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王怡仁 被 告 科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宸瑋 被 告 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4,278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5月6日起至民國110年11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11, 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22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5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科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銘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3日,邀同被告郭宸瑋、羅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10年10月5日止共3年,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以每月5日為繳款日。借款利息部分,自借款日起,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31機動計息,並隨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 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嗣因科銘公司營運不佳,兩造先於109年3月31日簽立契據變更約定書,約定延長借款期間至111年4月5日止 ,復於109年10月30日簽立契據變更約定書,約定延長借款 期間至111年10月5日止,其中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0年4月5日止共6個月為寬限期,僅需按月付息免攤還本金,期滿再依年金法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完畢。詎科銘公司僅清償本息至110年4月4日止,自110年4月5日起之本息即未依約攤還,依照兩造所簽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科銘 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按逾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0.8加計百分之2.31後為百分之3.11計算之結 果,科銘公司目前尚欠原告本金784,278元,及自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6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11,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22 計算之違約金,郭宸瑋及羅雯則應本於連帶保證之意旨,與科銘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各1份、契據變更約定書2份、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利率查 詢1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2份、催告函1份、回執3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王美韻