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陳淑卿
- 法定代理人陳詩縈
- 當事人李玉珠、吳冠霆、日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59號 原 告 李玉珠 吳冠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日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縈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珠新臺幣2,530,061元、給付原告吳冠 霆新臺幣624,502元,及均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李玉珠以新臺幣850,000元、原告吳冠霆以新 臺幣210,000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0,061元為原告李玉珠、以新臺幣624,502元為原告吳冠 霆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玉珠及吳冠霆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及110年5月13日與被告簽立業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二人仲介協助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下稱地主)簽約租賃可供建設太陽能發電設施之土地,並依被告通知協助辦理租約公證等服務,被告應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給付條件及期程支付報酬。而原告已分別協助被告完成如附件一、二(李玉珠部分,如卷第229-237頁)、三(吳冠霆部分,如卷第239頁)之租約簽訂及公證服務,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給付條件,被告應支付原告之簽約及公證報酬、已支付原告之簽約及公證報酬,暨應代扣二代健保費用及所得稅金額,各如附件一、二、三之「簽約應付金額」、「簽約實際已付金額」、「公證應付金額」、「公證實際已付金額」、「補充保費」及「代扣所得稅5%」等欄項金額,合計尚積欠李玉珠之簽約及公證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30,061元、 積欠吳冠霆之簽約及公證報酬為624,502元,故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伊二人上開款項。㈡又原告協助完成之租約,均是按照被告指定之區域、名單,逐一拜訪溝通說服地主,促成雙方完成簽約及公證後,被告即負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給付完成簽約及公證報酬之義務。至簽約土地後續能否取得專案電業籌設許可、主管機關變更編定同意函及施工許可,乃分屬同條項第3款及第4款之報酬給付條件,尚不影響原告得請求已完成前期程第1、2款簽約及公證報酬之權利。再者,系爭契約並未限制簽約土地面積應達2公頃,亦未限制那些土地不能簽約 ,故被告陳稱:簽約土地面積未達2公頃,或部分疑似考古 遺址,而有不符合可供建設太陽能設備用地等情事,自不可歸責於原告。況且,原告協助完成之租約土地目前均已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中,日後縱有不能取得太陽能電業籌設許可及主管機關變更編定同意函,或有不能取得施工許可等情事,被告亦僅得拒絕給付此部分報酬,尚不得作為拒絕給付簽約及公證報酬之合理事由。至被告另陳稱:原告已完成之租約有文件未交付或缺漏,或盜用其公司印章同意給付地主每分地5,000元顧問費,或同意自報酬中扣除10%作為公司成本費 用等情詞,均非事實,執此拒絕付款,或主張抵銷抗辯,均屬無據。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對原告主張其二人已分別完成如附件一、二、三之租約及公證服務,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2款之給付條件,應支付其二人之簽約及公證報酬、已支付之簽約及公證報酬,暨應代扣二代健保費用及所得稅金額,各如附件一、二、三之「簽約應付金額」、「簽約實際已付金額」、「公證應付金額」、「公證實際已付金額」、「補充保費」及「代扣所得稅5%」等欄項金額不爭執。 ㈡惟附件一編號27-32、41-42之土地,及附件三編號8、10之土 地,為疑似考古遺址土地,非屬可供建設太陽能發電設施之土地,此部分應認原告未完成工作,伊公司無須給付報酬。又附件一編號48-50、52之土地,及附件三編號8、10之土地,原告擅自盜蓋伊公司印章同意給付地主每分地5,000元之 顧問費,造成伊公司之損害,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損害 賠償,並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另附件三編號8、10之租 約,吳冠霆繳交文件未齊全,故尚不能請求此部分報酬。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必 須協助取得申請太陽能開發流程所應備之全部文件(詳如卷第155頁),方得領取報酬。然原告所完成之租約均有文件 缺漏情形,因其等保證會盡速補齊,伊公司始先給付部分報酬,原告嗣未補齊全部文件,故未再付款。再者,依系爭契約可知,承租土地及毗鄰土地合併未達2公頃者,無法向主 管機關申請變更編定,因原告完成之租約土地面積均未達2 公頃,亦不能合併達至2公頃,無法申請變更編定,故不符 系爭契約之本旨,應認其等並未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報酬。退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報酬,亦應扣除10%營業成本費用,此由其等前所填載之請款單,伊已明列此部分扣款,足認兩造就此部分已達成合意。 ㈣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349-351頁) ㈠原告二人分別於109年11月6日及110年5月1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仲介協助被告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約租賃可供建設太陽能發電設施之土地,並後續經被告公司通知後協助辦理租約公證等服務。 ㈡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如下: 1.第2條承攬工作內容:㈠乙方(即原告)協助大規模開發土地 進行變更編定以供設置太陽光電案場(下稱「約定用途」),提供案場基本資料(包含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土地所有權同意書以及其他送件所需資料),協助甲方(即被告,或其指定申請人名義)完成服務項目。 