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嚴昱龍、傅世家、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昆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55號 原 告 嚴昱龍 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 被 告 傅世家 被 告 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23,99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423,9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傅世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傅世家殺害原告未遂,係不法侵害原告的身體、健康權。被告傅世家與原告、馬建發(已歿),三人均自民國108 年間起至案發當時,受僱於被告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鑫公司),施作「臺南市永康區污水下水道系統(PA分區)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此一僱傭事實經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0年度上重訴第571號刑事判決審理確認。被告傅世家主張其因工作問題而與原告、馬建發(已歿)有嫌隙,但原告僅係受僱工作,實不知嫌隙從何而生,被告傅世家遂於109 年9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用長刀於工地殺害馬建發(同 日下午14時23分許即不治死亡),被告傅世家殺害馬建發後,慮及犯行嚴重,若不及時對原告亦報仇解恨,日後恐無機會,因而再持該長刀,駕車轉往原告當日工程之施作地點,約下午13時40分許抵達,被告傅世家抵達時,原告適於工地休息,被告傅世家下車隨即持長刀揮砍原告,原告遭砍後起身躲避,並奮力與被告傅世家搶刀拉扯、扭打,再壓制被告傅世家,在場同事見狀亦上前協助壓制,並報警處理。 ㈡、因此,原告身體受有如下傷害(原證一成大醫院110年7月9日 診斷證明書):1、右前臂撕裂傷共15公分併神經、血管及 肌腱損傷;2、左腳踝皮瓣撕脫傷5×5公分;3、右側肩、背 、腰部及下肢撕裂傷共45公分等傷害。原告受傷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緊急右前臂神經、血管顯微重建及肌腱修補手術、左腳踝全皮層植皮手術及右側肩、背、腰部及下肢傷口縫合手術。術後住院治療。出院後最近一次門診仍呈現尺神經損傷致手部功能受損之後遺症。復原觀察期約需1-2年且無法完全復原,僅能程度 改善。為此請求: ①、支出醫療費用:原告於成大醫院就醫,出院後遵醫囑回診,支出醫療費用25,272元;並就近於離住家較近之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7,310元。二者共計52,582元,原告同意予以扣除證人到庭證述所稱已代向被告順鑫公司請領之1萬2千元。 ②、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由母親親自看護。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業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闡明。原告母親看護不分日夜,甚是辛勞。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鈞院卷第47-50頁參 照)記載,原告傷勢需休養三週,相當於21日,以全日看護2400元/日計,請求看護費用50,400元。 ③、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失:原告為70年9月3日生,依法得於滿6 5歲強制退休日為135年9月2日,被告順鑫公司支付薪資至110年5月31日,距離強制退休日尚有約25年3月即25.25年(303個月)。而依據原告109年4月至9月薪資彙整資料(原證17),原告於事發前6個月平均月薪資為78,992元(原證1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工作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減損勞動力程度為11%(鈞院卷第47-54頁)。是 則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78,992元/月×303月×11%=2,489,751元。依霍夫曼係數表方程式 計算一次支付應為1,732,217元。 ④、原告就醫、復健之必要交通費用共計337,380元。 ⑤、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工作間,無端遭人砍殺,驚恐不已,也因家人擔憂而承受龐大心理壓力;受砍傷處留有傷疤,影響美觀,均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失,爰請求精神慰藉金50萬元。㈢、被告順鑫公司應與被告傅世家連帶賠償,本件原告與被告傅世家確實均為被告順鑫公司之受僱人,證據有被告順鑫公司按月發給原告與被告傅世家之薪資(原證10、11、12),被告順鑫公司對被告傅世家及原告之工作,係以公司組織型態施以實質指揮監督,並授權證人王宗良直接予以指揮監督,此有證人王宗良到庭證述可佐。其次,系爭工程附錄2後附 之「廠商組織架構、主要營業項目、其他與本案相關」等簡介之被告順鑫公司於案涉工程組織圖,可證被告順鑫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工作現場,設有指揮監督組織系統(鈞院卷附案涉工程契約書第52頁以下)。另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重訴第571號刑事判決內容,亦認定被告傅世家為被告順鑫公司所雇用。 ㈣、退步言之,如暫不論原告與被告順鑫公司間關係,被告傅世家是被告順鑫公司受僱人,雇主被告順鑫公司本應為受僱人被告傅世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順鑫公司並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責任,或原事業單位於承攬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規定,雇主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應採取下列暴力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一、辨識及評估危害。二、適當配置作業場所。三、依工作適性適當調整人力。四、建構行為規範。五、辦理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訓練。六、建立事件之處理程序。七、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同規則第2條並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縱使本件退萬步言,要認定有承攬情事,亦應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況且,被告順鑫公司與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簽訂之「臺南市永康區污水下水道系統(PA分區)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工程契約書承諾下列事項:Ⅰ第9條施工管理㈠…施工期間,所有廠 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均由廠商負責。(契約書第13頁倒數第4行)Ⅱ附錄2、工地管理2.1工作 場所人員及車輛機械出入口處應設管制人員…2.2工程開工前 ,廠商向機關報備工作場所人員名單(含分包廠商員工)…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應完成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送機關備查,方可使勞工進場施工。被告傅世家於案發時受雇於被告順鑫公司施作案涉工程,主張因工作問題和原告、訴外人馬建發(歿)二人有嫌隙(但原告僅係受僱工作,實不知嫌隙從何而生)而對原告及訴外人馬建發不滿,如被告順鑫公司確實履行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324條之3規定之「採取暴力預防措施」之法定義務,或被告順鑫公司確實執行自任雇主或責求轉包或分包廠商(本件實無轉包或分包廠商)確實執行案涉工程合約中關於廠商職業安全衛生義務,當可大幅提升防止本次暴行發生之機率。惟被告順鑫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 之3「採取暴力預防措施」之法定義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規定,並違背案涉工程合約中承諾之廠商職業安全 衛生義務,對於本次不幸事件之發生,容有過失,責無旁貸。 ㈥、另被告順鑫公司主張原告嚴昱龍為訴外人筌富公司所雇用,筌富公司為被告順鑫公司於案涉工程之轉包或分包商,均與事實不符。證諸:⒈筌富公司早於109年2月24日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註記擅自歇業(鈞院卷第253頁);⒉案 涉工程契約書記載:第9條施工管理(十一)轉包及分包: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 事項能力…之廠商為分包廠商。筌富公司既已歇業,顯不具備履行案涉工程分包事項能力,依案涉工程契約書第9條施 工管理(十一)之約定,不得為案涉工程分包商;⒊筌富公司並非自始申報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係於109年9月19日系爭刑案事發之後,證人王宗良受到被告順鑫公司蔡董指示,才以筌富公司名義申報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2日保退三字第10960261030號函(鈞院卷第37至38頁)可資為證;⒋證人王宗良證詞「順鑫與筌富科技有 限公司之間並沒有承攬合約」(鈞院卷第310頁第13-14行);⒌「系爭刑案發生後,被告順鑫公司的蔡董叫我去處理」(鈞院卷第310頁第13-14行)。可知被告順鑫公司主張筌富公司與原告嚴昱龍間存在僱傭關係,並非事實。實則,原告嚴昱龍自始至終不知為何會於系爭刑案後竟被補申報為筌富公司員工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事,此間情事並經證人王宗良當庭證實。由此可證,被告順鑫公司欲脫免雇主責任,主張原告嚴昱龍非其雇用,顯非事實,又涉及違法背信情節,不應採認。 ㈦、退萬步言,本件於被告順鑫公司之於被告傅世家,究竟是否雇主抑或是原事業單位?又被告順鑫公司之於原告,究竟是否雇主抑或是原事業單位?縱使或有疑義(實則被告順鑫公司於二人間均為僱傭關係之雇主無疑),惟被告順鑫公司無論居於雇主或原事業單位之地位,均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直接或連帶負有雇主責任。本件回歸被 告順鑫公司與被告傅世家之基礎僱傭關係,被告傅世家之行兇行為,係基於受雇被告順鑫公司之職務始有機會為之,如非執行被告順鑫公司指派之職務,被告即無從實施對原告的侵權行為。類此情形,雇主未盡工作場所工地進出管制義務、未對受雇員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採取暴力預防措施」必要措施,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構成民法第188條應與被 告傅世家對受害人即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㈧、被告順鑫公司主張扣除已領之職災給付,惟被告順鑫公司並未為原告嚴昱龍投保職災保險,主張扣除本項給付,誠屬無據。 ㈨、被告順鑫公司主張嚴昱龍薪資不符合實際工作日數,實屬誤解:按勞務工作以報酬後付為原則,110年2月發放為110年1月之工資,當然不符合110年2月之工作日,此觀諸110年3月工資數額即因110年2月工作日數驟減而大幅降低可證,無庸贅述等語。 ㈩、聲明(見本院卷第390頁):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0,633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順鑫公司答辯略以: ㈠、被告順鑫公司不是原告及被告傅世家之雇主: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顯示原告受僱於「筌富科技有限公司」。另依原告財產清單,原告就108年自樂驊 工程有限公司受領薪資。再依證人王宗良所述,原告及被告傅世家均前為筌富公司員工,均為王宗良自筌富公司帶去原告工地上班,又原告及被告傅世家均自王宗良受領薪資,而非被告順鑫公司直接給付,且被告順鑫公司沒有為原告與被告傅世家投勞健保。 ㈡、本件不屬職業災害:①內政部73.12.13.(73)台內勞字第278 912號函關於陳義村先生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而與同事發生 爭執為對方以生產機器傷害致死案,其死亡乃肇因於加害個人之犯罪行為,尚難以職業災害論。惟雇主如涉及有關管理或機器安全防護等措施問題時,仍應負責。②臺灣高等法院9 3年勞上易字第109號判決⑴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度擴張職業災害之認定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進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⑵上訴人所受傷害,既發生在中午外出用膳之際,乃於業務執行告一段落後,在雇主所得掌控之場所及因素外所產生,實已脫離雇主即被上訴人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勞基法第59條所謂之職業災害。 ㈢、系爭刑事案件發生於下午1點40分,原告正休息中,原告工作 內容是駕駛挖土機,就職務內容,沒有遭受砍傷危險,則原告遭被告傅世家砍傷,是出於私人恩怨,是被告傅世家個人故意之犯罪行為,與行使職務無關,不是職業災害。 ㈣、同意原告扣減醫療費用1萬2千元。 ㈤、被告承包下水道工程,週日停工,1年52天。雨天停工,台南 市近10年平均下雨天83.3天。春節停工10天(重疊2個週日 ,為8天),每2年1次的選舉固定停工7天,平均1年停工3.5天(投票日在周末則重疊1個周日,為2.5天)。即便只春節停工,例假日都不停工,1年上工日計219.2天(000-00-00.3-8-2.5)。原告之日薪為3100元,年薪為679520元,故平 均月薪僅56,627元。原告主張109年4月至9月平均月薪78,992元,109年12月至110年5月平均月薪74,700元,顯示其每月薪資不固定。原告主張依109年9月19日刑事案件發生前6個 月平均月薪78,992元計算未必客觀,因為現在月薪高,以後月薪未必同高。被告主張可以參照上述56,627元或以原告於刑事案件發生前3年之綜合所得稅清單來計算其平均月薪。 ㈥、如果以月薪56,627元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11%,每月僅 損失6,229元。其65歲退休,計算至135年9月19日,26年, 以霍夫曼計算法,僅為1,243,320元。 ㈦、職業災害補償為損害賠償之一種,仍適用民法第217條。刑事 案件起因於原告與被告傅世家工作生嫌隙,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如鈞院認為原告無過失,亦請酌減慰撫金。 ㈧、倘被告應負雇主責任,原告已領取之勞保傷病給付209,431元 ,應予抵充等語。 ㈨、聲明(見本院卷第90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傅世家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傅世家與馬建發、原告均受僱被告順鑫專業營造有限公司從事污水下水道工程,三人係同事。傅世家與馬建發、嚴昱龍二人曾因工作問題生有嫌隙,傅世家因而對渠二人心生不滿。109年9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傅世家認為馬建發在背後說其壞話,對馬建發益發不滿,乃前往馬建發當日工程施作地點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下稱第一 現場)欲質問馬建發,適未遇見馬建發而未果,傅世家明知自己情緒失控時可能會不顧一切而傷人性命,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工作所使用之小貨車(下稱A車)前往址設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賜玖五金百貨特賣場」,購買 刀刃鋒利、全長52.5公分之長刀1把(刀刃部分長42公分、 刀柄部分長10.5公分,刀柄與刀刃均為金屬製,合成一體,外型類似西瓜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下稱扣案長刀),於同日約13時30分許駕駛A車返回第一現場等 候,見馬建發後即先將持扣案長刀之左手隱藏在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車斗內,揮手要求馬建發上前對話,傅世家明知甫購買的扣案長刀為金屬製,刀刃鋒利,以之砍切人體,足以割裂肌肉、切斷神經、血管,並可預見人體內之血管負責輸送血液,具維繫生命之重要功能,若動脈血管遭利刃砍切有導致血管斷裂,造成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之可能,猶因氣憤難耐,萌生縱然持扣案長刀砍切馬建發之身體,將會切斷動脈血管造成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待馬建發上前靠近後,先持扣案爭長刀朝馬建發左臂猛砍一刀,刀傷深及見骨,馬建發因遭追砍乃向後退避,致重心不穩而跌坐地上,傅世家見狀仍接續持該長刀揮砍馬建發多次,致馬建發受有左臉切割傷、右脅下切割傷、右上臂切割傷、右食指切割傷、右中指切割傷、左上臂切割傷、左前臂上段切割傷、左前臂上段砍傷(砍斷橈骨並切斷橈動脈)、右小腿切割傷、左小腿切割傷、背部切割傷等傷害,同事陳泰源見狀即試圖勸阻並拿取現場長型塑膠水管欲阻止傅世家,惟均無效果;傅世家又慮及犯行嚴重,若不乘此機會對嚴昱龍報仇解恨,日後恐無機會,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再持扣案長刀駕駛A車轉往嚴昱龍當日工程施作地 