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維笙科技有限公司、黃玉麟、陳斌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維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斌揚 陳承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壹仟捌佰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涉及財產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並攸關當事人起訴、上訴是否合法,及訴訟應採如何之程序進行,更影響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故屬法院應依職權介入之事項,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或自認之拘束。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認先前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法院自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可照)。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制作、複丈日期欄記載110年4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甲部分、乙部分、丙部分、丁部分、戊部分上之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按:即俗稱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下稱系爭確認事實上處分權部分之訴);上訴人應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 為二分之一(下稱系爭訴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部分之訴)。因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乙部分、丙部分、戊部分上之地上物,其中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下稱財政稅務局)109年11月17日房屋稅籍證明書(下稱系爭稅籍證明書)內卡序為A0、B0、C0、D0、E0部分於本件訴訟訴訟繫屬時之課稅現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300元,有系爭稅籍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其中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0年課稅明細表(下 稱系爭課稅明細表)內卡序為F0、G0、H0、I0部分,雖於本件訴訟訴訟繫屬後,始於110年1月,經財政稅務局納入課稅範圍,課稅現值共計3,231,500元,此有財政稅務局新營分 局112年8月16日南市財營字第1122512649號函文及110年課 稅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乃於109年12月21日訴訟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已近110年1月等情,認為系爭課稅明細表內卡序為F0、G0、H0、I0部分於本件訴訟訴訟繫屬時之課稅現值,應可參考上開部分於110年之課稅現值認定之;另外如附圖所示編號丁 部分上之地上物,非屬房屋稅課稅範圍,並有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1年5月25日南市財營字第1112508216號函文1份在 卷可按。準此,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確認事實上處分權部分之訴及系爭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部分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應為6,231,800元(計算式:3,000,300+3,231,500 =6,231,800);又因被上訴人所提起系爭確認事實上處分權 部分之訴及系爭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部分之訴,雖為數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系爭確認事實上處分權部分之訴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31,800元,本院先前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尚有未洽。 四、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 訴利益應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乙部分、丙部分上地上物之價值,亦即系爭課稅明細表內卡序為A0、B0、C0、D0、F0、G0、H0部分於本件訴訟訴訟繫屬時之課稅現值,應為6,147,500元【計算式:[(3,000,300-46,200(按:此為系爭稅籍 證明書卡序E0之課稅現值)〕+〔3,231,500-38,100(按:此 為系爭課稅明細表內卡序為I0部分之課稅現值)〕=6,147,50 0】。準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6,147,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827元。茲因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末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231,800元,已如前述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776元,茲因被上訴人先前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977元,爰併命被上訴人收受本裁定後 20日內如數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王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