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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78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童來好

原告
加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湘霖
被告
方蘇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於民國91年7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13472877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原告公司股東已選任鄭湘霖為清算人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10年10月14日南院武民壽110年度司司134字第1101005722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鄭湘霖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進行清算時發現系爭4筆土地設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做惟被告抵押權之共同擔保,惟兩造間並無實際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7年6月2日起至80年6月2日,被告如有債權,其請求權至95年6月2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因時效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仍登記於附表所示之土地,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100年2月8日經授中字第1003352188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股東名簿、原告公司章程、本院110年10月14日南院武民壽110年度司司134字第1101005722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315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縱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自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即80年6月2日起算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已於95年6月2日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即至100年6月2日並未實行其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抵押權已消滅。從而,原告本於系爭4筆地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地               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65.16  全  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24  全  部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83  全  部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65.98  全  部  抵押權設定情形: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77年永字第008774號 2.登記日期:77年6月4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方蘇秀梅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全部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00,000元   8.存續期間:77年6月2日至80年6月2日 9.清償日期:80年6月2日 10.利息(率):無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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