點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第二現場)旁,於同 日13時40分許抵達第二現場,嚴昱龍適坐在該處休息,傅世家亦可預見持扣案長刀砍切嚴昱龍之身體,足以割裂肌肉、切斷神經、血管,造成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之可能,仍以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下車隨即持扣案長刀揮砍嚴昱龍右肩處,嚴昱龍舉右手阻擋時,右手臂遭砍傷,嚴昱龍隨後起身躲避,傅世家復自後追砍,接續砍傷嚴昱龍之右背、腰部及左腳踝處,嚴昱龍乘隙轉身以右腳踹踢傅世家,將傅世家所持長刀踢落,並奮力與傅世家搶刀拉扯、扭打,再壓制傅世家,在場同事見狀亦上前協助壓制,並報警處理,嚴昱龍因而受有右手撕裂傷共15公分併神經、血管及肌腱損傷、左腳踝皮瓣撕脫傷、右側肩、背、腰部及下肢撕裂傷共約45公分等傷害。嗣經警到場,緊急將馬建發、嚴昱龍送醫急救,惟馬建發仍因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14時23分許不治死亡。嚴昱龍因急救,始倖免於難,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並經警在第二現場當場查獲長刀1支扣案等情,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傅世家犯 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後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重訴字第5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傅世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故上情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傅世家於前揭時地,因上開殺人未遂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乃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揆之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①、醫療費用:原告於成大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5,272元、並於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7,310元,共計52,582元,有醫療單據附卷可稽;又兩造均同意予以扣除證人王宗良到庭證述其已代原告向被告順鑫公司請領醫療費用1萬2千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90頁),從而,此部分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40,582元,即屬有據,堪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稽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上揭傷勢需休養3週、全日看護服務員收費標準 每日24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衡酌原告傷勢嚴重,有如前述,則依一般通念,原告主張其需全日專人看護,係屬有據。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21日全日看護費用共50,400元,應予准許。 ③、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成大醫院認為上開事故發生至該院鑑定期間已逾1年,相關症狀經過定 期復健治療後改善已達穩定狀態;鑑定結果顯示原告整體評估其勞動力減損為11%,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該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11%。又查原告為70年9月3日生(見本院卷第240頁診斷證明書),依勞基法規 定於滿65歲強制退休日為135年9月2日,被告順鑫公司支付 薪資至110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193、194頁薪資轉帳明細),則距離其強制退休日尚有約25年3月即25.25年(303個 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 參照),準此,原告主張依事故發生前半年其平均薪資計算,係屬有理。又依據原告109年4月至9月薪資資料(見本院 卷第261頁以下及第310頁證人王宗良之具結證述),足認原告於事發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78,992元(同卷第273頁)。則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應為1,705,061元【計算方式為:8,689×196.0000000=1,705,061.0000000。其中196.