電動車。
(二)原告於110年1月21日提出報價單,雙方成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30台電動車,總價810萬元(卷31、89頁)。
(三)原告於110年2月27日交付被告定金50萬元支票一紙,並於同年3月2日兌現。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並解除契約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此有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賣賣契約後,原告已給付被告定金50萬元,然被告迄未交付系爭電動車30台,被告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云云。經查:兩造於110年1月2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就付款條件及出貨方式之約定,下單後付定金180萬元,交車前付清餘款(公司現金支票);收到定金後45-60天,組裝工廠交貨(見本院卷31、89頁),此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1紙為證,衡諸上開報價單有原告之簽名且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自堪信為真實。由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可知,兩造就彼此之給付義務及順序,應為原告先行給付定金180萬元,並於交車前付清餘款,被告於收受訂金後45至60天,始交付系爭電動車,顯然原告有給付定金180萬元之先給付義務。而原告自認僅交付50萬元,顯然尚未履行契約義務,應屬違約之一方甚明。
(三)至於原告辯稱兩造已合意定金減為50萬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應對於兩造合意定金減為50萬元一節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自認雙方對於合意減降定金為50萬元一節並未簽立書面,僅被告於原告給付50萬元後未對於原告進行催告,顯然有默示同意減降定金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定金50萬元後,雖就餘款未為催告,然僅係單純之沉默,依社會觀念自難認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非就定金同意由180萬元減降為50萬元之默示之意思表示,原告就被告同意減降定金一節未提出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並未先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定金180萬元之義務,違約在先,被告以此拒絕給付原告30台系爭電動車,於法有據,且被告已完成系爭電動車之組裝,處於隨時得交付之狀態,有系爭電動車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93頁),是原告依此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