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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張玉萱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威震
被告
林文雄即帝王餐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406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9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據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1(目前為百分之1.845)浮動計息,若未按期攤繳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部分本息,迄今仍積欠本金724,406元及自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索均未見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欠這筆錢,但希望能跟原告協商還這筆錢。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稱希望能與原告協商還款部分,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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