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30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 請求超過此範疇部分,尚非有據。 ④、交通費用:原告請求前往成大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6次及前往 賴俊良骨科診所復健共254次(從109年10月3日至110年9月22日即已達225次,同卷第139頁診斷證明書)之計程車資共337,38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住居玉井區,離市區較遠,而其傷勢嚴重,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明載「復健觀察期約『需1至2年』,且無法完全復原,僅能程度改善」等語(同卷 第240頁),衡諸常情事理,堪認其請求交通費用337,380元,係屬有據。 ⑤、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受有右前臂撕裂傷共15公分併神經、血管及肌腱損傷、左腳踝皮瓣撕脫傷5×5公分、右側肩、背 、腰部及下肢撕裂傷共45公分等傷害;受傷後經送往成大醫院接受緊急右前臂神經、血管顯微重建及肌腱修補手術、左腳踝全皮層植皮手術及右側肩、背、腰部及下肢傷口縫合手術,術後住院治療,出院後最近一次門診仍呈現尺神經損傷致手部功能受損之後遺症,復原觀察期約需1-2年且無法完 全復原,僅能程度改善,有如前述,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告為70年次,國中畢業,被告為54年次,高職畢業,兩人於事發前均在工地任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院卷第337至369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之程度,原告於治療後,仍有勞動能力減損無法回復之情況,對其心理及生活之影響,以及案發原因(有如後述)、過程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又查,原告有於事發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4次共209,431元,此有該局111年7月18日回函附卷可稽(同卷第221至240頁),雖原告主張其於該項申請之文件資料上記載之雇主為訴外人筌富科技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故被告不得主張抵充云云,然查,原告既於本案始終主張於事發當時其實際雇主即為被告順鑫公司,依禁反言原則,原告殊無於此改口稱其雇主為筌富公司或他人之理。且依證人王宗良到庭具結證述:「(問:你是否知道荃富科技有限公司有為馬建發及本案原告嚴昱龍繳納勞工退休金之事?)我知道。當時系爭刑案發生後,被告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代蔡昆廷也就是蔡董叫我去處理,因為被告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永康有一個公辦標,現場工地有兩百多個工人,如果被查到雇主是被告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話,該標案可能會被停工調查,這樣影響很大,所以蔡董希望我擋下來,將責任推給訴外人荃富科技有限公司,當時荃富科技有限公司早就已經沒有營業,109年2月還被經濟部登記停業,這些蔡董都知道,蔡董叫我向調查的政府部門說雇主是荃富科技有限公司,我也這麼做了。所以後來職安局對荃富科技有限公司罰鍰,錢就是蔡董交給我,叫我去繳納的。原告與被告傅世家原本是透過職業工會投保,但進行職安調查時,我在製作筆錄時,都承認說原告及被告傅世家是受僱於荃富科技有限公司。我上開調查筆錄的陳述是不實在的,因為實際上原告當時薪水是向被告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領取,都是我製作上開原證17之後,我去向被告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領現金或被告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到我個人帳戶之後,再由我依照原證17發放薪水給各個工人。」等語明確在卷(同卷第311頁),顯見原告前揭所 受領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給付共209,431元之雇主 實為被告順鑫公司無訛,應依法予以抵充。 ⑦、從而,原告因前揭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2 42萬3,992元之範疇內,係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 准許。 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傅世家於案發當日第一次警詢時即供稱:「(問:犯案動機為何?)因為馬建發會在老闆面前說我的閒話,而且他對我態度很差。原告則是因為兩年前跟我因為工作上起過爭執,所以我記恨到現在。」(見警卷第8頁),核與其偵訊、 審理時所述均相符(見偵卷第14、16頁,刑事一審卷第308 頁),足徵被告傅世家係因2年前與原告之爭執而記恨至今 ,原告於本案發生前後之近期內並無可歸責之行為,從而,被告順鑫公司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金額云云,殊屬無據。 ㈣、又被告順鑫公司雖否認其為雇主、被告傅世家之行為與其職務無關云云,然查,稽之證人王宗良於109年9月19日事發時警詢證述:我現任職於被告順鑫公司,擔任現場管理員。被告傅世家也是在被告順鑫公司從事污水下水道工程,他是從108年9月間就開始在被告順鑫公司工作迄今。109年9月19日13時31分『員工』陳泰源打電話告知我被告傅世家於第一現場 持刀砍殺『員工』馬建發,我在趕赴現場途中13時34分又接到 員工高啟展的電話告知我被告傅世家於第二現場砍殺『員工』 嚴昱龍,我於13時36分先抵達第二現場,到場時我見其他的員工在幫原告嚴昱龍止血,我見狀立即撥打119報案,被告 傅世家當時也留在現場,我為了防止他脫逃立即撥打110報 案,警方到場後就將他逮捕。