2.第5條承攬之報酬及給付方法:㈡各專案給付條件:經甲方確 認完成下列事項,並收到乙方交付完整資料後,甲方應按下列條件及期程支付報酬:⑴經乙方協助甲方完成土地租約簽訂(土地為持分共有者,應經所有持分人完成簽署),並取 得完整送件所需文件後20個工作日內匯款或交付現金支票予乙方(依第2條第2項所述報酬10%計算)。⑵經乙方協助甲方完成土地租約公證後14個工作日內匯款或交付現金支票予乙方(依第2條第2項所述報酬20%計算)。 ㈢原告二人分別為被告完成如附件一、二(李玉珠部分,如卷第229-237頁),及附件三(吳冠霆部分,如卷第239頁)之租約簽訂及公證服務。 ㈣被告應支付原告二人之簽約及公證報酬、已支付之簽約及公證報酬,暨應代扣二代健保費用及所得稅金額,各如附件一、二、三之「簽約應付金額」、「簽約實際已付金額」、「公證應付金額」’「公證實際已付金額」、「補充保費」及「代扣所得稅5%」等欄項金額。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契約5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附件一、二、三之「簽約未付金額」及「公證未付金額」,有無理由? ㈠被告抗辯:原告完成之土地,有單筆面積及毗鄰土地面積合計未達2公頃之情形,或部分屬鄰近疑似考古遺址之土地, 不符合約定用途,且未交付完整文件等事由,拒絕給付其餘報酬,有無理由? ㈡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被告另抗辯:應再扣除被告公司成本1 0%,並應抵銷原告擅自盜蓋被告公司印章同意給付地主顧問費之損失等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系爭契約,係由原告仲介協助被告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約租賃可供建設太陽能發電設施之土地,並依被告公司通知協助辦理租約公證等服務,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4款之給付條件及期程,各支付10%(第1款完成租約簽訂並取得送件所需文件)、20%(第2款完成租 約公證)及35%(第3款取得太陽能電業籌設許可及地方主管 機關變更編定同意函,暨第4款取得施工許可後各支付35%) 等比例之報酬(見卷第24-25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是於原告完成上開各款工作時,被告即負有依該款比例給付報酬之義務,洵甚明確。 ㈡次查,原告二人已分別完成如附件一、二(李玉珠部分,如卷第229-237頁),及附件三(吳冠霆部分,如卷第239頁)之租約簽訂及公證服務;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被告應支付原告二人之簽約及公證報酬、已支付之簽約及公證報酬,暨應代扣二代健保費用及所得稅金額,各如附件一、二、三之「簽約應付金額」、「簽約實際已付金額」、「公證應付金額」’「公證實際已付金額」、「補充保費」及「代扣所得稅5%」等欄項金額,復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可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李玉珠之簽約及公證報酬合計為2,530,061元,另積欠吳冠霆之簽約及公證報酬 合計624,502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完成之租約土地,有單筆面積及毗鄰土地面積合計未達2公頃之情形,或部分屬鄰近疑似考古遺址之 土地,不符合約定用途,且未交付完整文件等事由。然查:1.系爭契約並未記載原告協助簽約之土地面積應達2公頃(單 筆或數筆合併);且除斷層線、河川局列管、三級坡度以上、地質敏感區域土地(國土圖資服務雲所列地質敏感區域)外,並無其他限制等情,亦據證人余政禹(同為協助被告取得太陽能用地租約之仲介人員)證述可明(見卷第209)。 被告附加契約所無之面積條件,自屬無稽。 2.又原告居間協助被告公司(或被告之太陽能業者客戶),與地主簽立太陽能用地租約,是否接受及簽約均取決於被告,此有原告向被告公司人員請示確認是否接受簽約之通訊資料可稽(見卷第241-253、343-345頁)。故倘有土地面積不合所用,或鄰近疑似考古遺址等情事,被告應予拒絕,然其仍與地主完成簽約及公證,自不得再藉詞拒絕給付報酬。 3.再系爭契約服務報酬係採分項比例付款方式,被告應依原告完成第5條第2項第1-4款工作項目各別付款,已如前述,故 該條項第1款之送件所需文件,應係指簽立租約所需文件, 而原告既已協助被告完成與地主簽約及公證程序,自無文件缺漏之情事,是被告以原告未交付完整文件之情詞,拒絕支付簽約及公證報酬,亦難認可採。 ㈣被告又抗辯原告之報酬應再扣除10%成本費用部分,雖另提出 扣款明細及請款單影本(見卷第149、257-281、289頁), 並舉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潘明志到場證述:10%是固定扣款, 因為公司必須申請環境敏感調查跟土地謄本等相關資料,公司契約內容雖未記載這部分扣款,但伊有告知余政禹,公司業務員也都知道等語(見卷第296頁)。然另據余政禹證述 :被告公司簽約後,有請其轉達給原告,但原告不接受,但公司已經有先扣款,原告說等後面結算款項要領取的時候再一併追討。原告二人的報酬是由伊代為請款,請款單是公司內勤行政人員依據公司辦理公證人員交回之租約地段地號,製作線上請款單並代為蓋章,不是伊或原告所為。被告公司跟原告簽約後一、二個禮拜,要求再增加扣款10%費用,原 告對此有異議,伊有跟公司經理潘明志回報,他負責處理公司所有的事,所有的事都直接找他處理。公司一開始沒有講要扣10%,是跟原告二人簽約後才提出的,伊介紹原告二人 仲介開發土地時,有跟他們介紹公司給付報酬的方式,但那時還不知道公司要扣10%,所以沒有跟原告說這部分等語( 見卷第210-215頁)。足認扣除上開10%費用乃被告公司單方所為,既未明定於系爭契約,亦未經原告同意,被告陳稱兩造就此部分扣款已達成合意云云,即無可採。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之報酬應抵銷其擅自盜用被告公司印章同意給付地主顧問費乙節,固提出此部分協議書影本(見卷第135-147頁)。然已復據余政禹證述:「(問:提示卷135 頁協議書,被告給付土地出租人一分地5000元之顧問費,有無經過被告同意?)原告李玉珠跟我說地主有這個需求,請我轉達給公司,公司有同意地主這些條件,協議書是公司打好用印完交給我,去跟地主簽約跟公證。」等語(見卷第21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事實,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李玉珠2,530,061 元、給付吳冠霆624,5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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