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文琴、旭昇生活有限公司、徐葳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王文琴 被 告 旭昇生活有限公司即關懷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葳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陳逸平前對原告佯稱有買方要買原告所有之塔位、生前契約等喪葬物件,並要原告去被告公司與「謝經理」接洽,原告原有之3份生前契約尚差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尾款未繳,謝經理說買方是北部人,不會露面,要透過他們交易,並稱買方要尾款繳納完畢才會購買,要原告買另一份生前契約,這樣30萬元尾款不用繳也可以成交,陳逸平則於一旁幫腔;原告誤以為購買生前契約就可賣出,故於民國107年2月2日以248,000元購買生前契約;之後陳逸平與謝經理告知原告不能成交,又接洽一個買方,但缺了骨灰罈,說服原告買骨灰罈就可以成交,原告乃於107年3月14日以8萬元購買2個骨灰罈。兩造並就上開商品簽有買賣投資受訂單,該買賣受訂單備註欄記載「投資買賣性質價格與現貨使用價有別。投資收益取決於市場機制……」,足證原告 係因被告及其受僱人陳逸平對原告施以詐術,謊稱琉璃罐、骨灰罈、生前契約等商品具有投資利益,得將上開商品轉售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328,000元購買上開生前契約及 骨灰罈,實際上該等商品甚難轉手售出,遑論獲利,況被告並非市面上之大公司或以殯葬為主業之公司,原告於斯時亦無骨灰甕之需求,倘被告及陳逸平未向原告謊稱上開商品具有投資性質並得轉售獲利,原告不會購買上開商品,被告與其受僱人陳逸平之行為實屬侵權行為。嗣上鶴人本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鶴公司)於110年1月5日表示其無248,000元之產品,與被告合作的生前契約係5萬元之產品,被告交 付契約書及5萬元信託金予上鶴公司,上鶴公司再拿百分之75至銀行信託,原告於此時方確知被告確實詐欺原告,爰依 民法第28條、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328,000元。又被告前開詐欺行 為嚴重侵害原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原告為此勞心勞力四處奔波,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受僱人陳逸平向其佯稱已尋得買家,始以328,000元購買生前契約及骨灰罈之事實,業據提出 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陳逸平之名片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9至3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陳逸平施以詐術,而 受有328,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則陳逸平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陳逸平為原告之受僱人,而被告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祭祀用品之銷售,有其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67頁),顯然陳逸平係藉為被告銷售產品之機會,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與陳逸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害328,000元,自屬有 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揭櫫:「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一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關於自由權,除身體活動自由外,是否包括精神活動自由或精神表意自由,雖有學者肯認之,惟按人格權之侵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為民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稽其意旨在限制人格權之侵害得請求慰撫金 者,避免過於浮濫,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 民法第195條第1項即第1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在 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範圍,不宜過於寬廣。而所謂自由,乃法律上之抽象概念,其範圍可從身體活動之自由, 推至精神活動之自由,甚至擴及宗教自由、言論自由或投票自由等,在身體活動自由部分,概念明確,精神活動自由及其他自由之範圍難以界定,是否均應涵括在自由權範圍內予以保護,尚值深思。例如在同屬財產權之保護情形,財物遭竊時僅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外,不能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慰撫金,受詐騙者除得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失外,若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就行為人方面觀察,竊盜及詐騙行為何者惡劣,難分軒輊,就被害人方面觀察,所失財物相同,所受精神痛 苦相當,前者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後者則得請求慰撫金,法理難予說明,法益保護可能失衡,因認不宜過分擴大自由權概念,將精神表意、意思決定或學術自由等排除於自由權外。惟慮及精神活動或意思決定亦屬廣義之人格法益範疇,且因應時代變化,遇精神活動或意思決定受侵害應予保護時,可藉由「其他人格法益」以收周全保障之利,另以「情節重大」委諸法官依具體情形判斷,限制適用之範圍,以防泛濫之弊。訴外人陳逸平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雖原告之精神表意或意思決定受陳逸平詐欺,然依上開說明,仍不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自由權,應為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而陳逸平雖將不實資訊傳遞予原告,然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並未因受到脅迫或暴力,仍得自行決定是否購買商品,難認其表意自由受害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與陳逸平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部分,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