他們三人原本是不同的工作班別,最近兩週被告傅世家才調過來與馬建發同一個班別等語明確在卷(警卷第37至41頁),核與其於本案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你是否知道荃富科技有限公司有為馬建發及本案原告嚴昱龍繳納勞工退休金之事?)我知道。當時系爭刑案發生後,被告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代蔡昆廷也就是蔡董叫我去處理,因為被告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永康有一個公辦標,現場工地有兩百多個工人,如果被查到雇主是被告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話,該標案可能會被停工調查,這樣影響很大,所以蔡董希望我擋下來,將責任推給訴外人荃富科技有限公司,當時荃富科技有限公司早就已經沒有營業,109年2月還被經濟部登記停業,這些蔡董都知道,蔡董叫我向調查的政府部門說雇主是荃富科技有限公司,我也這麼做了。所以後來職安局對荃富科技有限公司罰鍰,錢就是蔡董交給我,叫我去繳納的。原告與被告傅世家原本是透過職業工會投保,但進行職安調查時,我在製作筆錄時,都承認說原告及被告傅世家是受僱於荃富科技有限公司。我上開調查筆錄的陳述是不實在的,因為實際上原告當時薪水是向被告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領取,都是我製作上開原證17之後,我去向被告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領現金或被告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到我個人帳戶之後,再由我依照原證17發放薪水給各個工人。原證17是我製作的,我每天經過現場工程師簽名確認,我再將原證17送給被告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人員,我是依照這個而認為我是被告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而且我跟被告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沒有白紙黑字的契約,如果我不是他的員工,為什麼被告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要每個月給我20萬元的薪水。工人是我去找的。因為蔡董有指示我這個公辦標期限比較短,所以叫我去找足夠人數的工班,以求能在期限內完工。被告傅世家也是我找來的工人,被告傅世家以前跟我一起在荃富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因此我們才認識的,所以104 年以前我不認識被告傅世家,被告傅世家也是104 到108 年在荃富科技有限公司任職。108 年之後就跟我一起到被告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傅世家在被告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沒有職務名稱。原告嚴昱龍也是我找來的,但原告嚴昱龍是106 至108年在荃富科技有限公司任職,108 年以後原告嚴昱龍跟我一起到被告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原告嚴昱龍在被告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也沒有職務名稱。原告嚴昱龍109年9月受傷後,蔡董之前有特別交代我,要繼續給付原告嚴昱龍從事發當天計算半年的薪資,原告嚴昱龍不必到工地,可以繼續養傷,被告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蔡董有給我原告半年的薪資,蔡董應該有知會現場的工程師,不然工程師不會簽名。半年之後原告仍然沒有到工地工作,但薪水還是有繼續支付。錢是被告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給我,我領出現金交給原告的。原告固定的是日薪,一天3100元,但因為工地每個月上班的時間不一定,大致上是20至25日不等,原告薪資的算法就是我們這個工班有到現場就算原告也有薪資可拿,如果我們是停工的日子,原告也就沒有薪資可拿。」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09至315頁),從而,被告順鑫公司抗辯其並非原告及被告傅世家之雇主云云,並非可採。且被告傅世家顯係利用其工作而知悉原告及馬建發之工班之所在位置,故於短時間內來往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遂行殺害馬建發及原告之行為。足徵被告傅世家殺人及殺人未遂之行為,確與其執行職務有時間、處所之密切關連,被告順鑫公司辯稱:與職務無關云云,亦非可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僱用人茍非於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且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順鑫公司並未為任何舉證以證明其有監督、管理之行為,自難認其已就監督部分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綜上,被告順鑫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傅世家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甚明。 六、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3,992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㈢、原告、被告順鑫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